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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耀鴻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家淵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MOMEX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代辦禮品、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諮詢、產品包裝、拍賣、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292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7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嗣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8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9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29237 號『MOME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61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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