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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代表人
安‧米勒(Ann Miller)、約翰‧F‧柯本(JohnF. Coburn II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Sparco S.p.A.)
代表人
費比歐‧嘉布可諾(Fabio Giambrocono)

(代理人 Proxy Hold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SPARQ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舉辦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課程、研討會、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帶狀電視節目製作、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電視影音節目製作、雜誌之出版、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線上雜誌出版、體育教育、實地訓練(示範)、體能教育、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資訊、藉由運動員多次運動測試之數據提供運動員更佳成績之訓練課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09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下稱史巴寇公司)於98年9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7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8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史巴寇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史巴寇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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