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原 告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AMANRESORTS INTERNATIONAL PTE LTD) 代 表 人 凌麗圓(Penny Leng) (Legal Counsel 法務顧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經營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0298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鴻強公司於94年4 月11日將系爭商標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安滿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10日中台評字第97025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0975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安滿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安滿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