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蔣文正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00609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5 日以「線性滑軌保持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24483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944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舉發附件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影本、附件二之西元2006年6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LINEAR MOTION GUIDE UNIT WITH RETAINER FOR ROLLING ELEMENT」專利案(下稱引證1 )、附件三之91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0222093號「滾動元件保持器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附件四之節錄引證1 及引證2 之圖式(併引證1 及引證2 審查)、附件五之西元2002年1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 )等為證,於97年10月9 日以系爭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及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而訴外人鼎耀公司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98年2 月16日申請經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上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上開舉發案經被告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6 月14日以(99)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920412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7 月5 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線性滑軌保持器,其係包括多數個前、後面對而間隔設置的間隔體,以及兩分別結合於各間隔體左、右兩端的連接帶,其中:各間隔體於前後相對面由左而右依序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以及一勾爪面,相鄰的直向拘束面係交錯的設置;兩連接帶為平行的設置,並且兩連接帶與相鄰間隔體之間形成多數個供滾動元件容置的容置空間;所述容置空間為圓形,各間隔體的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其主要係利用數段勾爪面的外緣部分環繞定位滾動元件,可在有效縮小接觸面積之前提下,仍能保持使滾動元件不易掉落之一種線性滑軌保持器,亦即系爭專利之線性滑軌保持器可於減少摩擦力與防止掉珠兩種相悖情況之間求得較佳之平衡。 ㈡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惟: ⒈就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係「各直向拘束面的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以及一勾爪面」及「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端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而引證2 並未揭露「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之形狀特徵,且引證2 無法明確認定其勾爪面之外端緣係呈左(右)端較右(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之特徵,是被告認為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顯有違誤。被告認為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端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特徵構造,復以引證2 未能具體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構造,則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顯屬違法。 ⒉就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部分: ⑴由引證3 第9 圖可知間隔體上用以環繞拘束滾珠的構造,係一呈凹球面之結構,一旦將滾珠放入其中,滾珠勢必被凹球面完全地包覆,因而產生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既有保持器存在導致滾珠不易滾動且容易刮除滾珠表面上油液之缺點。而系爭專利則係設計為「拘束面」,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該拘束面之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及一勾爪面,相鄰之直向拘束面係交錯之設置,各間隔體之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左側勾爪面之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之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即可達到左、右兩側上下交錯之勾爪面係分別以一點接觸滾珠,如此不但可維持原本防止滾珠掉落之效果,更可使間隔體與滾珠間之摩擦力小,而在減少與滾珠之接觸後,亦不易刮除滾珠表面上之油液。 ⑵引證3 在使用功效或構造上皆無將凹球面分為左、右兩半,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機關因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逕自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形狀特徵自整體中分離,再於引證3 中找出可解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形狀特徵處,以認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屬後見之明之不客觀判斷。又被告認為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端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等特徵構造,復以引證3 亦未能具體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構造,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與證據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顯屬違法。 ㈢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惟引證1 與引證2 或引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且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所述前後相對的直向拘束面的勾爪面係位於相同側」之形狀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備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應具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或引證1 與引證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引證2 構造不明確,無法供清楚判斷其勾爪面之外端緣係呈左(右)端較右(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之特徵,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至引證3 並未具體揭示或教示勾爪面之外端緣係呈左(右)端較右(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之特徵,是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惟: ⒈引證1 為一種線性滑軌之滾動件保持器,其圖11至圖17已揭露包括多數個前、後面對而間隔設置之間隔體,以及兩分別結合於各間隔體左、右兩端的連接帶,其中各間隔體於前後相對面由左而右依序設有兩個以上之直向拘束面,各直向拘束面之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以及一勾爪面,相鄰的直向拘束面係交錯的設置;兩連接帶為平行的設置,並且兩連接帶與相鄰間隔體之間形成多數個供滾動元件容置的容置空間;所述容置空間為圓形,各間隔體之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線性滑軌保持器係應用以保持滾柱型態之滾動元件,而引證1 亦係應用於保持滾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等形狀特徵未為引證1 所揭露外,其餘構造均已見於引證1 。 ⒉引證2 係一種滾動元件保持器,其設有兩間隔部,各間隔部之兩端設有一爪勾面,該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至引證3 係一種保持器,其已揭露「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之形狀特徵。又引證2 及引證3 均係利用各勾爪面之外端緣一同拘束滾珠而達到定位其中滾動的功效。然系爭專利「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等形狀特徵,主要係利用各勾爪面的外端緣一同拘束滾珠而達到定位其中滾動的功效,已為引證2 或引證3 之技術所揭露,且其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縱使形狀有些微之差異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技術所能輕易變化而完成者,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足證組合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3 之技術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不當。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加以限制或描述,故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第14圖設有兩直向拘束面,該直向拘束面係各設有一勾爪面,該勾爪面係位於相同側,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既然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之技術,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或引證1 至引證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 ㈠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訴外人鼎耀公司前於95年7 月5 日以「線性滑軌保持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24483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94497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鼎耀公司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乃准予更正,鼎耀公司並於98年2 月16日申請經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查原告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核准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線性滑軌保持器,其係包括多數個前、後面對而間隔設置的間隔體,以及兩分別結合於各間隔體左、右兩端的連接帶,其中:各間隔體於前後相對面由左而右依序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以及一勾爪面,相鄰的直向拘束面係交錯的設置;兩連接帶為平行的設置,並且兩連接帶與相鄰間隔體之間形成多數個供滾動元件容置的容置空間;所述容置空間為圓形,各間隔體的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性滑軌保持器,其中,所述前後相對的直向拘束面的勾爪面係位於相同側。」(參附件圖示P 所示)。 ㈢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不具專利有效性之事由,主要係提出舉發附件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影本、附件二之西元2006年6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LINEAR MOTION GUIDE UNIT WITH RETAINER FOR ROLLING ELEMENT」專利案(即引證1 )、附件三之91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0222093號「滾動元件保持器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附件四之節錄引證1 及引證2 之圖式(併引證1 及引證2 審查)、附件五之西元2002年1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 )等為證。經查,引證1 為2006年6 月8 日美國公開之第2006/0120637A1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07月05日),自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引證1 乃係一種供滾件定位之線性導件,其具有由直向拘束面(29A )所延伸之第一勾爪面(31A )與直向拘束面(28A )所延伸之第二勾爪面(32A )交錯形成之保持空間(36A ),俾對滾柱(5 )形成夾掣,其中,形成該第一、二勾爪面(31A、32A)之半徑不同(R1 < R2 ),可使滾動件得到潤滑、降低滾動件與保持器間之磨擦力(參附件圖示1 所示)。另引證2 為200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22093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07月05日),故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查引證2 係一種滾動元件保持器改良,係由滾動元件保持器及滾動元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滾動元件保持器上設有複數個間隔片,且以並列方式排列,其滾動元件間隔片係為一非球面狀,可供滾動元件容置,且邊緣設有凹槽,而各間隔片列間與兩側係設有抗拉帶,使之得以保持並列之滾動元件者(參附件圖示2 所示)。至引證3 則係2002年1 月18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第2002-13535號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07月05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引證3 係揭示一種傳動帶結構,該傳動帶被形成兩迴轉線(38、38' ),其曲度相同於滾珠(5 )之中心移動路徑,其保持部分(7 )則係由傳送帶所調控,具有大於滾珠(5 )直徑和保留勾弧面(13、13' )之設置保留孔(11),每片勾弧面因與滾珠(5 )之直徑形成擴大或減少而可被直接地扭曲,以保持勾弧面不會夾緊滾珠造成停止自轉,而由其第9 圖中之勾爪面(g )顯示為配合滾珠形式而採設成弧凹面,該勾爪面(g )之弧凹面更在左、右兩上端部呈現水平向凸尖狀(參附件圖示3 所示)。 ㈣由於本件參加人係援引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依前述各項爭點分別就系爭專利與各證據間不同之組合態樣互為比對,並說明如下: ⒈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茲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一種線性滑軌保持器,其包括多數個前、後面對而間隔設置之間隔體(10),以及兩分別結合於各間隔體左、右兩端之連接帶(20 、21) ,其中,各間隔體(10)於前後相對面由左而右依序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11 、12) ,各直向拘束面之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111、122)以及一勾爪面(112、121),相鄰之直向拘束面(11、12)則係交錯設置,而兩連接帶(20 、21) 則為平行地設置,並且兩連接帶(20 、21) 與相鄰間隔體(10)之間形成多數個供滾動元件(30)容置之容置空間(22A ),該容置空間(22A )為圓形,各間隔體之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11、12),各左側勾爪面(對應於第二圖之第二勾爪面121 )之外端緣(1211)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對應於第二圖之第一勾爪面112 )之外端緣(1121)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6 頁處敘明:「本發明主要具有以下兩種型態:其一,‧‧‧,將多數個滾珠分別嵌設於『圓形』的容置槽中,‧‧‧。其二,‧‧‧,係將所述的容置空間設為『長方形』,且各間隔體的相對面設有『三個直向拘束面』‧‧‧。」等語,然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11日之更正內容已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由左而右依序 設有兩個以上的直向拘束面‧‧‧。」部分更正為「‧‧‧由左而右依序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是以,據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可知其所請求之線性滑軌保持器係具有「兩個直向拘束面」且「所述容置空間為圓形」之技術特徵,而此二技術特徵顯已排除系爭專利說明書( 或圖式) 第四圖至第十一圖之實施例,應以配合實施例一( 第一至三圖) 解讀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始為允洽,準此以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線性滑軌保持器應解釋為係一種「滾珠型態」之線性滑軌保持器,合先敘明。 ⑵承前說明,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相較,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特徵為「所述容置空間為圓形,各間隔體的相對面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而引證1 之容置槽乃係呈現長方形、適用於容置滾柱元件,此與系爭專利採用滾珠元件配合圓形之容置空間22A 之結構型態顯不相同。另系爭專利之各左側勾爪面( 即第二勾爪面121)之外端緣(1211)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且右側勾爪面( 即第一勾爪面112)之外端緣(1121)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俾配合滾珠元件之球面設計;反觀引證1 因係使用於滾柱型滾動元件,故其第一、二勾爪面(31A、32A)並未在其外端緣呈現左端( 或右端) 較右端(或右端) 凸出而為弧形之變化設計。 ⑶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相較,引證2 之滾動元件(2 )雖為球狀,然其間隔片(11)顯為單一非球面狀之弧面設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另該引證2 之第四圖式雖可解讀成具有「各左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左端較右端凸出而為弧形,並且右側勾爪面的外端緣右端較左端凸出而為弧形。」特徵,然因引證2 並未設計成如系爭專利所示將間隔體(10)進一步採設成「兩個直向拘束面(11 、12) ,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111、122)以及一勾爪面(112、121),相鄰的直向拘束面(11、12)係交錯的設置」之設計,故相較於引證2 之間隔片(11)係採單一設計,系爭專利之滾珠(30)利用油液與各對相鄰直向拘束面(11)(12)之間產生潤滑效果時,油液之流向係流經兩相鄰且外端分別形成開放端之第一平直面(111) 與第二平直面(122) 之間,油液藉由不斷循環流經相鄰之直向平直面(111)(122),達到油液循環不斷之良好潤滑功效。 ⑷至引證1 之滾柱型線性導件雖具有第一、二勾爪面(31A、32A)交錯形成之保持空間(28A、29A),然其目的在於對滾柱(5 )形成夾掣,其勾爪面為配合滾柱之相同軸徑而呈直線設計,並非依球面作變化,無法轉用於對引證2 球狀滾動體之夾持;另引證2 之保持器雖係用以配合球狀滾動體(第四圖),然其並未將單一間隔片(11)進一步區隔成交錯設置之兩個直向拘束面(11 、12) ,以供油液流經兩相鄰且外端分別形成開放端之第一平直面(111) 與第二平直面(122) 之間,且該間隔片(11)為一非球面狀設計,故引證1 、2 兩者並未揭示可解決對立體球面形成夾掣及潤滑之問題,亦無轉用或組合之動機。而系爭專利則係配合滾動元件之立體球面,利用左右兩段勾爪面之外端緣部分(1211、1121)環繞定位,其各直向拘束面交錯夾掣手段相較於引證1 、2 ,除使滾動元件(「滾珠型態」)能被包覆定位不掉落外,各直向拘束面之平直面並且能夠提供滾動元件將油液再次帶入各直向拘束面,使油液於相鄰直向拘束面之平直面間循環不斷,能夠持續供油達到較佳之潤滑效果,降低磨損之機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⒉組合引證1與引證3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間之比較結果,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相較,系爭專利之間隔體(10)具有「兩個直向拘束面(11 、12) ,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111、122)以及一勾爪面(112、121),相鄰的直向拘束面(11、12)係交錯的設置」之設計,該交錯設置之兩個直向拘束面(11 、12) 可供容置其間之滾珠(30)一方面利用油液與各對相鄰直向拘束面(11 、12) 之間產生潤滑效果,同時,使油液流經兩相鄰且外端分別形成開放端之第一平直面(111)與第二平直面(122) 之間,油液藉由不斷循環流經相鄰之直向平直面(111) (122) ,達到油液循環不斷之良好潤滑功效。反觀引證3 第9 圖之間隔體(f )雖係配合滾珠(5 )容置而將勾爪面(g )設計成一體弧凹面,該勾爪面(g )之弧凹面更在左、右兩上端部呈現水平向凸尖狀,然引證3 並未設計成如系爭專利之間隔體(10)採「兩個直向拘束面(1 1、12) ,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111 、122) 以及一勾爪面(112、121),相鄰的直向拘束面(11 、12 )係交錯的設置」之設計,故引證3 該勾爪面(g)之一體弧凹面將造成與滾珠之接觸面大( 磨擦力大) 缺點,並導致滾珠表面之油液難以進入勾爪面(g )內而容易被弧凹面周緣刮除之結果。 ⑵而引證1之線性導件雖具有第一、二勾爪面 (31A、32A)交錯形成之保持空間(28A、29A),然其目的係為能對滾柱(5 )形成夾掣效果,其勾爪面(31A、32A)仍無法轉用於對引證3 對球狀滾動體之夾持。而引證3 並未進一步將間隔體(f )區隔成具有「交錯設置的兩個直向拘束面,俾供油液流經兩相鄰且外端分別形成開放端的第一平直面與第二平直面之間」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與引證3 兩者並無組合之動機。況系爭專利利用數段勾爪面之外緣部分環繞定位滾動元件,以縮小兩者之接觸面積,並使滾動元件能被包覆定位不掉落,且系爭專利各直向拘束面之平直面能夠提供滾動元件將油液再次帶入各直向拘束面,使油液於相鄰直向拘束面互錯處進出,而於平直面間循環不斷,達到對滾珠持續供油及較佳之潤滑效果,以降低磨損之機會。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引證1與引證2或組合引證1與引證3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為該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自應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特徵一併納入,而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或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前揭各引證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⒋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曾主張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99年2 月25日之舉發補充理由書第6 頁第7 行,被告漏未論述,僅於答辯狀中補述)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經更正而適用於「滾珠型態」之線性滑軌保持器,則其解決夾掣及潤滑之對象為具有非定向轉動之「滾珠型態」,較引證1 「滾柱型態」係採徑向轉動者更具難度差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係將夾掣「滾珠型態」之間隔體(10)採「前後相對、左右依序設有兩個直向拘束面,各直向拘束面的垂直上下兩側各為一平直面以及一勾爪面,相鄰的直向拘束面係交錯的設置」設計,而引證1 因係運用於滾柱型線性導件之夾掣,故其第一、二勾爪面(31A、32A ) 並未在其外端緣呈現左端( 或右端) 較右端( 或右端) 凸出而為弧形之變化設計。至引證2 、3 之間隔片(11,或間隔體f)雖係用以配合球狀滾動體,然均未進一步將單一間隔片(11,或間隔體f)區隔成交錯設置之兩個直向拘束面,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擷取引證1 、2 、3 中各個技術特徵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顯非輕易。況系爭專利除將具有勾爪面之滾柱型改良為具有勾爪面之滾珠型,使滑軌設計能由徑向轉動提升為可無向轉動之效果外,亦改善習知滾珠滑軌因夾掣包覆所造成之潤滑問題,故引證1 、2 、3 均未揭示可同時解決對立體球面形成夾掣及潤滑之手段,亦無轉用或組合之教示或動機,故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縱使被告未予漏論,對於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引證1 、2 、3 之間之組合既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