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參加人
- 香港商尊皇(香港)有限公司(Juvenia (HongKong) Company Limited)
- 代表人
- 楊明強(Eav,Kinson Ming Keong)(執行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8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以「JUVGET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寶石及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73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9年11月1 日中台評字第98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86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整體構圖明顯不同,已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二商標外文固皆有相同起首字母「J 」、「U 」、「V 」,然以此即謂構成近似,顯有違整體觀察原則,即二者外文一為6 字母組成之「JUVGET」,讀唱為2 個音節之單字,一為7 字母組成之「JUVENIA 」,共有4 音節之讀音,二者外觀字串長短不一,讀音亦有差異,足以令人輕易分辨,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在化粧品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60722 號「JUVENA」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註冊第1014115 號「JUVELIA 」商標並存在後;在西藥品商品中,已有註冊第49779 號「JUVELON 」商標存在,惟註冊第1332237 號「JUVEONESS 」商標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取得商標權;在衣服商品中,已有註冊第529092號「JUVENA」商標存在,註冊第1116207 號「JUVENILE」商標仍經被告核准並存在後。尤其系爭商標之外文「JUVGET」乃原告自創字,係取自中文「尊爵」之諧音,至於據以評定「雙獅拱J 、J 頂皇冠」、「J 及JUVENIA 」商標之外文「JUVENIA 」乃源自法文,代表「年輕一代」之意,二者外文含意大不相同,並無使人發生聯想之可能。又「尊爵」及「尊皇」分別為原告及朱溫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文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更能藉此分辨商品之來源。則以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迥不相侔,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原告在系爭商標於97年2 月29日申請之前,即持續以中文「尊爵」搭配外文「JUVGET」對外宣傳行銷腕錶商品,亦早在91年11月27日即以中文「尊爵」作為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於鐘錶及其組件、手錶等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61340號商標,是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JUVGET」即取自中文「尊爵」之諧音,其申請明顯出自善意。尤其系爭商標商品採用來自瑞士之高級機蕊,故原告思以瑞士鐘錶技術等廣告用語對外宣傳行銷,藉以標榜其產品品質極佳,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應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
㈣二造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價位之高級腕錶商品,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自無致生混淆誤認情事之可能。且系爭商標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充分事證證明「JUVENIA 」商標在我國已臻著名,倘如參加人所言,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銷售至國內,則二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當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應尊重此一事實,加上二造商標設計之差異明顯,相關消費者自足以分辨,實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且系爭商標商品主要透過「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及「東森購物網路商城」,以電視及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而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則在一般鐘錶行展示販售,足見二商標不惟整體圖樣設計有別,且行銷管道亦屬迥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已知其來源不同,二者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評定之「J 及JUVENIA 」、「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NIA 」係瑞士商朱溫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鐘錶商品之商標,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860年,以產製鐘錶商品聞名於世,除在其本國瑞士及希臘、英、美、日等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早於72年即以外文「JUVENIA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07317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參加人於西元2006年2 月22日與瑞士原廠簽訂專屬授權合約,為臺灣獨家代理商之前,我國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8年與瑞士原廠簽訂臺灣總經銷合約,在北、中、南等地區設立經銷處,於國內知名鐘錶商寶島鐘錶公司設有專櫃行銷,並於國內各大知名平面新聞媒體、雜誌及專業鐘錶雜誌刊登廣告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7年2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鐘錶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著名性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80065號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161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標相較,二者外文「JUVGET」、「JUVENIA 」因非國人常見之外文而不易了解其意義,故通常憑諸外觀以為辨識,而兩外文都以相同之字母「JUV 」為起首,且字體設計外觀態樣亦極為相似,復均有一類似J 字母上頂皇冠之設計圖置於其上,兩造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評定商標經廣為宣傳使用,迭經報章雜誌報導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而原告檢送東森頻道購物節目側拍及光碟(形象廣告部分未有公開播放日期,購物節目部分則以手寫記載)、自東森購物網下載之網頁資料(無發布日期)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資料、大樂購物中心消費快報及立牌(無日期)、紀念錶商品實物照片、櫃位照片及廣告單(均無日期)等證據資料影本,固然堪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其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數量不多,相較於參加人所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原告為本國廠商,惟據其檢送之前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多在系爭商標下方標示外文「SWISS 」字樣,以「瑞士知名品牌JUVGET尊爵,‧‧‧,歷年更受邀參加國際鐘錶展」、「瑞士尊爵錶」、「瑞士百年老廠」等對外宣傳行銷,應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將之與來自瑞士創立百餘年已達著名程度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參加人之情事。況原告另案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其下方外文「JUVENIA 」商標之「JUVGET及圖」註冊為第104899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商品,經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20661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註冊在案,故其嗣於97年2 月29日另以本件僅刪除雙獸圖形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其申請係屬善意。
㈤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鐘錶商品,原告雖辯稱兩造商品一為透過電視購物方式銷售,一為於坊間鐘錶行銷售,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兩者實際上均有透過報紙、雜誌、網路等大眾媒體廣告宣傳,已足使相關公眾同時接觸該類商品之資訊,自不能僅以販售地點之差別即主張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稱:
㈠原告承認系爭「JUVGET」字串為其自創,本身並非外文單字,亦無意義;次謂「尊爵」之外文翻譯,應為「Tzuen Jiue」或「Tsun Chueh」,與「J 」、「U 」及「V 」何干?「JUV 」確為原告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設計。再者,據以評定「JUVENIA 」商標乃源自法文及拉丁文,代表年輕、新生,有其源自1900年代初期品牌創辦人設立第一家品牌專賣店之淵源與用意。
㈡原告執詞其商標註冊之申請為善意,原告前即已因「高度近似」之系爭「JUVGET及圖」商標,遭被告撤銷在案,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故意再以完全相同之系爭「JUVGET」字串,僅添加一單字「DEVICE」申請註冊,自難解釋其有何善意或不知情之可能。原告產品抄襲其他瑞士各大著名品牌熱門款式,於電視購物頻道中標榜「瑞士名錶」大量販售牟利,自參加人96年間首次申請商標評定迄今,系爭商標屢遭撤銷,原告卻始終未曾停止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2 月2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8 月27日核准審定,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瑞士商朱溫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1860年,以產製鐘錶商品聞名於世,先使用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商標(如附圖2-1 所示)、「J 及JUVENIA 」商標(如附圖2-2 所示)於鐘錶商品上,並於民國72年3 月16日申准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7317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如附圖2-3 所示)。嗣於88年間,與臺灣尊皇國際公司簽訂臺灣總經銷合約,於臺灣北、中、南等地區皆設有經銷處,並與國內知名鐘錶商寶島鐘錶公司合作,設有專櫃行銷。復於95年,與參加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由參加人擔任臺灣獨家代理商,並於國內各大知名平面新聞媒體、雜誌及專業鐘錶雜誌刊登廣告促銷,此有參加人所提之附件1 、18之據以評定之我國註冊第207317號「JUVENIA 」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國外註冊資料影本(見評定卷第30至31頁、評定卷外放證物袋)、附件2 之JUVENIA 瑞士原廠與其所簽授權代理合約影本(見評定卷第32頁)、附件5 、17之西元2002年1 月及2004年11月「腕表巴士」(Watchbus)網站所刊載「JUVENIA 尊皇表的歷史與品牌故事」、「Juvenia 尊皇錶的秘密深處」2 則報導(見評定卷第50至59、276 至284 頁),及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外各大雜誌刊登廣告資料如附件6 之2004年「ZOOM elite」(見評定卷第60至65頁)、附件7 之1993年12月「GAZETTE 」、2006年發行之「europastar」(見評定卷第66至73頁)、附件8 之時報週刊第1118、1119、1139期(1999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同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26日至2000年1 月1 日)、獨家報導第591 、782 、823 期(1999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2003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2004年5 月21日)(見評定卷第74至96頁)、附件九之e 週刊第13、20、21期(2000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另眼新聞第64、65、68期(1999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9 日)(見評定卷第97至120 頁)、附件10之遠見雜誌(2000年7 月號、同年9 月號)、2000年間BODY體面雜誌(見評定卷第121 至137 頁)、附件11之時間觀念第17、21期(1999年4 月至6 月、同年12月25日至2000年2 月25日)(見評定卷第138 至145 頁)、附件12之世界名錶百科(1999年、2000年)(見評定卷第146至161 頁)、附件13之國際腕錶雜誌中文版第9 、15、23期(1998年3 月、1999年12月、2002年2 月)(見評定卷第162 至177 頁)、附件14之經典錶情雙月刊第2 期(2001年11月至同年12月)、壹週刊名錶傳奇靚錶集(2002年5 月2 日及2003年12月19日)(見評定卷第178 至187 頁)附卷可稽,其中多數國內廣告均列載經銷點門市資料,並有部分JUVENIA 尊皇錶經銷處實地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評定卷第188至190 頁)。另據以評定商標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認屬著名商標在案(見評定卷第37至47頁)。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民國97年2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鐘錶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UVGET」及其上類似J 字母上頂皇冠之設計圖組合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而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商標則由2 隻異獸動物側身站立、雙手上下互拱一皇冠及外文字母「J 」,其下置有印刷字體外文「JUVENIA 」及阿拉伯數字「-1860-」組合而成(如附圖2-1 所示);據以評定之「J 及JUVENIA 」商標則由外文「JUVENIA 」及其上字母J ,其下另置阿拉伯數字「-1860-」組合而成(如附圖2-2 所示);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7317號商標亦為單純印刷字體外文「JUVENIA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3 所示)。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外文「JUVGET」、「JUVENIA 」因非國人常見之外文而不易了解其意義或知悉其讀音,故通常憑外觀以為辨識,而兩外文都以相同之字母「JUV 」起首,且首字母「J 」略較字母「U 」、「V 」為長,其印刷字體極為相仿,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 之據以評定商標復均有一類似J 字母上頂皇冠之設計圖置於其上,兩造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原告僅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差異處,遽而主張整體構圖明顯不同,要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二者外文的外觀字串長短不一,讀音亦有差異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中「JUVGET」、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JUVENIA 」,均非我國國人習知常用之外文,相關公眾極易將其注意集中於起始之字母「J 」、「U 」、「V 」,較難自其字串長短或讀音分辨商品之來源。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⒊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2 月29日始申請註冊(見評定卷第22頁),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7317號商標早於71年9 月16日即申請註冊,71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見評定卷第23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
⒈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7年2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廣為國內鐘錶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東森頻道購物節目側拍及光碟6片(部分未有公開播放日期,部分則以手寫記載為97年9月1 日、同年10月l7日及22日、同年11月30日及西元2009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東森購物網站下載之系爭商標商品網頁(無發布日期,西元2009年5 月6 日下載)、蘋果日報(97年4 月15日、97年6 月3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97年5 月5 日、23日)等報之廣告影本、大樂購物中心消費快報(97年5 月9 日至22日、97年5 月23日至6 月5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均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7年2 月29日)以後之證據資料;東森節目檔次側拍、大樂購物中心人型立牌、桌牌照片、大甲鎮瀾宮媽祖紀念表商品照片、櫃位照片、廣告立牌(見本院卷第36頁、第53至65頁),其公開日期不明,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至蘋果日報廣告影本(95年4 月13日、14日、97年2 月23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94年11月1 日)、民眾日報廣告影本(95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縱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不足以作為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佐證。
⒉至原告雖強調販售地點之差異云云,惟即使原告與參加人銷售各自鐘錶類商品之地點有電視網路及坊間鐘錶行之不同,然原告與參加人均經由報紙、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宣傳,足使相關公眾可同時接觸原告與參加人之鐘錶類商品的相關資訊,無從僅以販售地點之差別而謂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綜上,應認客觀上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
㈦原告係臺灣產製鐘錶之廠商,縱其所稱其鐘錶產品採用瑞士高級機蕊乙節屬實,惟核閱其所提之使用資料,卻以「瑞士百年老廠」、「SWISS 」、「瑞士知名品牌」等字樣對外宣傳行銷(見本院卷第32、33、49、56至64頁),並未特別註明所稱「瑞士」、「SWISS 」係針對機蕊而言,則原告所為之產品宣傳廣告足使相關公眾誤認其產品為來自「瑞士百年老廠」之「瑞士知名品牌」,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出於善意,誠有可疑。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且較早使用於鐘錶類商品,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手錶......」商品;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方式,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㈨原告另主張其他包含相同起首字母「JUV 」之商標外文獲被告核准並存註冊之案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核其商標圖樣之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