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依法無據以假文件聯手於民國88年元月13日公然登門,限期10日內自行搬離,逾期執行點交,強押點交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於法無據云云。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為證,然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提之文件,均與聲請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