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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7 日 經訴字第0980612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32792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該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5 月13日以(98)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820282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 5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依證據1 及證據2 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證據1 及證據5 組合、證據1 及證據6 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依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證據1 及證據7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內容與上述各證據進行比對可知,證據1 已揭露被舉發案請求項1之「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此一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及證據3 又揭露了該請求項1 之「該護套的一端外緣設有一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此技術特徵。可見,被舉發案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完全見於證據1 、及2 之組合或證據1、及3 之組合中,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之內容後即可簡單推導出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因此該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案請求項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系爭案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與其請求項1 大體相似,其不同技術特徵之處乃在於,該請求項2 界定「該護套的一端外緣設有一凹陷」。關於此項技術特徵,亦非系爭案首創,乃已見於證據5、6或8,顯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及證據5、6或8之內容後即可簡單推導出該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因此該請求項2 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案請求項第3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系爭案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與其請求項1 大體相似,其不同技術特徵之處乃在於,該請求項3 界定「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關於此項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案首創,乃已見於證據3 、7 或8 ,顯見,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及證據3、7或8之內容後即可簡單推導出該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因此該請求項3不具有進步性。

(五)本案舉發理由中,係以各證據之組合作為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理由。然訴願委員於審查時,主要係採單獨比對原則進行審查,與原告主張不同。如訴願決定書第13、14頁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相較」一節中,訴願委員先係以證據1 與系爭專利比較,並得到證據1 與系爭專利無法對應之結論,而後訴願委員再以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分別進行比對,得到證據2 、3 在作用與功效上皆與系爭專利不同之結論,而後即驟下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依證據1及2或證據1及3所揭內容輕易組合完成。訴願委員此種將系爭專利分別與各證據比對,發現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並未完全相同,即下定結論各證據之「組合」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判斷方法,並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因即使證據1 、證據2 、證據3 皆無法單獨教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但證據1 、2 或證據1 、3 之「組合」未必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訴願委員於比對過程中,主在比對系爭專利與各證據間「功效作用」上之差異,而未細查兩者「結構上」相同處,此種完全忽略結構特徵的功效比對,亦不符合進步性審查原則。如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4 行起:「由此足知,系爭專利之『護套』與證據1 之『環圈』於功能與功效上均完全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之『護套』可對應於證據1 之『環圈』。」可見,訴願委員僅比對功能與功效上之不同,即下定結論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元件無法相互對應,其比對方法誠屬有誤。而訴願委員指稱系爭專利係針對「按壓式接桿」所為之創作,證據1 則係針對「滑移式接桿」,兩者之創作標的並不相同。惟,何謂按壓式接桿,何謂滑移式接桿,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一節第3 段中指出「接桿10的桿身11適處設有一按鈕12,使用者可藉操作按鈕12而選擇性的限制鋼珠13的位移。亦即對於按壓式接桿的定義,參加人僅限定凡設有按鈕,並可供使用者藉由操作按鈕而選擇性限制鋼珠位移者,即係參加人所謂接桿。另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隨後指出「該接桿10為習知構造,故在此不再贅述。」可見參加人既已在申請時自承該接桿為習知構造,卻在被舉發時不斷爭執其接桿與各證據並不相同,卻不顧其所請標的乃為一「護套」而非一「接桿」,更何況各證據皆符合「接桿的桿身設有按鈕,使用者可藉操作按鈕而選擇性的限制鋼珠的位移」此一條件,則參加人事後爭執「按壓式接桿」與「滑移式接桿」之差別,顯已模糊本案焦點。故欲審究系爭專利是否不符進步性規定,應以「護套」為比對主體。況證據3 亦係關於一種「藉由按壓按鈕來控制鋼珠位移」的接桿,並非參加人所言的「滑移式接桿」,故證據3 已足以提供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教示而將其他證據所採護套運用於「按壓式接桿」之動機。

(六)參加人稱各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功效,係以各證據皆未揭露其護套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惟上述文字乃為利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所必然(inherently)可達成之功效,即便各證據未以文字明確地揭露該技術特徵,然上述技術特徵實際上已隱含「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此一「可預期(Predic-table) 」之結果。再參考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其皆記載:「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所謂『藉此』,即表示『利用上述技術特徵,即可達成…』之意,即該系爭專利既已揭露,只要滿足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結構特徵,即可達成其所載功效,故各證據之組合,既已完全教示上述結構特徵,自可達成上述可預期且固然可達成之功效。系爭案各請求項雖記載有藉以(於系爭案中各請求項撰為「藉此」)子句,然該藉此子句並未隱含結構或步驟特徵,於解釋請求項時,該藉以子句不具有實質作用且未增進請求項之可專利性,且該藉以子句記載者僅係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為基礎所能達成之功效。依藉以子句之解讀要點,由於本案各證據結合後,已完全教示系爭案請求項之所有結構特徵,則基於該載技術特徵所完成之護套,亦必然可達成該功能。另系爭案於92年7 月21日申請時,其申請專利範圍( 下稱原申請專利範圍) 共四項,經原告舉發後,才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限縮為三項。其中,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獨立請求項,其記載: 「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動作。」依照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之揭露,只要該護套設有供接桿桿身穿設的軸向穿孔,並設有供接桿按鈕穿設的縱向的孔,就可「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動作」。而系爭案「先前技術」更記載「參照第一圖,顯示習知的按壓式接桿1 ,接桿1 的桿身2 設有一按鈕3 ,使用者可藉操作按鈕3 而選擇性的限制鋼珠4 的位移。然當接桿1 轉動時,使用者握持於桿身2 的手5 即會被較凸出的按鈕3 碰傷,尤其是當接桿1 連接於電動工具或氣動工具等高轉速工具時。且該較凸出於桿身2 的按鈕3 ,極易因意外的碰觸而作動,造成工安意外的發生,操作使用上並不安全、可靠。該習知按壓式接桿1 所衍生之種種缺失,實有加以研發改良之必要。」故參加人於申請之初即指出其所知之習用接桿皆未設有護套,因此容易因意外碰觸而產生危險,故參加人提供,護套套設於接桿外,並容納接桿按鈕後,即可達成「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動作」此一功效。基於上述系爭案申請歷史所構成之禁反言,本案各證據,由於都揭示在接桿裝設護套,且該護套有容設接桿的軸向穿孔及縱向容設接桿按鈕的另一孔,則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推知此種結構亦可達成「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防止使用者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動作」此一功效,可證該藉以子句所載功效並不具有進步性。

(七)為此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證據1 、2 及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係針對「按壓式接桿」,證據1 則係針對「滑移式接桿」,二者之創作標的並不相同。而由於「按壓式接桿」之按鈕(12 ) 會凸出於接桿表面,而系爭專利之「護套(20)」之主要作用和功效係當「護套(20)」裝設於按鈕(12)時,能夠保護按鈕(12),使得按壓式接桿在接設電動工具高速轉動時,「護套(20)」可保護按鈕(12)不凸出,以防止使用者的手在高速旋轉時被按鈕(12)碰傷,以解決按壓式接桿之按鈕凸出於桿身所產生之缺失。反觀證據1 之「環圈(60)」其主要作用及功效係藉由拖曳「環圈(60)」以連動栓鈕(30),使栓鈕(30)在滑槽(13)內橫向左右滑移,使鋼珠作動,故證據1 「環圈(60)」之實際功用實在輔助撥動滑移式接桿之栓鈕(30)。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之按壓接桿在轉動時,由於「護套(20)」可遮蔽按鈕(12),而具有能夠防止使用者意外觸碰按鈕(12)而發生誤作動之功效。反觀證據1 之「環圈(60 ) 」係設置在桿身表面,且屬可滑移者,故當滑移式接桿在轉動時,會因使用者碰觸到「環圈(60)」而使滑移式接桿作動,而解除鋼珠的作用,造成接桿彈飛的危險發生。是以,系爭專利之「護套(20)」與證據1 之「環圈(60)」在功能與功效上均屬完全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於證據1 之「環圈(60)」。又證據2 係關於一種「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其「滑動套筒(6 )」係作為卡固起子頭,與系爭專利「護套(20)」之作用及功效完全不同;證據3 則係關於一種「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其接桿(10)於按鈕槽(13 ) 位置套入一「環圈(30)」,該「環圈(30)」之內周緣設有凹弧面(31),凹弧面(31)正抵至壓鈕(41),藉此,當旋轉「環圈(30)」,「環圈(30)」內之內弧面(31)即可迫使壓鈕(40)下壓,而連動控制作動桿(20)及鋼珠(50)的位移,達到接桿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作用及功效;此與系爭專利「護套(20)」之作用及功效亦完全不同。是以,證據2 之「滑動套筒(6 )」及證據3 之「環圈(30)」與系爭專利之「護套」於作用及功效上均屬不同,雖其附屬之結構細節部分(斜面)有類似之處,然尚難認證據2 、3 已揭示如系爭專利「護套」之結構特徵。綜上所述,證據1 、2 及3 既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護套」之結構特徵及其作用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由舉發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輕易思及並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

(二)關於證據1 及5 、證據1 及6 或證據1 及8 之組合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護套(20)」與證據1 之「環圈(60)」在功能與功效上均屬完全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於證據1 之「環圈(60)」,已詳如前述。又由證據5 之結構特徵可知,證據5 係關於一種「板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其「活動輔助握把件體(30)」係可以成半月形之結構互相結合而成,該「活動輔助握把件體(30)」之上、下對應處呈一凹陷。由於證據5 「活動輔助握把件體(30)」之主要作用係提供最佳握持感、使力方便性及提供不同之施力,並可供工具儲存,系爭專利之「護套(20)」之作用與功效顯與證據5 之「活動輔助握把件體(30)」不同,且系爭專利之「護套(20)」外緣所設之凹陷(23)恰可供手的指腹容置,故使用者於操作按鈕時,不會產生不適感。二案之凹陷的技術手段及特徵亦屬不同。證據6 為關於一種「簡易型鎖定接桿」,其「調整件(20)」外緣係環設有數凸緣(25)(二凸緣間自然會形成凹陷),主要功效在於提供止滑之用。系爭專利「護套(20)」之凹陷(23)與證據6 「調整件(20)」之凸緣(25)及對應之凹陷結構相較,不僅二者之結構特徵不同,且功效亦屬不同。另證據8 為關於一種「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一)」,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中所標示之凹陷(D )係「控制環」之階梯高度落差。基本上,證據8 係屬於「滑移式接桿」,藉由拖曳「控制環」使撥塊在連接桿上之長圓孔內橫向左右滑移,以達到將接桿與套筒相互脫離及套合之作用及功效,此與系爭專利「護套(20)」之作用及功效完全不同。故證據8 「控制環」上之凹陷(D )與系爭專利「護套(20)」上之凹陷(23)並不相同。綜上所述,證據1 、5 、6 及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護套」之結構特徵,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由證據1 及5 、證據1 及6 或證據1 及8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輕易思及並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

(三)證據1及3、證據1 及7 或證據1 及8 之組合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護套」與證據1 之「環圈」於功能與功效上均完全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之「護套」可對應於證據1 之「環圈」,已詳如前述。又證據3 、7 及8 之結構特徵在於,使用者係操作環圈(證據3 )、調動輪(證據7 )或控制環(證據8 )來作動接桿,而系爭專利之「護套」則係呈固定不動,與前述各該舉發證據之作用及功效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之結構特徵與該等證據固有類似之處,然該等證據均難認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護套」之結構特徵。綜上所述,證據1 、3 、7 及8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護套」之結構特徵,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由證據1 及3 、證據1 及7 或證據1 及8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輕易思及並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至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主張證據1、3及7或1、3及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乙節,已超出被告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並將之撤銷之理由範疇。況如前所述,證據1 、3 、7 及8 皆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護套」之結構特徵,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等證據自難輕易思及並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四)綜上所述,前述舉發證據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遽認由該等證據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既非妥適,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命該局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自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前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該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於98年5 月13日以(98)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820282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58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所主張舉發證據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原有4 項,經參加人於97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在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皆為獨立項。證據1 為我國91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90214950號「驅動頭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2 為我國87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6219322號「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中元件6之端部即為斜面;證據3 為我國90年6 月16日公告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其中元件30之端部即為斜面;證據5 為我國90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89205691號「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專利案,其中第四圖元件30操作者手指接觸處有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指容置;證據6 為我國92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91217525號「簡易型鎖定接桿」專利案;證據7 為我國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8216140號「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中元件3 為推動桿,並未高於調動輪的最高外周緣;證據8 為我國88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一)」專利案,上開7 個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2年7 月21日,為主張進步性主張之適格證據。

(三)次按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2.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3.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本件上開證據1 及證據2 、或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內容為:「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該護套的一端外緣環設有一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經查,證據1 係我國第90214950號專利案,其揭示一種驅動頭結構改良,主要係於驅動頭套合套筒之接頭前端位置設一圓槽,並於圓槽垂直方向分別設一珠槽及缺槽,珠槽及缺槽均與圓槽互為相通,驅動頭之圓槽可套入一作動桿及彈性元件,作動桿之規格略小於驅動頭圓槽之深度,作動桿相對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分別開設珠穴及栓鈕槽,栓鈕槽內設有螺紋,並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套入一鋼珠及栓鈕,栓鈕與栓鈕槽鎖緊位置設有相對應之螺紋,藉此,當拖動栓鈕即可控制作動桿於驅動頭之圓槽內作一小距離之位移,鋼珠並因作動桿之位移而縮入作動桿之珠穴內,驅動頭即可藉由此特殊之位移控制方式,具有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功能作用。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的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的鈕易碰傷使用者的手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的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護套的一端外緣另環設有一斜面,可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惟使套環端部形成斜面,而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此乃極為通常的設計,又證據2 係我國第86219322號「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第四圖中滑動套筒(6) 之一端即為斜面結構,另外證據3 係我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其各圖式中環圈(30)之端部亦設為斜面結構,證據2 及證據3 之斜面結構皆使其套筒及環圈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2 ,或證據1 及證據3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五)本件證據1 及證據5 、或證據1 及證據6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內容為:「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該護套的外緣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的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 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的鈕易碰傷使用者的手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的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護套的外緣另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的設計,例如證據5 係我國第89205691號「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專利案,其第四圖中輔助握把體(30)上即有容置使用者的凹陷結構,故綜合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5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另證據6 係我國第91217525號「簡易型鎖定接桿」專利案,原告指稱證據6 之第三圖中,調整件(20)上亦有凹陷,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原告所稱該調整件上之凹陷,乃是該調整件外周緣環設有複數個凸緣的相對低位處,該凸緣之目的如證據6 之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所述乃是作為止滑作用,故該凹陷與系爭專利作為使用者的手容置,其結構及功能皆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並非相同,故證據1及證據6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係我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一)」專利案,原告指稱證據8 之第二圖中,控制環(60)上亦有凹陷,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8 控制環上有階梯之落差,但並無與系爭專利類似結構之凹陷,亦非做為使用者的手容置,其結構及功能皆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並非相同,故證據1 及證據8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但證據1 及證據6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件證據1 及證據3 、或證據1 及證據7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請內容為:「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的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 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的鈕易碰傷使用者的手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的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另界定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的設計,例如證據7係我國第88216140號「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圖四及圖八中,即可清楚看出調動輪(4) 上之推動桿(3)的高度即不高於調動輪的最高外周緣,故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7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另證據3 係我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原告指稱證據3 之第四圖中,壓鈕(40)高度亦不高於環圈(30)的最高外周緣,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3 之環圈(30)乃完全將壓鈕包覆其中,並非如系爭專利按鈕穿設於護套之孔中,兩者結構明顯不同,故證據1 及證據3 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係我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 一) 」專利案,原告指稱證據8 之第二圖中,定位梢(54)高度亦不高於控制環(60)的最高外周緣,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8 之控制環(60)乃完全將壓鈕包覆其中,並非如系爭專利按鈕穿設於護套之孔中,兩者結構明顯不同,故證據1 及證據8 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但證據1 及證據3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及證據2 、或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發回,自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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