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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炘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易霖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瑞士商泰科國際服務公司
代表人
詹姆士 德瑞斯可
送達代收人
潘昭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瑞士商泰科國際服務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5日以「GoTy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剎車碟、引擎架、汽車傳動裝置、起動裝置」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97538 號商標(權利期間:97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15日)。嗣參加人瑞士商泰科國際服務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7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12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297538號「GoTyc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5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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