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5號
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昌慧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吳凱豐
- 參加人
- 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倉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3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6 日以「軸承保護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2144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1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並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 0)智專三(三)5051字第10020374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32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公告第89201156號「輪子結構」專利,就結構、技術特徵及欲解決之問題,兩者不同。系爭專利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兩軸部中設有貫穿通孔延伸至保護蓋,系爭專利係為保護軸承而設置之結構,軸部在軸承側面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系爭專利不需如證據2 須設置圓嵌槽,供軸承埋設卡固。
二、證據3 之第361462號「輸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專利,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及所實施之技術手段迴異。證據3 無軸承兩側各設有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軸部在軸承側面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之構造。而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填充,此為結構之目的,非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參加人之主張為倒果為因。故證據3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 為美國QBP 公司在1999年出版之產品型錄。惰輪夾之惰輪為防塵及美觀之目的,均會在後變速器「組裝」時,再以螺絲將「平面墊片」與惰輪結合,藉以保護軸承,其結構必須在惰輪與惰輪夾間,利用螺絲鎖固「平面墊片」於惰輪夾體上,惰輪與平面墊片未組裝前,係呈兩個分離之不同構件。而系爭專利將「保護蓋」與惰輪利用兩保護蓋中之兩軸部,其於軸承內孔中一體組合,使惰輪與保護蓋結合為一體,使軸承不受外來灰塵、水之侵襲。兩者之結構、功效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可自行購買此具有保護蓋之惰輪,視其需要而更換,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參加人主張組合證據2 、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4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以證據2 、3 或4 等單一證據,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顯有誤解。
二、證據2 之軸承(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承(10),抵緣(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環(11),外抵緣係嵌設於嵌槽(14)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環(12),軸承(15)內之滾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樞接部(13)。再者,證據2 之軸承由抵緣(26)與外抵緣對合組成,使抵緣以滾珠樞設轉動於外抵緣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軸承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使內環以樞接部樞設轉動於外環內」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2 軸承兩側各組設之封蓋(20A 、20B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蓋(20),兩封蓋均具有一嵌插段(25),嵌插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部(21),證據2 之軸孔(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孔(22),係以嵌插段組設於軸承之中心(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2 於嵌插段(25)之軸承外側面設有封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蓋(23),外側面兩封蓋亦如系爭專利完全覆蓋軸承之抵緣、外抵緣間之滾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部在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
三、證據2 第四圖於封蓋與滾珠之間並非完全密實,證據2 亦有容置空間,證據2 未明示前述之容置空間,是否有黃油充填,而軸承中為防止其內之滾珠磨損,故通常會填充油脂加以潤滑,此為熟習軸承該項技術者具有之通常知識,如證據3之軸承保護結構,有揭露軸封內填充油脂之實施情形。系爭專利僅將證據3 之油脂選用為黃油,其潤滑目的與效果均無不同。另證據2 、3 均為軸承保護結構,且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證據2 雖未明示將容置空間填充黃油之技術特徵,惟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證據3 說明書所舉之應用例即能予以置換,達成相同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屬運用、組合申請前證據2 、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 習知惰輪結構具有一齒輪(10),齒輪之軸孔內設有一軸承(20),軸承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保護蓋(30),保護蓋具有一軸部(31)、一外蓋(32)及一通孔(33)。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承、具有軸部、通孔、外蓋之保護蓋等構件。證據4 之保護蓋雖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外蓋相對軸承處,設有容置空間與充填黃油之特徵,然該等特徵早已見於證據2 、3 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運用申請前證據2 、3 、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4頁)。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原告前於90年12月6 日以「軸承保護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12月6 日,核准公告日為91年7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三、新型進步性要件: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職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不應予以撤銷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以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先前技術係一般軸承(10)須由內環(11)、外環(12)對合而組成,並使內環(11)以樞接部(13)樞設轉動於外環內,樞接部可以滾柱、或滾針為之,只須使內環直接樞設於外環內即可,為增加軸承之防塵性,較佳之軸承會在內環、外環內組設防塵環(14),防塵環恰在滾柱、或滾針樞接部外側,藉以防止灰塵進入滾柱、或滾針樞接部,雖使軸承之使用壽命及精度提升,惟該等結構之防塵及防水效果仍不佳;具體舉發例而言,現今組設於自行車後輪之變速惰鏈輪,其係藉軸承而樞設於自行車後輪,俾使鏈條得順利、且可以位移之繞設於變速齒輪組上,位於該處之軸承係裸露在外,且易沾附泥沙各雨水,故而該處之軸承極易損壞或卡死,致須加以更換。參諸系爭專利為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有保護蓋,兩保護蓋可固定於軸承內孔中,並使兩保護蓋可對合於軸承樞接部,可在配合既有防塵環設置下形成第二重防水防塵結構,保護蓋並在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構成密閉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使軸承樞接部得長久順利運轉,以大幅增長軸承在惡劣環境之使用壽命。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說明如後:
1.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軸承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使內環以樞接部樞設轉動於外環內,其特徵在於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軸部在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
2.附屬項之內容: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保護蓋結構,其兩軸部係對合及緊配合於軸承內孔中。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保護蓋結構,其軸承在內環、外環內組設防塵環,防塵環恰在滾柱、或滾針樞接部外側。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軸承保護蓋結構,其容置空間係覆蓋至軸承外環範圍。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90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89201156號「輪子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12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一種「輪子結構」專利案。其係一種運用於嬰兒車或手推車之輪子結構,其主要在於輪體輪盤成型之同時,直接將軸承埋嵌卡固於輪盤中心孔的中央位置,再將蓋設於輪體兩側之封蓋,以軸心部位之軸管穿伸於輪盤的中心孔,並於中心孔中央位置之軸承內孔相對接合,組構成一種裝配製作簡便快速,且可平穩順暢轉動之新型輪子結構。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 為88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86203452號「輸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3 為一種「輸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其組件包括軸承座、軸承座墊、內外軸封、鋼套、橡皮襯墊、外蓋等,藉由組件之簡易組合,得使輸送帶滾輪在戶外使用時,不受水份及污物等之侵入,完全改善習用之輸送帶滾輪,對水份及污物毫無阻絕或僅具稍加抵檔之缺失,並可使其內部長久保持密封性,適合運轉於惡劣之環境,使用效率及壽命延長,提高經濟效益。再者,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揭示: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輸送帶之軸承防塵保護裝置改良」,藉由鋼套與橡膠襯墊及外蓋之緊密貼合,使輸送帶滾輪之內部產生一軸封狀態,完全阻絕水份與污物之侵入,不因長久之使用而使黃油變質,失去潤滑效果。第7 頁揭示「外軸封(50)及內軸封(60)內係可填充油脂,藉由外軸封及內軸封兩構件所形成之曲折路徑,阻絕水份與污物進入軸承(B )內,破壞軸承內部滾珠之潤滑性」。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 為1999年美國QBP 公司所出版之「QBP quality bi-cycle products 」自行車產品年度型錄之部分內頁影本,證據4 僅有年份標示,推定為1999年12月31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自行車型錄第210頁揭示導輪(Jockey Wheels)之外觀型態,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 、2 、4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決定:1.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2.技術領域;3.組合不同文獻之數量(參照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審查基準)。經查:
1.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領域同為應用於輪子之軸承保護蓋,具有相同之必要技術內容,如輪體、軸承、封蓋或外蓋。是對該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證據2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如說明書第4 頁所載者,主觀上雖有別於系爭專利,惟證據2 在客觀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保護蓋。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由證據2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客觀上自可參考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3在於說明軸承裝置上黃油之使用為一般通常知識,並不以其結構特徵組合證據2,其與系爭專利在軸承上使用黃油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客觀上可參考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上。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輕易組合文獻之技術內容。
2.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軸承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使內環以樞接部樞設轉動於外環內」部分為一般先前技術,此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出之先前技術第1 圖或證據2 第4 圖,其所揭示之軸承係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內環與外環藉由樞接部呈相對轉動之特徵。申言之,證據2 之軸承(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承(10);證據2 之抵緣(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環(11);證據2 之外抵緣係嵌設於嵌槽(14)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環(12);證據2 軸承內之滾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樞接部(13) 。而證據2 之軸承由抵緣與外抵緣對合組成,使抵緣以滾珠樞設轉動於外抵緣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露「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軸部在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技術特徵,亦可見諸於證據2 第4 圖所示之輪體軸承兩側設有封蓋,兩封蓋具有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且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軸部在軸承外面所設之封蓋具有外蓋可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樞接部之特徵。申言之,證據2 軸承兩側各組設之封蓋(20A、20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蓋(20);證據2 兩封蓋均具有一嵌插段(25),嵌插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部(21) ;證據2 之軸孔(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孔(22);證據2 於嵌插段之軸承外側面設有封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蓋(23),且證據2 外側面兩封蓋完全覆蓋軸承之抵緣與外抵緣間的滾珠。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露「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技術特徵,亦可見諸於證據2 第4 圖所示於封蓋與滾珠之間,並非完全密實,即於封蓋與滾珠之間亦有容置空間存在之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其差異部分,僅在於將容置空間填充黃油之技術特徵。至證據2雖未揭示該等差異部分,然該等差異部分,已為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所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輸送帶之軸承防塵保護裝置改良」,藉由鋼套與橡膠襯墊及外蓋之緊密貼合,使輸送帶滾輪之內部產生一軸封狀態,完全阻絕水份與污物之侵入,不因長久之使用而使黃油變質,失去潤滑效果。第7 頁所載「外軸封(50)及內軸封(60)內係可填充油脂,藉由外軸封及內軸封兩構件所形成之曲折路徑,阻絕水份與污物進入軸承(B) 內,破壞軸承內部滾珠之潤滑性」所揭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防水防污之目的,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及證據3 所揭露之油脂如黃油阻絕水份與污物,將證據2 第4 圖所示之外蓋相對於軸承樞接部位置之容置空間充填黃油,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防水防污之功效,其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兩軸部係對合及緊配合於軸承內孔中。查證據2 在其圖4 即已揭露軸部呈對合之情形,且證據2 創作主要在解決習用軸承產生鬆脫之情形。換言之,其實際上即隱含有緊密結合之技術內容,否則無法解決鬆脫之問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顯已經證據2 所揭示,在機械領域內,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容置空間係覆蓋至軸承外環範圍。查證據2 在其圖4 所揭示之軸部呈對合封蓋,所形成之容置空間覆蓋於軸承外環範圍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結構顯已經證據2 所揭示,在機械領域內,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證據3 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軸承在內環、外環內組設防塵環,防塵環恰在滾柱、或滾針樞接部外側。此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3 相較,並未見於證據2 、證據3 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防塵環主要係組設在樞接部外側,此結構特徵屬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申請前先前技術,此可由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用技術第1 圖標號14之防塵環即可得證。再者,在軸承外部套接保護蓋亦可見於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利用防塵環外加保護蓋,使樞接部不被水及灰塵侵入以達雙重保護之功效,乃屬應用在軸承習用元件之功效相加,並未產生相乘之功效,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已足以促使其組合證據1 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八、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揭示導輪及其所設之防塵環等,則再組合證據4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 、3、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況證據4 揭示導輪及其所設之防塵環等,則再組合證據4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 、3、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軸承在內環、外環內組設防塵環,防塵環恰在滾柱、或滾針樞接部外側。此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3 相較,並未見於證據2 、證據3 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防塵環主要係組設在樞接部外側,此結構特徵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前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用技術第1 圖標號14之防塵環或證據4 第210 頁揭示導輪所設之防塵環,即可得證。再者,在軸承外部套接保護蓋亦可見於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利用防塵環外加保護蓋,使樞接部不被水及灰塵侵入以達雙重保護之功效,乃屬應用在軸承習用元件之功效相加,並未產生相乘之功效,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已足以促使其組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況證據4 揭示導輪及其所設之防塵環等,則再組合證據4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 、3、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2.原告之起訴狀第2 至3 頁雖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技術特徵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云云。惟證據2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如說明書第4 頁所載,其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而就客觀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保護蓋。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由證據2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客觀上自可參考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況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8行載明:二封蓋之軸管於軸承內孔位置形成密合對接狀態。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2 行所載:本創作之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有保護蓋,兩保護蓋可固定於軸承內孔中,並使兩保護蓋可對合於軸承樞接部,可在配合既有防塵環設置下形成防水防塵結構。兩者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共通之技術特徵為軸承及周邊結構,均藉由密合之連結以達到防水防塵的功效,自可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為相關先前技術。
3.原告固主張證據2 之其中一封蓋於軸管內周面形成一內徑大於軸孔插槽,其於另一封蓋的軸管外周面相對應形成一可以嵌差於插槽的嵌插段,使兩封蓋的軸管以相對應的嵌插段與插槽形成對接結合,及證據2 需設圓嵌槽,故其結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軸部界定為: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是軸部單階式及多段式均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尚難稱其結構不同,且本件係論究進步性,自無以兩者結構、技術特徵相同為前提,原告所稱不足採。
4.原告之起訴狀第4 至5 頁雖主張:系爭專利結構重點在於「容置空間」而非黃油或填充其他填充油脂,施以黃油係保持潤滑並兼具防水防塵之方法,而非結構技術所呈現之技術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證據2 未見有黃油之填充,而被告援引證據3 為主張後,原告始於本件訴訟稱:利用油水比重不同之相斥性,加強防水功效。因此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明之功效,況油水比重不同之相斥性,為其固有性質,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原告所稱不足採。
5.原告之起訴狀第7 至8 頁固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本件係論究進步性,自無以兩者結構、技術特徵相同為前提,況單以證據2 、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不具進步性,證據1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稱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互相勾稽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