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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原告
胡厚飛 (送達代收人 黃瓊慧由路1段148號11樓)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610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原決定機關,於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另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同法第41 條 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徐姿琳以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1 、證據5 之組合、證據1 、證據6 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證據1 、證據7 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13日(98)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820282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5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18 至135 頁)。徐姿琳不服,對經濟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且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認定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證據6 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證據3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據此認為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第1 次訴願決定有所未洽,而判決撤銷第1 次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目次號14),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見訴願卷目次號19)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經濟部因此就本件舉發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按前案判決意旨重為決定,認為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證據6 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證據3 之組合、證據1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以同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6102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訟)。是以關於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7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屬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於本案訴訟主張前揭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且徐姿琳所提之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為撤銷訴訟,此二訴訟之對象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是以此二訴之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因此,本院於前案訴訟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本案訴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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