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 原告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應充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i-wa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礦泉水、山泉水、鋰鹽礦水、餐用礦泉水、蒸餾水、鈣離子水、果汁冰水(飲料)、纖維飲料、包裝飲用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冰河水、活性水、離子水、水(飲料)、清涼飲用水、電解離子水、水果醋飲料、清涼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7825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嗣參加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9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