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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曾啟謀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彬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80931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74273 號『uc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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