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麥克辛、王美花、張立業
- 原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民國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辛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5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6日以「具有穩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10月11日在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1339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57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47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569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一)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曾於96年3 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163760 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專利進行更正,即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保留,其餘請求項刪除。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及附圖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1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第8 項,且請求項第1 項已記載該自啟電容之連接關係,而另一獨立請求項第12項亦有相對應之特徵限定。則被告何以能否認該請求項第1 項及第12項欠缺足以與舉發證據區別之技術特徵。另由原處分第7頁倒數第4 點之理由可知,被告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 項具有舉發證據2 、3 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外,並認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未於舉發證據2 或3 有相關之揭露或隱含。而被告認為僅能保留請求項第11項之理由,應即係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即為「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之技術特徵。惟實際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包含「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等兩部分。該「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實已記載於請求項第1 項或第12項,故此兩請求項應有未為舉發證據2 或3 所揭露或隱含之技術特徵。若被告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區別在於同時存在「自啟封裝接腳」及「自啟電容」設置。則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觀之,「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雖未全部記載於獨立請求項第1 項內,但早已限定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第5 項與第7 項中。被告肯定請求項第11項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具可專利性,卻否定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第5 或7 項有可專利性,顯有矛盾。故被告來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專利為更正,應無理由。又被告本應就請求項第11項是否已包含於其他請求項為說明,惟原處分並未敘明,亦未審酌原告之申復意見,而遽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且其要求原告進行請求項更正亦屬違法,原處分明顯存有調查事實矛盾、理由不備、說理不清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機關之說明理由義務。縱被告仍認定系爭專利案除請求項第11項外,其餘請求項皆無具備相對於舉發證據2 、3 有可專利性之理由,依專利法之逐項審查精神,被告亦應准許原告就本案能得獲准請求項第11項專利之權利,而非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竟然為「全部」「撤銷本案專利權」之處分,明顯於法不符。 (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77號判決理由已指出因舉發證據2 及3 均僅有單一導電部,故其皆缺少如系爭專利之另一輸出導電部115 或自啟導電部303 。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及12三獨立項既皆已具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兩特徵,並因此改善習用技術僅有輸出導電部之缺失,被告未審酌此差異及可專利性區別,顯有不當。又舉發證據2 僅揭示一輸出端26,而未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資以判斷其曾揭示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且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或隱含兩個獨立輸出途徑,故即使將系爭專利之輸出導電部與自啟導電部整合成單一點,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兩獨立輸出途徑,是無從預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所欲達成之功效,故舉發證據2 顯非攻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三)系爭專利兩舉發資料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所揭示之習用技術相同,然被告審查核准專利在先,嗣後卻為相反之舉發審查結果。例如原審定書先承認第1 項及第8 項所稱之「自啟導電部」、「輸出導電部」並未揭示於證據2 或3 ,卻又稱,證據2 揭示「輸出導電部」、證據3 揭示「交換節點」,實屬前後矛盾。又被告未能理解或調查習用技術未如系爭專利「分開自啟導電部303 與輸出導電部115 情形下,負載電流變化會影響自啟電容電壓」,故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兩者實存重大技術差異。例如舉發證據3雖揭示參加人指為輸出 導電部之交換節點10,及參加人自行標示而指為自啟導電部之303`。然交換節點10僅為輸出端,無法證明其為輸出導電部,且參加人自標之303`僅為另一輸出端點,無法證明其為自啟導電部,事實上,標號10與303`均僅充為電路圖中標示之用,且因兩者均位於IC52和56之外,不可能為輸出導電部或自啟導電部。故與舉發證據2 相似,舉發證據3 亦未揭示任何電路內部結構以判斷其曾揭示有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等元件之存在,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主要內容,已見於獨立項第1 、8 及12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認為可准之第11項細部特徵「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早已分別限定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第5 項與第7 項中。則何以獨第11項可准,而相同技術內涵之第5 項或7 項不具可專利性。且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為美國及歐洲專利局所確認。 (四)被告雖稱舉發證據2、3均未揭露或隱含有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之設置。被告既已承認任一引證案俱無自啟導電部或自啟封裝接腳,則依被告之所引述獨立第1 項「一自啟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則任何具備基本專利知識者可輕易發現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足可專利特徵應非難事。被告既已明白舉發證據2、3未揭露或隱含自啟導電部之技術特徵,何以不認獨立請求項12不具專利性。被告以原告所稱第1 、12項已揭露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術特徵與事實不符,惟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兩獨立輸出路徑、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之設置後,可知縱不論第1 、12項是否隱含自啟封裝接腳,習用技術既皆不存兩獨立輸出路徑或自啟導電部或輸出導電部之設置,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或法律不同。而被告稱「且稱系爭專利第1 、12項隱含有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不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而且也違反每一請求項各有自己的權利範圍」,亦為誤解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內容所產生之結果。另縱使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電壓電位相同,何以可妨礙兩者皆可為專利性存在之主要依據,依申請專利範圍理論或解讀原理,名稱不同通常代表不同元件。元件既然不同而存有各自之功能,則本應審究其是否具有得區別於習用技術之可專利性,而與其電壓電位是否相同無關。又被告所認系爭專利第1 項為第3 項之上位概念係屬當然。惟不可將上下位概念轉而指涉單一導電部分及二個導電部分,因不同元件名稱多係指涉不同元件,除於滿足特定條件下,始有可能發生例外。且請求項3 之文字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因其係附屬項。若其獨立項可准,附屬項必屬可准。需獨立項不准時,方有審查附屬項之必要。被告以其附屬項不可准後,反推其所附屬之獨立項依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此推論顯有不當。亦即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若屬可准,縱附屬請求項3 內容與習知技術相同其亦必屬可准。 (五)參加人將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對應輸出端比對,而於圖示中將該輸出端與自啟電容及負載連接線之點皆分別標以1 及2 以為對應,然其將點1 標為自啟導電部303',以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相對應。參加人實不得於兩圖之點1 相對應後,再利用舉發證據之點1 ,另行標以303'而試圖再對應系爭專利真實存在之元件303 。參加人以舉發證據中不存在之303'試圖對應系爭專利實存之303 ,實有不當。又關於參加理由(二)狀第二段部分第4 至6 頁之部分,舉發證據2 和舉發證據3 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亦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消除負載電流對自啟電容兩端電壓之影響,而舉發證據2 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提供驅動電路以防止兩串聯連接之功率電晶體直通,並防止功率電晶體驅動電壓不足。舉發證據3 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則為減小同步整流電晶體的柵極- 源極環路電感對該電晶體的驅動造成的不良影響,並防止該電晶體之源極連接寄生電感對其驅動電壓和計時電路造成之不良影響。且舉發證據2 和舉發證據2 之技術領域與本專利不同,系爭專利的IPC 為H01L 29/772 、舉發證據2 的IPC 為H03K 17/56、而舉發證據3 的IPC 為H03K。舉發證據2 和舉發證據3 為解決各自技術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亦與本專利不同,亦即系爭專利所採技術手段為在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內增設自啟導電部,以為負載電路與自啟電容提供兩個獨立輸出路徑,從而使自啟電容兩端的電壓不受負載電流的影響。舉發證據2 所採技術手段為偵測兩電晶體的柵源極電壓,以避免在一電晶體的柵源極電壓下降至一電壓水平之前,將另一電晶體導通。而舉發證據3 所採技術手段為將同步整流管的驅動電路與計時電路隔離,並將該驅動電路的低壓端直接連接至同步整流管的源極。即舉發證據2 和舉發證據3 均未揭示任何積體電路內部結構資以判斷其曾揭露「自啟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且系爭專利分別能為自啟電容和輸出負載提供獨立之輸出路徑,從而使自啟電容上電壓不受負載電流影響,即使將習知技術與舉發證據2 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2項,除第1 、8 、12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2 至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1項為第8 項之附屬項。被告依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逐項審查後,於96年3 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163760 號函,通知原告舉發證據2 、3 已揭露相關先前技術,為與證據有所區別,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保留,其餘請求項刪除,惟原告並未依函示刪除部分請求項。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增設導電部303,積體電路驅動 裝置301 亦增設了一第二封裝接腳305 ,該導電部303 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 ,因此透過該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 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容103 ,大部分高部位電閘107 及低部位電閘109 所提供的電流都會透過該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 ,只有極小部分會流過第二封裝接腳305 ,因此由該導電部303 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間之連接線的電阻321 及電感322 所造成的壓降就沒有或小至可被忽略,因此,由自啟電容103 所提供之自啟電壓就可維持固定,而不會有太多的雜訊;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相對應於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11所述「該自啟封裝接腳係連接於一自啟電容的第一端,而該自啟電容的第二端係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的一輸入端」之積體電路裝置內容,系爭專利欲改良因習知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而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此種改良設計,並未於證據2 或3 有相關之揭露及隱含,證據2 或3 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其餘之請求項,與舉發證據比對後不具進步性,相關意見已於原審定書詳述。是以,被告已函請原告刪除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請求項,惟原告並未刪除,本件舉發案爰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有關審查專利舉發案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規定,部分請求項沒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被告經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未提更正,被告即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係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45頁之規定。又行政救濟係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之救濟手段,若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則原來之行政處分之基礎即不相同,有違行政救濟之精神,故於行政救濟階段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 章第2-6- 63 頁中更正之時機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16頁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雖任何時間可主動申請更正,然若有專利舉發案之進行,則僅能於舉發答辯同時申請更正或被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當被告審定其舉發案後,於行政救濟中即不受理申請更正。 (三)系爭專利第1 項中描述「一自啟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其係控制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開啟及關閉,而該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係連接於該自啟電容的第二端,以從該自啟電容取得一輸入訊號」,系爭專利第12項中描述「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該自啟電容係用來提供一自啟供應電源,以供給高部位電閘的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可見第1 項及第12項記載該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導電部,第二端連接於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並未有自啟封裝接腳的描述及限定,亦未有自啟電容連接自啟封裝接腳等描述及限定。又查系爭專利第11項「該自啟封裝接腳係連接於一自啟電容的第一端,而該自啟電容的第二端係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的一輸入端」,該自啟電容第一端連接於自啟封裝接腳,第二端連接於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明顯與第1 項、第12項不同,原告所稱第1 、12項已揭露或隱含第11項之自啟封裝電容之技術特徵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審查過程均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特徵所在,以及各請求項與舉發證據之詳細比對,原告在審查程序中不願更正不適當的申請專利範圍,卻於行政救濟中才願意更正,且稱系爭專利第1 、12項隱含有第11項之技術特徵,不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亦違反每一請求項各有自己的權利範圍。又引證1 、2 均未揭露或隱含有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電學原理,兩點相連之間的電壓電位係相同,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 ,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 ,以電學的角度看,只是名稱不同而已,其電壓電位係相同,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又系爭專利第1 項為第3項 之上位概念,即含有單一導電部分及二個導電部分,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3 等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第1 項之技術內容,在被告之審定理由( 五) 第2 點已有詳細說明。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舉發證據2 、3 之比對,亦可參酌被告舉發審定書。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被舉發證據2 即美國第5365118 號專利或舉發證據3即第WO02/063765號專利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自承「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之技術特徵,係屬於習知技術;且有關「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等技術特徵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更無須論其是否具進步性。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及第6 頁倒數第10行之技術特徵內容,係原告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且亦已為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所揭露,當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雖具有此一技術特徵,然該特徵並不具有進步性,當不致因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具有進步性。另「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等技術特徵,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中,亦不可能因而使該等請求項具有進步性。縱依被告主張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且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包含「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以及「自啟電容」與「自啟封裝接腳」的設置與連接等技術特徵,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僅記載「自啟電容」與「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之設置與連接之技術特徵,且該部分又係原告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並為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所揭露,當不能因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2項具有進步性。故原告關於「此兩請求項應已明白具有未被舉發證據2 、舉發證據3 所揭露或隱含之技術特徵」之主張顯非可採,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且分別將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可知不論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項之技術特徵,而可證明其不具有進步性。 (二)由審定書第4 頁之內容應可認為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皆 具有2 個導電部,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顯有違誤。由審定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以下之內容亦可知,該舉發證據2 中應包含兩個導電部:導電部及輸出導電部26。其中,該導電部係連接於自啟電容,而該輸出導電部26則連接負載電路24。最高行政法院前述關於「引證1 僅具有單一導電部」之說明,顯係忽略被告審定書第(g)點 所述引證1 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誤。另由審定書第4 頁倒數第12行以下之內容亦可知,舉發證據3 中亦應包含兩個導電部:導電部及交換節點10。其中,該導電部係連接於自啟電容,而該交換節點10則連接一輸出終端16。最高行政法院前述關於「引證2 僅具有單一導電部」之說明,顯係忽略被告機關審定書第(g) 點所述引證2 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誤。縱認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皆僅具有單一導電部,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行以下之內容,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10項亦界定「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故可認為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合在一起的」情形。故縱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僅具有單一導電部,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關「輸出導電部115 與自啟導電部303 」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前述說明,實未考慮系爭專利亦包含「該輸出導電部303 與自啟導電部115 合在一起」之情形,而顯有違誤。再系爭專利亦已包含「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合在一起的」情形,故該自啟導電部303 之對應元件,亦可作為輸出導電部115 之對應元件,當無最高行政法院所謂「系爭案之輸出導電部115 並無相對應之元件可比對」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說明,顯未考量系爭專利亦包含「該輸出導電部303 與自啟導電部115 合在一起」之情形,故屬違誤。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高部位電閘107 及低部位電閘109 間的輸出端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 」所界定之技術手段,顯然為習知技術的簡單置換,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有關驅動電路111及113習知技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專利權人所自承之習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 包括一高部位電閘107 及一低部位電閘109 。該高部位電閘107 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1 驅動,而該低部位電閘109 係由一電閘驅動電路113 驅動。該電閘驅動電路111 及113 係用來控制該高部位電閘107 及低部位電閘109 的開啟及關閉。而用來驅動低部位電閘109 的電閘驅動電路113 係使用第一供應電壓Vsp1,而不須要自啟式供應電源;然而該用來驅動高部位電閘107 的電閘驅動電路111 則連接於自啟電容103 。該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 的輸出係由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107 及低部位電閘109 的端點所導出,即該輸出端點係為積體電路上的一導電部115 。該積體電路於封裝後,該導電部115 係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 上,而該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一般係以金、銅或其他具有高導電性的材料作為連接線。然該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的連接線會具有一些有限量的電阻值及電感值,故當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 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 供應該負載電路105 一電流時,會因電阻121 及電感122 的緣故而有一些電壓損耗。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 與習知積體電路驅動裝置101 相似,其相異處僅在於高部位電閘107 及低部位電閘109 間的輸出端點上增設了導電部303 ;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 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 ;增設一自啟連線用來連接該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該自啟電容103 之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二封裝接腳305。由於該導電部303 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連接於該自 啟電容103 ,因此透過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 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容103 。再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設置兩個獨立的導電部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以下表示:該第二封裝接腳305 可直接連接於導電部115 ,而不須該導電部303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亦表示:該輸出導電部409 自啟導電部407 可以合在一起,不須分成兩部分。則系爭專利縱未設置自啟導電部303 ,或將該輸出導電部409 與該自啟導電部407 整合成同一點,惟只要藉由兩個連接線將導電部115 接到晶片外的兩個獨立接腳305 與117 ,仍然可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進而達成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可知,自啟導電部303 與輸出導電部115 實質上為等電位,是以導電部303 與導電部115 兩者為獨立元件或者為同一元件的技術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皆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 項、第12項,皆未包含前積體電路驅動裝置301增設一第二封裝接腳305;增設一自啟連線用來連接該導電部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該自啟電容103 之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二封裝接腳305 。由於該導電部303 及第二封裝接腳305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03 ,因此透過該第一封裝接腳117 流到負載電路105 之電流所引起的壓降就不會影響該自啟電容103 。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專利權人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並不具有進步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7 至11項,雖包含前述技術手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 之結合,或舉發證據3 之揭示皆可證明該等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先前技術」第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表示相關內容,且舉發證據2 第1 圖亦已揭示一自啟電容25,其一端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驅動器1 的一輸入端,而另一端則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303'。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應用於舉發證據2 ,即設置一自啟封裝接腳,並利用一自啟連線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自啟封裝接腳,同時將該自啟封裝接腳連接於該自啟電容25之一端,以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前述技術手段,而可證明其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又舉發證據3第7 圖係揭示一交換節點10透過連接線 172 以連接封裝接腳151 ,又舉發證據第6 圖則揭示一自啟電容162 ,其一端連接於該場效電晶體的一輸入端,而另一端則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303',其中該自啟導電部303'與交換節點10等電位。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推導出利用連接線172 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封裝接腳151 ,且將該封裝接腳151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62 之一端,以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手段,而可證明其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 之結合,或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前述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五)被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之決定並非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實質上即為前述之技術手段,由前開說明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 ,以設置一自啟封裝接腳,並利用一自啟連線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自啟封裝接腳,同時將該自啟封裝接腳連接於該自啟電容25之一端,或是依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內容,而可輕易推導出利用連接線172 以連接該導電部303'及封裝接腳151 ,且將該封裝接腳151 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62 之一端。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或依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欲改 良習知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而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之改良設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具有穩定之自啟式供應電源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10月11日在美國申請第10/26961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准予其優先權之主張,並於93年7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第1 、12項無法據以實施,第8 、12項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並提出證據2 、3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先於96年3 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163760 號函原告:「舉發證據2 、3 已揭露相關先前技術,為與證據有所區別,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保留,其餘請求項刪除」,請其提出更正,否則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函示辦理,且於96年8 月1 日提出申復理由,辯稱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亦無參加人所主張無法實施之情形。被告則於96年10月3 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547770 號,以系爭專利第1 、8 、12項並無參加人主張有無法據以實施或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情形,惟舉發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2項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第1 至10項及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且雖舉發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但因被告已函請原告刪除,但原告並未刪除,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97年4 月23日以經訴字第097061056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舉發證據2 、3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則仍以舉發證據2、3主張系爭專利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亦仍主張為求專利案之完整性,雖舉發證據2 、3 不足以證明第11項不具進步性,但因原告未依限更正,故應為全部舉發成立之審定。原告對此則主張既然被告認第11項具進步性,何以相同技術內容之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所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有違。故本件之爭點為上開舉發證據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以及上開舉發證據2 、3 如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是否得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 (二)經查驅動電路裝置製作大致可分為前後兩階段,第一階段為電路圖設計,第二階段則為依該電路圖實際進行封裝線路結構佈局及完成實際電路裝置。同樣的電路圖可以有不同的封裝線路結構佈局,以及不同之封裝結構,其效能也各異。設計不良的封裝線路結構,會導致產生許多不良的雜訊,嚴重影響電路運作的精準度及品質。系爭專利主要即係為解決習知具有自啟電容的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負載電流變化會嚴重影響自啟電容電壓之缺點。其主要技術手段在於藉由增設自啟電容專用之自啟封裝接腳與自啟導電部,以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維持穩定(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段)。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8 、12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包括:一高部位電閘電晶體;一低部位電閘電晶體,其係串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源極係連接於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汲極,而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源極及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汲極係形成一輸出端;一自啟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其係控制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開啟及關閉,而該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係連接於該自啟電容的第二端,以從該自啟電容取得一輸入訊號;一低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其係控制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開啟及關閉;及一輸出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且該輸出導電部係提供一輸出訊號給一負載電路。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及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係為n 型場效電晶體(NMOSFET) 。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該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第8 項為:一種封裝之積體電路裝置,包括:(a) 一積體電路晶片,該晶片包括:(1) 一高部位電閘電晶體;(2) 一低部位電閘電晶體,其係串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源極係連接於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汲極,而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源極及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汲極係形成一輸出端;(3) 一自啟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4) 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其係控制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的開啟及關閉;(5) 一低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其係控制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的開啟及關閉;(6) 一輸出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且該輸出導電部係提供一輸出訊號給一負載電路;(b) 一積體電路封套,其係具有複數個封裝接腳,最少包括一自啟封裝接腳及一輸出封裝接腳,該積體電路封套係用來封裝該積體電路晶片;(c) 一輸出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該輸出導電部及該輸出封裝接腳;及(d) 一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該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裝接腳。第9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及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係為n 型場效電晶體(NMOSFET) 。第10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該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第11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自啟封裝接腳係連接於一自啟電容的第一端,而該自啟電容的第二端係連接於該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的一輸入端。第12項為:一種使用一高部位電閘串聯一低部位電閘以驅動一負載電路的方法,該高部位電閘的源極係連接於該低部位電閘的汲極,而該高部位電閘及該低部位電閘的連接部係形成一輸出端,該方法包括:設置一自啟導電部以連接該輸出端;設置一輸出導電部以連接該輸出端;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該自啟電容係用來提供一自啟供應電源,以供給高部位電閘的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及連接該輸出導電部及該負載電路(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二)。 (三)次查舉發證據2 為1994年1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5,365,118 號「Circuit for driving two power MOSFET in a half- bridge configuration」專利;舉發證據3 為2002年8 月15日公開之PCT WO 02/063765 A2 號「Integrated FET and driver」專利,其所揭示之內容均包括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之2002年10月11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依據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8行至第3 欄第24行及其圖1 之內容,其主要係揭露一驅動電路10,包括(a) 一高部位電晶體MOSFET21;(b) 一低部位電晶體22,其係串接於該高部位電晶體MOSFET21,該高部位電晶體MOSFET21的源極,係連接於該低部位電晶體MOSFET22的汲極,而該高部位電晶體MOSFET21的源極及該低部位電晶體MOSFET22的汲極係形成一輸出端;(c) 一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d) 一自啟電容25,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導電部;(e) 一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 ,其係控制該高部位電晶體MOSFET21的開啟及關閉,而該高部位電閘驅動器1 係連接於該自啟電容25的第二端,以從該自啟電容25取得一輸入訊號;(f) 一低部位電閘驅動器2 ,其係控制該低部位電晶體MOSFET22的開啟及關閉;及(g) 一輸出導電部26,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且該輸出導電部26係提供一輸出訊號給一負載電路24(舉發證據二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另依據舉發證據3 之說明書第8 頁第30行至第9 頁第26行及其圖6 內容,其主要係揭露一驅動電路結構,包括(a) 一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b) 一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其係串接於該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該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的源極係連接於該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的汲極,而該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的源極及該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的汲極係形成一輸出端;(c) 一導電部,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d) 一自啟電容162 ,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導電部;(e) 一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其係控制該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的開啟及關閉,而該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係連接於該自啟電容162 的第二端,以從該自啟電容162 取得一輸入訊號;(f) 一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4,其係控制該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的開啟及關閉;及(g) 一交換節點10,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且該交換節點10係提供一輸出訊號給一輸出終端16(舉發證據三之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四)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參照圖式第3 圖即附表一)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 圖式第1 圖、舉發證據3 圖式第6 圖相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第1 項所述「高部位電閘電晶體(107) 、低部位電閘電晶體(109) 、自啟電容(103) 、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1) 、低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3) 、負載電路(105) 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 、低部位電閘驅動器2 、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 第6 圖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自啟電容162 、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4、負載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3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有舉發證據2 、3 所揭露之「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自啟導電部(303) ,其係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 自啟導電部(303)」及「輸出導電部(115) 」等同為兩個電 壓節點,又依基本電學原理,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其電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 之電壓,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 之電壓,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 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請求項第1 項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 」與「輸出導電部(115) 」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或舉發證據3 第6 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證據2 或3 已完全具備第1 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 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第2 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及該低部位電閘電晶體係為n 型場效電晶體(NMOSFET) 」,經查舉發證據2 第1 圖已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21、低部位電閘電晶體22為n型 場效電晶體,舉發證據3 第6 圖亦揭露高部位電閘電晶體6 、低部位電閘電晶體8 為n 型場效電晶體,故舉發證據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第3項,其內 容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中該自啟導電部與該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則「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一自啟電容,其第一端係連接於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或舉發證據3 第6 圖,由於舉發證據2 或3 已完全具備第1 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 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舉發證據2 或3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再關於第4 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輸出封裝接腳,該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經查「輸出封裝接腳係藉由一輸出連接線連接該輸出導電部」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例如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1至23行有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中所記載「…該導電部115 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 ,一般以金、銅或其他高導電性材料作為連接線。」,因此第4 、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舉發證據2 或3 所揭示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第4 、6 項不具進步性。至第5 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自啟封裝接腳,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積體電路驅動裝置,其係進一步包括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經查舉發證據2 、3 並未揭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故舉發證據2 、3 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因習知( 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 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 或3 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 、7 項不具進步性。 (六)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參照圖式第3 圖即附表一)之「一種封裝之積體電路驅動裝置」,與舉發證據2 第1 圖、舉發證據3 圖式第6 圖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第8 項所述(a) 積體電路晶片之「高部位電閘電晶體(107) 、低部位電閘電晶體(109 )、自啟電容(103) 、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1) 、低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13) 、負載電路(105) 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 、低部位電閘驅動器2 、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 第6 圖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自啟電容162 、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4、負載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而至於第8 項所述(b) 、(C) 之「積體電路封套」、「輸出封裝接腳」及「輸出連接線」等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第一圖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1至23行有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中所記載「…該導電部115 連接於第一封裝接腳117 ,一般以金、銅或其他高導電性材料作為連接線。」。惟第8 項所述「(d) 一自啟連接線,其係用來連接該自啟導電部及該自啟封裝接腳」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證據2 或3 ,故舉發證據2 或3 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因習知(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 或3 尚難證明第8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第9 至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 項,為第8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該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 、3 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8 項不具進步性,故該等相同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9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七)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雖均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說明中已提及封裝接腳117 、連接線等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第8 項不具進步型云云(見審定書第6 頁、決定書第11、12頁),惟查舉發證據2 圖1 僅揭露驅動裝置電路圖,並非驅動電路裝置之封裝線路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6 頁先前技術之記載,亦僅揭露習知之輸出導電部及輸出封裝接腳,縱使舉發證據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技術特徵,況原審定書認定第11項具進步性的理由即為「系爭專利欲改良因習知(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導電部115 與第一封裝接腳117 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始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而於實際線路佈局及封裝上增設另一自啟導電部、自啟封裝接腳,此種改良設計,並未於證據2 或3 有相關之揭露及隱含,證據2或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向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見審定書第7 至8 頁),而為其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第8 項因亦具有與第11項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依原審定書之論理方式,舉發證據2 或3 亦應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第7 圖與第6 圖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啟封裝接腳305 之設置與連接」云云,惟查舉發證據2 第6 圖僅揭露驅動裝置電路圖,而第7 圖僅揭露第6 圖之區塊54(低部位電閘電晶體及低部位驅動電路之封裝線路結構),並非第6 圖之整體驅動裝置線路裝置封裝結構,故縱舉發證據2 第6 圖結合第7 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之技術特徵,故尚難依舉發證據2 之第6 、7 圖,即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自啟連接線連接自啟導電部及自啟封裝接腳」之封裝線路結構,故參加人之論述,並不可採。(八)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參照圖式第3 圖)之一種使用一高部位電閘串聯一低部位電閘以驅動一負載電路的方法,與舉發證據2 圖式第1 圖、舉發證據3 圖式第6 圖相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項所述「高部位電閘(107)、 低部位電閘(109) 、自啟電容(103)、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 (111)、負載電路(105) 及其電路連接情形」,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之「高部位電晶體21、低部位電晶體22、自啟電容25、高部位電閘驅動電路1 、負載電路24之電路連接圖」,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3 第6 圖之「高部位場效電晶體6 、低部位場效電晶體8 、自啟電容162 、場效電晶體驅動電路50、負載輸出終端16之電路連接圖」,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3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除具有舉發證據2 、3 所揭露之設置「輸出導電部」連接於電晶體的源極及電晶體的汲極所形成之輸出端外,尚具有「設置一自啟導電部(303) 以連接於該輸出端」,以及「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均連接於輸出端,依基本電學原理,「自 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等同為兩個電壓節點,又依基本電學原理,兩相連之電壓節點(node) 其電 壓電位係相同,亦即系爭專利之輸出端的電壓相同於自啟導電部303 ,亦相同於輸出導電部115 ,因此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兩元件可視為「同一電壓節點」或「電壓相同之兩個電壓節點」,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得到印證(由於請求項第3 項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請求項第1 項自亦涵蓋「自啟導電部」與「輸出導電部」係為同一元件)。依前述基本電學原理,若將系爭專利之「自啟導電部(303) 」及「輸出導電部(115) 」兩元件視為同一電壓節點,則「自啟導電部(303) 」與「輸出導電部(115) 」可視為同一元件,因此「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自啟導電部」實質上等同於「連接一自啟電容與該輸出導電部」,因此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2 第1 圖或舉發證據3 第6 圖;綜合前述,由於舉發證據2 或3 已完全具備請求項第12項之構件,其自可達成如第1 項之相同功效,因此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九)末按專利權之授與,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因此確認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圍,係維持專利制度的首要之務。故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雖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仍必須以文字表現,因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項均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依據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而所謂發明之單一性,係指原則上每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應各別提出申請,此係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責審查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行政上之便利,故原則上一發明一申請。而依據專利法第32條第2 項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2 項,只有在例外情形即兩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因此,既然每一項次,均係一獨立之權利,就該項次所為是否具備可專利之審查,包括核准之申請及審定後之舉發,均應逐項判斷其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同理,對於是否侵權之判斷,亦應逐項為之。被告於93年7 月頒布公告之現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又上開審查基準第2-3-20頁復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此即專利審查上之逐項審查原則。既然逐項審查,則應逐項為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判斷,此與行政便宜措施上是否要求一發明一申請無涉,更與行政管理上年費是否依項次之收取無關。經查舉發證據2 或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4 、6 、12項不具進步性,但尚無法證明第5 、7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審定機關所為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被告雖曾於審定前通知原告依限提出更正申請,惟其於該通知理由中僅認第11項具進步性(見舉發卷第136 、137 頁),亦有違誤,影響原告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故亦無從以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即遽為全部請求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第1 至4 、6 、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 或3 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然該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5 、7 項及第8 至11項,與「封裝製程階段,藉由自啟導電部與自啟封裝接腳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以實質分開自啟導電路徑與輸出導電路徑」有關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專利全部項次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士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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