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彬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80931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74273 號『uc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