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星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琬鈴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參加人
-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解德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婉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 日以「YANGCN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73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8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48730 號「YANGCNC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83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逕將系爭商標分割成「YANG」及「CNC 」兩部分,而將英文字母「CNC 」排除於整體觀察比對之外,僅以二商標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YANG」,即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其判斷標準明顯抵觸被告自行制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
1.系爭商標圖樣「YANGCNC」係由七個英文字母結合後形成之單一且不可分割之自創字,各英文字母之字型及字體大小完全相同,並無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特別深刻之顯著部分,故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互相比對。依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明顯有別,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七個相連排列且字型及字體均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結合而成之創用字。於視覺上,系爭商標中之各英文字母緊密相連而成為一體,難以分割觀察。而消費者於識別系爭商標時,係就系爭商標整體一併觀察。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係由經設計過之四個英文字母「yANG」所組成,二者於字形及字數上均有不同,於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明顯有別。次就讀音論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因組成字母與字母數有別,致音節長短不一、輕重音有異,故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藉由讀音差異,區分二造商標之不同。另就觀念論之,系爭商標為自創文字,無任何字義,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涵義無任何關連,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輕易分辨二商標間之不同,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2.又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商標局核准列為註冊第3464559 號商標。而美國商標局對於商標申請註冊亦採實體審查原則,與我國之審查制度相同,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註冊「YANG」文字商標在先,且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商品類別,美國商標局並未引證「YANG」文字商標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由此可知美國商標局於實體審查後,認定系爭商標與「YANG」文字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歐盟商標局亦核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故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惟被告逕以系爭商標中之「CNC 」字樣有商品說明之意而將之排除在整體觀察之外,僅取其中之「YANG」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加以比對,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然系爭商標中係由「YANG」與「CNC 」字樣結合而成,且七個英文字母之設計完全相同,視覺上難以區隔為兩部分,相關消費者於識別系爭商標時亦將系爭商標之七個字母視為一整體而一併觀察。被告上開分割、比對方式,明顯違反審查基準第5.2.3 所揭示之「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已有諸多商標將「YA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並獲准註冊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於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0718及0722群組範圍內,除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外,另有41件商標將「YA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並獲准註冊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故可知「YANG」文字已為多數人作為外文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故「YANG」文字於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應已成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且上開商標圖樣均係由「YANG」文字結合其他英文字而成,或為有特殊設計之字體,或為無設計之標準字,但均可輕易識別含有「YANG」英文字。又讀音部分,上開商標為含有「yang」發音之二音節或三音節讀音,而系爭商標為含有「yang」發音之四個音節之自創字,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一音節「yang」相比,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差異性更大。被告核准上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可知被告認上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卻構成近似而不准註冊,另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被告核准註冊第744490、744567號商標以「YANG」與識別性較弱之文字「steel 」結合為商標圖樣註冊,並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則原告以「YANG」結合「CNC 」文字組成系爭商標,應已足使消費者辨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應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照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
2.又參加人於大陸申請註冊之「YANGTECH」、「YANGTEK 」商標與案外人立浦楊鐵機電(上海)有限公司先行註冊之「YANG」商標得併存註冊之事實,且大陸地區對於商標申請註冊亦採取實體審查原則,可證參加人亦認為據以評定商標與「YANGTECH」、「YANGTEK 」不構成近似,否則豈會於他人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商標後,再向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ANGTECH」及「YANGTEK 」商標,今參加人卻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而請求撤銷註冊,顯有矛盾。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第80年判字1197號判決意旨及先前處理類似商標註冊案件之行政慣例,形成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法。
3.參加人雖主張原證十六列舉之5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不相同,自無混淆誤認之虞,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範圍大致重複,則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由被告檢索系統資料可知,原證十六之5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評定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完全相同,但均屬0722組群或與0722組群互為類似之商品混淆誤認之標準,顯不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審查基準5.5 之規定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與楊鐵精密公司使用於金屬加工機器,被授權人除積極研發金屬加工機器相關產品外,更加入中華民國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又多次參加國際性之工具機展覽會,積極行銷及推廣金屬工具機器等產品,且媒體於各次展覽之新聞報導中,亦提及並介紹楊鐵精密公司以其自創品牌「YANGCNC 」生產之各項金屬加工機器產品。可知系爭商標經原告積極使用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反觀參加人於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後,均未有任何使用商標之證據、未加入同業工會且未曾出席台灣地區舉辦之重要展覽會,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及商品並無管道知悉。又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屬大型加工機器,消費者多為具專業知識背景之公司法人,於購買時通常會施以較高注意,而能輕易判別商品來源提供者,並無將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且二造商標根本不構成近似,本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依審查基準第5.6.2 之規定,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不應撤銷註冊。且系爭商標自公告註冊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已有4年,並經原告及其被授權人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等商品,於此併存期間內,皆未發生相關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進而誤購再要求退費或退貨之情形。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發生上開誤認之情事,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訴願決定竟認應由原告舉證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前開行政訴訟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四)參加人提出其工廠大門牌樓商標照片、員工名片、買賣契約影本、售予他人之機械設備照片及出口報單影本等證物,主張其有積極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惟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99年評決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參證2 、4 、5及6 所附照片均未附有日期且顯有事後加工變造之可能,就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參證2:參加人大門牌樓照片及員工名片
⑴大門牌樓照片:參加人大門牌樓照片所懸掛「YANG」商標下方標明「FORKLIFTS (堆高機)」,顯見大門牌樓照片懸掛之「YANG 」 商標所表彰商品為第12類之堆高機,而非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第7 類商品,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第7 類商品上,且由參加人網站上自述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後,「新楊鐵預計5 至8 年內生產堆高機」,亦可知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並未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註冊第7 類商品上。又該照片未有日期,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自93年起即於大門牌樓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⑵員工名片:參證2 中廖春富名片右上角印製據以評定商標,惟原告所取得廖春富平常使用之名片,其右上角卻為空白,原證2 附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片顯為參加人臨訟製作,參加人稱該等名片自1979年設立時使用迄今,顯與事實不符,況參加人自述於2002年始取得商標,豈可能於1979年時即使用印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片,該名片顯非真正。另由據以評定商標於每張名片位置及比例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事後補印。如解德泉名片,據以評定商標與上方商標之比例顯不相當;而廖春富及詹陳清名片,據以評定商標位於右上角或左上角之位置,未與其他商標整齊排列,顯有突兀之感。
2.關於參證3 :參加人及律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締結買賣契約
⑴參加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為民國100 年所締結,晚於被告99年10月26日作成評定書之時間。而依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參加人在97年、98年、99年及100 年5 月以前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均無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顯於原告100 年5月提起另件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訴訟後,始開始於買賣契約書加印據以評定商標,足見參加人在被告99年10月26日作成評定書前並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⑵又根據參加人之型錄及其所屬鼎仕機構網站,該集團旗下律廷、律勁、律德及律泉所製造之產品分別為滾珠螺桿、直線導軌、閥軸/ 閥球及離心鑄造,並無第7 類金屬加工機器。而參證3 買賣契約書係分別係由參加人及律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勁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然由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均為滾珠螺桿(英文契約買賣標的標示在契約書最下方「description:ballsrews 」);由律勁公司所簽訂者,買賣標的均為滑塊、線軌,而參加人及律勁公司經被告獲准使用於滾珠螺桿、直線導軌之商標皆非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商標加印於與金屬加工機械無關之滾珠螺桿、滑塊、線軌之買賣契約書上,亦非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3.關於參證4 :新楊鐵機械公司96年10月至12月間出口售出之機械設備及出口報單
⑴對照參加人提出之照片說明及出口報單記載,參證4 照片中機器在出口報單上均標明為「USED (中古) 」,且各該機械均為製造閥球之機器,而參加人關係企業律德公司即為製造閥球( valve ball) 之公司。又三次出口報單之買受人均為同一家越南公司「Spurt Technologies LLC」,而依鼎仕機構英文網站所示,Spurt 亦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新楊鐵機械公司出口至越南之機器設備,原係屬於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生產設備,經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使用過成為二手機械後,再由新楊鐵公司出售予位在越南之關係企業SpurtTechnologies LLC,且三次交易連續且密集發生在96年10月至12月,其後再無任何生產設備買賣交易,該等交易顯然係屬關係企業間資產移轉行為,故該等機器上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應非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商品之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
⑵因照片缺乏日期、欠缺商品型錄及其他使用證據資料可互相確認,單憑被告於照片上加註文字說明,不足以證明出口報單所列載之出口貨物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即如參證4 照片所示。設若照片為真,「yang VT3及VT」照片中,商標圖樣欠缺上半部,有不完整標示之問題;「yang VC1、VC2 」照片中之商標為「YAM 」並非據以評定商標,而96年10月9 日出口報單第5 項及第6 項卻將商標載明為「YANG」,皆顯示參加人或新楊鐵機械公司未完整使用商標圖樣或出口報單有申報不實之問題,且新楊鐵機械公司交易次數僅有三筆且買受人均為越南公司,非在台灣使用商標之銷售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參加人或被授權人在台灣市場未使用、行銷、廣告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市場根本不具有知名度。另參證4之堆高機照片係屬第12類商品類別,而非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0722組群商品,該張照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第0722組群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4.關於參證5:參加人94年建檔財產目錄參加人自稱該等機器設備已建檔於參加人之財產目錄,可見該等機器為參加人自行使用之生產設備,則於公司生產設備上標示據以評定商標,顯非商標法第6 條規定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又參證5 機器老舊程度極為近似,明顯為同一台機器,而非參加人所稱之二台機器。再詳為比對,參證5 與參證6 照片兩者之機器設備應為同一機型,惟標示商標位置卻不相同:參證5 照片是將商標貼附在右方鐵板上,而參證6 照片機器設備右方鐵板不見,僅剩鐵板凹槽,商標則貼附在透明罩蓋上。一般金屬加工機械製造商或銷售商均會將商標印製在機器相同位置,參加人將商標標示在相同型號機器設備之不同位置上,明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再者照片內之機器設備均為使用多年、老舊且顏色斑駁之機器設備,惟據以評定商標之顏色及底色卻如同全新,與機器本身老舊顏色相比差異甚大,顯為臨訟製作,甚至有照片加工變造之嫌,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5.關於參證6 :參加人94年6 月製造、99年3 月5 日銷售予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之機器生產設備之買賣合約書金屬加工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必會詳細載明型號及規格,惟參加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僅記載「CNC 數控機床操作及維修」,並未載明雙方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之型號及規格,不足以證明雙方買賣標的即為參證6 照片所示之機器設備。且參加人於100 年5 月前所使用之合約書均未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參證6 買賣契約書之右上角卻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顯係事後加工,且該合約書上未載明PO單號碼、稅額及總金額,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銷售發票可供相互勾稽確認,此項合約書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此項交易,原告否認其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漏未考量二造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狀況及消費者熟悉程度,又有如前述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而原告及被授權之楊鐵精密公司亦因信賴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而受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YANGCNC 」所組成,又其中外文「CNC 」,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之相關業界,通常係代表「電腦化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之縮寫,故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等商品上,該外文「CNC 」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與「YANG」區別為二部分,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明顯的部分應為起首外文「YANG」。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YANG」,二者於觀念、印象及讀音上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電腦數值控制車床、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金屬加工沖床、金屬加工銼床」等商品相較,皆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三)又本件爭議之外文「YANG」,於字典上之意義有指中國道家思想裡的「陽」,或雁鳴聲等意涵,而國人亦有以之作為姓氏「楊」之音譯,然此皆與本案爭議之商品無直接明顯關聯,是以「YANG」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等商品仍具有相當之識別程度。至原告所舉以「YANG」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之商標,及參加人於大陸以「YANGTECH」、「YANGTEK 」作為商標取得註冊等情,惟原告所舉之其他註冊商標,其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亦難將此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主張於被告機關作成本案評決處分時,系爭商標在原告及被授權人推廣使用下,其品牌知名度已大於據以評定商標,故而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二造商標係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產製者,則依商標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自無撤銷註冊之理由云云,惟就原告於訴訟階段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原證12、13之中華民國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廠商名錄、2009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2009年台北國際機床展、及2010年台北國際數控工具機暨工具製造技術展參展廠商名單等資料影本,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或雖有「www.yangcnc.com 」之標示,惟其係屬網站名稱之標示,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4之相關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固有「YANGCNC 」字樣之標示,惟其經常與公司或集團名稱併同使用,除客觀上有予人強調或突顯「YANGCNC 」字樣為該公司或集團之特取名稱之印象外,且整體數量並不多,尚乏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之單據(例如發票、收據等銷售憑證)等使用證據以供參酌,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以「YANG」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仍具有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積極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未予使用之情形,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均已具體且明顯示於參加人公司之廠房、生產設備、全體工作人員對外名片,則於對外商務往來時,已足令其他公司、消費者知悉,又參加人所生產外銷之機械設備,其上均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此有經外銷出口報單可證。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工具機為單價高之生產設備,消費者均為具有專業知識之製造商,而系爭商標亦授權與「楊鐵精密公司楊日明董事長」使用,而楊日明為臺灣工具業界之元老等情。然楊日明與參加人所擁有之據以評定商標素有淵源,其擔任據以評定商標原本之所有者「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多年,該公司即以生產CNC 等產品為主,據以評定商標亦係於其擔任董事長任內完成註冊,後因發生經營問題始將據以評定商標拍賣,方為參加人所有。而今楊日明以「楊鐵重出江湖」等語接受媒體採訪,該公司網站亦有since1943 字樣,則其所使用之系爭商標,於負責人相同,且商標同有「YANG」字樣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自會因此產生混淆。
(三)原告雖主張外文「YANG」為弱勢文字,並表示此為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之常見文字,並舉其他商標為例,然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中,除EVERYANG商標亦有使用於「電腦數值控制車床」外,其他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與二造商標不同自無混淆之虞,縱EVERYANG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有部分與二造商標相同,然其文字排列方式亦與系爭商標之排列方式不同,自不逕為比附援引,且EVERYANG商標之所有權人為一經銷公司,並不生產機具,自不會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以原告與據以評定商標素有淵源,並於宣傳時一再強調「楊鐵」等事實,復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於註冊系爭商標時,主觀上應有侵害據以評定商標之故意。
(四)關於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之準備程序時,曾謂參加人所提出之銷售物件多銷往國外,故於我國無混淆誤認之虞,且該物件價值較低,並非工作機等語,然外國廠商向國內下單,若國內有兩家商標類似之廠商,自有混淆之可能,且雖同為工具機,不同生產者之產品,本有機具大小、功能繁瑣之差異,各生產者定價亦有所差別,今參加人所承接之訂單為製造較小型之機具,不能逕未謂日後無承接大型機具訂單之可能,且由參加人所提證物5 亦可知,參加人亦曾銷售價值百萬之機具予國內廠商,參加人或未如楊鐵精密公司投入大量宣傳費用,而有相當之訂單,惟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並有一定之客戶存在,且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之客戶亦可能原為參加人之潛在客戶,僅因楊鐵精密公司之大量宣傳,使此等客戶產生混淆誤認,方與楊鐵精密公司交易,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YANGCN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48730 號商標。嗣參加人提出其所有註冊第841670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以「YANG」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商品仍具有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之使用已使二造商標併存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情形。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YANGCNC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外文「yANG」所構成,而於起首外文字母小寫「y 」之部分,則由一直角三角形與由右上往左下3 條平行之斜線,並將直角三角形之銳角部分立於最左側之斜線上所組成。比對二造之商標,皆有外文「yang」之部分,雖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中有大寫、小寫及字母是否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消費者於觀察時,仍能認識該部分即代表外文「yang」,而系爭商標除外文「yang」之部分外,尚有外文「cnc 」。惟查外文「cnc 」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產品相關業界,係代表「電腦化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Control)」之縮寫,故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等商品上,該外文「cnc 」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自會將其視為產品類別之說明,而忽略該「cnc 」之部分,將系爭商標之外文「yang」視為主要部分,而對該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故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外文「cnc 」部分之不同,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會對寓目之「yang」部分產生印象,而忽略外文「cnc」部分,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外文「yang」部分之讀音與觀念,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屬相同,故無論於連貫唱呼或理解時,亦會誤認二者為同一生產者之不同系列產品,而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相關聯,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逕將系爭商標割裂成兩個部分並將英文字母「cnc 」排除於整體觀察比對之外,其判斷標準牴觸被告自行制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分別呈現。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此有參照經濟部93年5 月1 日訂定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係於整體觀察後以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審查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並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採之認定基準有誤,顯非可採。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中心機、機器人、機械手臂、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電腦數值控制車床、金屬加工車床、金屬加工磨床、金屬加工鑽床、金屬加工銑床、金屬加工沖床、金屬加工銼床、金屬研磨機、拉床機、金屬切削機、金屬加工中心機、多功能金屬加工機。」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即將系爭商標授權楊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使用,反觀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則未積極使用,故二造商標於市場上已有併存事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據以評定諸商標原為楊鐵公司自64年起即獲註冊登記之商標(見評定卷第16頁),於91年間經由法拍程序由參加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法院執行命令函),取得後參加人並於93年9 月於工廠外牆標示據以評定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工廠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整修時含看板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8頁),另由參加人所提之出口機器設備照片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49 至162 頁),參加人於其所生產銷售之機器設備均會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及其系列諸商標,均仍在有效維護中(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之商標註冊資料),則在參加人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下,其合法權益應加以保護。雖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並不積極,所提使用資料有限,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本即非屬小型機具,縱其銷售量不多,亦不能否認參加人仍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從原告於訴訟階段檢送相關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原證12、13之中華民國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廠商名錄、2009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2009年台北國際機床展、及2010年台北國際數控工具機暨工具製造技術展參展廠商名單等資料影本,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或雖有「www.yangcnc.com 」之標示,惟其係屬網站名稱之標示,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4之相關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固有「YANGCNC 」字樣之標示,惟其經常與公司或集團名稱併同使用,除客觀上有予人強調或突顯「YANGCNC 」字樣為該公司或集團之特取名稱之印象外,且其整體數量並不多,自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經法拍程序自楊鐵公司拍賣取得,而系爭商標亦係由原告授權予楊鐵公司使用中,以二造商標商品類似,商標近似之情形下,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投入之製造及宣傳費用,將因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而造成損失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且商標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商標權一旦公告,即表示他人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因此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或實際使用後權利人始發現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時,設有一定期限內得提起之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6年2 月1 日,參加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即提起本件評定案件,符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有關提起評定審查之規定,故系爭商標雖曾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原審定並無不當。
(六)原告另主張,經檢索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群組,除據以評定商標外,尚有其他商標將「YA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並獲准註冊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例,故可知商標設計者常將「YANG」做為中文發音為「ㄧㄤˊ」或「ㄩㄢˊ」等中文字之外文拼音,而作為外文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故「YANG」文字於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應已成為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被告已核准之註冊第744490、744567號商標以「YANG」與識別性較弱之文字「steel 」結合為商標圖樣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且原告已分別於歐盟、美國取得系爭商標權或經核准審定完成公告程序,而由參加人於大陸申請註冊之「YANGTECH」、「YANGTEK 」商標與案外人立浦楊鐵機電(上海)有限公司先行註冊之「YANG」商標亦得併存註冊等事實,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與「YANG」結合識別性較弱之文字「TECH」及「TEK 」而構成之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而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上開獲被告或他國核准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