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耀鴻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家淵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參加人
- 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MOMEX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代辦禮品、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諮詢、產品包裝、拍賣、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292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7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嗣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8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9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29237 號『MOME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61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