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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李芳全、王美花

  • 原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歐碧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芳全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歐碧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碧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加碼」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定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中藥材、藥用酒、防蛀牙用藥劑、藥用茶、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助劑、甲殼質膠囊、植物纖維減肥片、纖維減肥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95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原告於99年8 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於99年11月30日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 款,並刪除第13款之主張。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智商40323 字第1008008759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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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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