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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淑貞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10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1786、191801、1085348 號「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於93年6 月17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94年8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60355號商標評定書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被告未依法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復依同法第304 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而非另以業經認定之證據不妥適為由,另為違法處分。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理由四認定申請評定人即原告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系爭商標於88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業已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於判決理由五認定被告所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使用之咖啡器材、耐熱玻璃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或陶瓷製花瓶、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杯、咖啡壺、咖啡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為烹調器皿,兩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構成類似,惟訴願決定未詳察原告之證據資料,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予駁回其訴願,亦有可議。是以,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已堪認定,且兩者所指定之商品係屬類似商品,自無被告所謂「案情有別」之情形。況原告已提出證據,並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效在案,則參加人與原告間即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之顯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至為明顯。

㈢參加人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極為近似之中文「哈里歐」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對本案之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均應受上述判決所拘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原訴願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該判決意旨為之,詎被告及原訴願機關仍執意為違法之處分,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告較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咖啡蒸煮器材之商品構成類似關係,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上開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顯已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及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與系爭商標「哈里歐」相較,兩者均有顯而易見之中文「哈」及「歐」兩字,僅中間文字「里」與「利」之不同而已,且其讀音極相仿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及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玻璃、耐用玻璃及磁器、陶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或咖啡器材商品無涉,自難謂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另據以評定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咖啡器材等商品,然其申請商標註冊日即92年1月21日在系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之後,自難認其有先行使用類似商品。

㈡有關參加人並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部分: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為就咖啡器材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原告與參加人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之查詢日期為93年6 月3 日及94年9 月16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且無從得知其實際使用日期,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仍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76年、80年及81年之統一發票固載有咖啡蒸煮器等,然其上均未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尚須參酌其他證據,始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又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長榮海運公司之提單、西元1987年後印製之日本Hario 日文版商品型錄、書籍雜誌等均未標明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認定原告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器材等商品之情事;另原告自西元1989年起印製之中文商品型錄資料固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上開資料所載原告電話(傳真)號碼依其印製之年份推算,應為原未升碼的7 碼,而非其型錄上所標示之8 碼,且此種以彩色影印方式即可列印之商品型錄,臨訟製作並不困難,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係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使用之證據,例如網路搜尋資料、原告合作廠商名單及與廠商間往來信函及相關報價單、銷貨單、日商HARIO 公司自1991年起銷售商品予原告之發票、訂貨確認書、日商HARIO 公司出具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參展或相關活動之照片、商品及相關店家照片、相關訊息新聞稿、DM、謝卡及信封等證據資料(影本),因其上無從得知實際使用之日期或日期標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所顯示者為日商HARIO 公司之「HARIO」商標使用於咖啡器材等商品上,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無涉,或僅為商標註冊資料,乏具體使用行銷事證,或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全然無涉者,均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蒸煮器材等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圖片及以「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之標題將「虹吸式咖啡」載入網站內容,除有誇大不實之虞外,亦顯示參加人意圖與原告及其所代理經營之咖啡器材有所關聯,有混淆視聽之虞。惟參加人上開之咖啡蒸煮器材係由日本進口,且係參加人向台灣另外一家進口商所購買,且由商品圖片無從知悉實際標示之商標為何,尚難以參加人於網站上刊登虹吸式咖啡壺商品圖片並加以販售之情事,推論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亦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商品,顯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

㈢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事實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為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月間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經延展至今,而此等事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且為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前,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惟上開商標評定案,除中華民國註冊第988092號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89年11月8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事實之時點不同外,且本件案情與上開商標評定案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所肯認,則被告逕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於前揭商品之事實,固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參加人顯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嗣原告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1786、191801、0000000號「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等據以評定商標,於93年6月17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94年8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命被告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上開判決未經上訴,遂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下列事實已臻確認無誤: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點亦第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見該院96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就咖啡器材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而言,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第1085348 號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

⒊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間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今,而此等事實並經參加人所不爭執業已確定之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所確認載明在第3 頁足考。是系爭商標89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前,原告業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

㈢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爭議乃係源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發回後重新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重為處分,換言之,就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確認之事實,即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為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重要之參考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就上開規定細分其要件,主要有四:⒈申請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⒉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⒊他人商標先於申請人系爭商標使用;以及⒋申請人與該他人間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必須舉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確有符合上揭四項要件之情形,乃屬當然。而上開四項要件,以本件爭議而言,其中第⒈⒉⒊要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中確認無誤,是本件主要爭執者,乃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上揭第⒋點要件所示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商標存在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圖片,以及其「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之標題將「虹吸式咖啡」等文字載入網站內容,除有誇大不實之虞外,亦顯示參加人意圖與原告及其所代理經營之咖啡器材有所關聯,有混淆視聽之虞(意指參加人顯然知悉原告系爭商標之存在,始有上開誤導之行為)。惟查,參加人上開之咖啡蒸煮器材係由日本進口,且係參加人向台灣另外一家進口商所購買,由其商品圖片無從知悉其上實際標示之商標為何,尚難僅以參加人於網站上刊登虹吸式咖啡壺商品圖片、以及販售虹吸式咖啡壺之情事,推論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必然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亦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商品時,另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原告所提前揭諸多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先使用近似商標之事實,無從證明參加人如何「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此一要件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機關就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究竟有無先使用之事實,依然作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縱有乖違,然因原告就參加人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先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並為本院所是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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