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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文豪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鎧鼎JCIP及圖」商標(圖樣中之「IP」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法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03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7 月12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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