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 原告
- 星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琬鈴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解德泉(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 日以「YANGCN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730 號商標。嗣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99年10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8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48730 號『YANGCNC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83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