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另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補呈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