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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原告
巧益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麟淑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7年12月4 日以「猴子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餅乾、麵包、蛋糕、馬鈴薯薄片餅乾、玉米酥、羊羹、布丁、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棒棒糖、夾心餅乾、巧克力餅乾、方塊酥、各式餅乾、即時榖製乾點、蛋糕、泡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2253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確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開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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