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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訴訟代理人
林水泉
參加人
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米歇爾 羅立(MICHEL ROLLIER)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5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林芳賢、陳啟峰、蔡兆豐前於民國90年9 月27日以「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2165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間林芳賢等3 人於95年12月6 日在另案系爭專利舉發(N02 )事件中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其後,林芳賢等3 人經被告核准於96年5 月14日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申請,亦經被告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6年12月7 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620683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為組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以97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106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以99年7 月16日(99)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920492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5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證據4 型錄上所載「rev. 7/2001 」等字樣,可合理推論證據4 在西元2001已出刊公開,顯然不合法理且無法證明為公開日期:

⒈如原告在訴願理由書第4 至6 頁內容中已有主張在型錄上所記載的「rev. 7/2001 」等字並無法證明該型錄在2001年,所主張的理由包括:

⑴若以推認方式認定日期,則被告或原決定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的推斷認定或判斷日期的依據予以證明,例如:其中英文字的rev.代表意思為何?若該英文字rev.的意思為日期標示或判斷的方式之一,則該等英文字rev.的實際意思及如何與日期合併使用,進而可認定該型錄的日期為何?

⑵在所記載的文字上,該緊接在該英文字rev.後的一串數字為7/2001究意為何?蓋該串數字的7/2001可解釋的含意有多種,可能為分數表示的2001之7 的意思,也可能為記載型錄印製有2001份等,因此訴願駁回認為此串數字7/2001可推認為西元2001年的判斷基礎為何?原告實無法認同及接受。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採「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理由,認為該等文字的標示為型錄的公開日期,但所主張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判斷基礎為何?並無詳細理由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或不明確等重大瑕疵違反。再者參證物一所示為知名的「TIME」國外刊物,由其封面頁右上角所記載日期「JUNE28,2010 」可知,可清楚的知道為西元2010年6 月28日,附件的日期亦為一般人士所理解或購買交易時所認知,其日期標示方式及文字的排列與證據4 所標示的「rev. 7/2001 」完全不同,因此無法以一般的交易習慣等空泛理由即認定證據4 型錄上所標示的文字為其公開日期。

㈡舉發證據2 或證據2 與4 的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所揭露的內容包括有鑽頭以鋼合金的直柄部份之接合端由鑽柄直徑開始縮小而形成截頭圓錐端並以該端面與超硬合金的刀刃主體間的接合端以熔接或壓接結合,再將刀刃主體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及小口徑鑽頭,而可在兩截頭圓錐端之間自然形成一焊接面,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的技術特徵,以柄部為不鏽鋼材質,鑽頭基部與鑽頭部為一體且為碳化鎢材質,於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40,該焊接面40與鑽頭基部202 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為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在製造時不需要先將柄部的一端設計為截頭圓錐形狀再與刀刃主體相互接合,另外系爭專利界定柄部與鑽頭基部相互結合的焊接面與鑽頭基部202 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的設計為與證據2 所沒有公開揭露的區別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2 存在有如前段所述的區別技術特徵,但在所引用的證據2 內容中並沒有任何揭露或任何教示的意圖為將焊接面與鑽頭基部202 底部間的長度設計為5mm 以內,原告在98年4 月23日所提出的舉發補充答辯理由中列舉了焊接面與與鑽頭基部底部間的長度分別為2.0mm 、1.5mm 、1.0mm 及0.5mm 時,其抗折力量平均值分別為69.66 ㎏、44.96 ㎏、23.94 ㎏及6.62㎏,此補充內容係再次的證實及說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申請前的研發過程中,即經重覆不斷的測試驗證及改良終於發明設計出將焊接面與鑽頭基部202 底部間設計為5mm 以內的長度為本件的技術特徵之一,因此並非任何人或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其後見之明即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一技術特徵在於將整支高精密度的鑽頭在使用為不鏽鋼材質的桿件及在使用為碳化鎢(或次級的碳化鎢)材質的桿件上,由於所設計鑽頭將兩種不同材質的桿件以一定的比例配置製成,又由於碳化鎢材料與不鏽鋼材料的製作成本、加工成本及可提供的使用強度等均不相同,因此此細小高精度的鑽頭製造業者可在考量前述各種主、客觀的因素之後,將鑽頭的各部份尺寸限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間距為5mm 以內,如此即可獲得較佳的材料比例選擇,而可以符合整體生產成本及強度要求,再次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⒋由於證據4 (暫且不論是否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有公開)的資料內容中,僅揭露有鑽頭的柄部採用碳化鎢材質,而鑽頭使用新碳化鎢材質,亦即揭露鑽頭所採用的材質而已,並沒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它技術特徵揭露,故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4 與證據2 組合仍然不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內容相較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鑽頭之柄部為以次級的碳化鎢製成,鑽頭基部與鑽頭部為一體且為高級的碳化鎢製成,兩請求項記載在鑽頭的不同位置使用不同材料,另證據4 亦僅揭露其鑽頭在不同部位所採用的材質不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載的將柄部與鑽頭基部處相互結合形成的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的長度設計為5mm 以內的技術特徵在證據2 及證據4 的資料內容中均未有任何揭露公開,故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4 與證據2 組合仍然不能輕易的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分別為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下的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主要進一步的限定鑽頭基部為錐形,亦即對鑽頭基部形狀提出另一種實施例,或許在證據2 及證據4 的資料內容中揭露有桿體端部為錐形的形狀,但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上述,則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項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亦具有進步性,故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2 或將證據2 與證據4 予以組合均不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4 項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㈣承上,即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所公開的資料不能輕易且沒有任何教示可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任一項的技術特徵,因而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又如原告在訴願理由中所主張,在原舉發審定理由㈥已清楚指明舉發證據5 、6 、7 及8 所公開的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此一結論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之第㈤段內容亦表示認同,另外不論是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有如上述,故以證據2 分別與證據5 、6 、7 、及8 的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4 為一彩色型錄,由證據4 型錄第3 至23頁下方分別所載「rev.7/2001」之字樣,其中「rev.」為「revise(校訂)」、「revision(修正)」之縮寫,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品型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有具體證據可證明其係偽造或整本型錄之內頁遭變造抽換者外,應可採信為真正,而證據4 頁碼為連續標示,且由其內頁觀察未見有遭變造抽換之具體跡象,尚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並依其上所標示之日期可合理推認該型錄在西元2001年7 月修訂公開出刊,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0年9月27日。

㈡證據2 鑽頭之直柄部分之接合端是從鑽柄直徑開始縮小而形成截頭圓錐端,其與刀刃主體部分的接合端是以接合熔接或摩擦壓接的方式直接熔接成一體,最後再將刀刃主體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及一小口徑鑽頭部,該兩截頭圓錐端之間自然形成一焊接面,因此,證據2 將直柄部分之截頭圓錐端與刀刃主體部分以熔接方法結合成一體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有關「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刀刃主體部分(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鑽頭部)是採用超硬合金,而直柄部份(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柄部)則採用另種材質,如鋼合金或Al合金,具有節省材料費用之優點,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柄部與鑽頭部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以達到節省材料成本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以內者」之專利特徵,係與鑽頭成型後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之間距與該鑽頭強度有關,依舉發補充答辯之附件2 可知,當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長度為2.0mm 、1.5mm 、1mm 、0.5mm 時,抗折力量平均值分別為69.66kg 、44.96kg 、23.94kg 、6.62kg,而長度愈小,抗折力量愈小,本即為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並不具進步性。綜上比對,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 柄部採用使用過之碳化鎢材質(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次級碳化鎢材質),而鑽頭部則使用新碳化鎢材質(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高級碳化鎢材質),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柄部與鑽頭部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以達到節省材料成本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又證據4 之C-Type Manufacturing Process中之第一步驟之「Brazing Process 」等技術內容,實已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有關「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之技術特徵,係與鑽頭成型後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之間距與該鑽頭強度有關,依舉發補充答辯之附件2 可知,當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長度為2.0mm 、1.5mm 、1mm 、0.5mm 時,抗折力量平均值分別為69.66kg 、44.96kg 、23.94kg 、6.62kg,而長度愈小,抗折力量愈小,本即為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並不具進步性。綜上比對,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鑽頭之直柄部分之接合端是從鑽柄直徑開始縮小而形成截頭圓錐端,其與刀刃主體部分的接合端是以接合熔接或摩擦壓接的方式直接熔接成一體,最後再將刀刃主體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及一小口徑鑽頭部,該兩截頭圓錐端之間自然形成一焊接面,因此,證據2 將直柄部分之截頭圓錐端與刀刃主體部分以熔接方法結合成一體之技術內容,及證據4 之C-Type Manufacturing Process中之第一步驟之「BrazingProcess 」等技術內容,是證據2 及證據4 均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有關「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刀刃主體部分(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鑽頭部)是採用超硬合金,而直柄部份(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柄部)則採用另種材質,如鋼合金或Al合金,具有節省材料費用之優點,證據4 柄部採用使用過之碳化鎢材質(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次級碳化鎢材質),而鑽頭部則使用新碳化鎢材質(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高級碳化鎢材質),是證據2 及證據4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柄部與鑽頭部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以達到節省材料成本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之專利特徵,係與鑽頭成型後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之間距與該鑽頭強度有關,依舉發補充答辯之附件2 可知,當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長度為2.0mm 、1.5mm 、1mm 、0.5mm 時,抗折力量平均值分別為69.66kg 、44.96kg 、23.94kg 、6.62kg,而長度愈小,抗折力量愈小,本即為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獨立項所界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並不具進步性。綜上比對,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及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中介錐形部分4 由截頭圓錐端8 及截頭圓錐端9 熔接形成、及證據4 揭露C 型鑽頭等技術內容,已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等附屬項「鑽頭基部為錐形者」之技術特徵,按證據2 或證據4 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4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㈥綜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4 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是舉發理由主張組合證據2 及5 、證據2及6 、證據2 、7 及8 之技術內容,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5 、證據2 及6 、證據2 、7 及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9 月27日,經被告實質審查准予專利於92年4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先行敘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應附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係於一段具有適當長度的不鏽鋼圓棒所製成的柄部上焊接一段具有適當長度的碳化鎢圓棒,或是於一段具有適當長度且為次級的碳化鎢圓棒製成的柄部上焊接一段具有適當長度且高級的碳化鎢圓棒,再進行車削、研磨出基部與鑽頭部而成為一微型鑽頭,本創作具有結構強度佳、對位精度精準、成本低廉、鑽頭部直徑可為0.1mm 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據系爭專利96年12月21日公告之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包括有:係以柄部、鑽頭基部、鑽頭部依序組成;柄部為不鏽鋼材質,鑽頭基部與鑽頭部為一體且為碳化鎢材質,於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其中的鑽頭基部為錐形者。第3 項:一種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包括有:係以柄部、鑽頭基部、鑽頭部依序組成;柄部為以次級的碳化鎢製成,鑽頭基部與鑽頭部為一體且為高級的碳化鎢製成,於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其中的鑽頭基部為錐形者。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第四、六、八圖為第一、二、三種實施例之不鏽鋼圓棒與碳化鎢頭於焊接後並經車削、研磨形成有基部與鑽頭部,且於鑽頭部形成有螺旋切槽的立體圖,如附圖一所示。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1985年7 月26日公告之日本昭000000000 號「小口徑鑽頭」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9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小口徑鑽頭1 係由刀刃主體部分2 、直柄部分3 及中介錐形部分4 構成;刀刃主體部分2 由超硬合金構成,具有一對尖端刀刃稜角5 ,其外圍形成長凹槽6 和邊緣7 ;直柄部分3 係以不同元件形成,透過中介錐形部分4 熔接;中介錐形部分4 由截頭圓錐端8 及截頭圓錐端9 熔接形成;刀刃主體部分2 包括中介錐形部分4 ,並熔接著直徑大於刀刃主體部分2 的直柄部分3; 直柄部分3 的一端形成截頭圓錐端9 ,其直徑從鑽柄直徑D 開始縮小;刀刃主體部分2 的刀刃直徑d1大約小於鑽柄直徑D 的二分之一,且另一端形成截頭圓錐端8, 其直徑從刀刃直徑d1開始增加;長凹槽6 在截頭圓錐端8 附近形成止溝;中介錐形部分4是以接合熔接或摩擦壓接的方式將截頭圓錐端8 、9 的端面直接熔接成一體,且最終研磨加工後的熔接部分直徑d2約為直柄部分3 的鑽柄直徑D 的三分之二;刀刃主體部分與鑽柄部分黏著時,透過高能量光束的熔接接合量層熔接成一體。證據2 第1 、2 圖為其前視圖、製程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 為瑞商TULON COMPANY 「rev.7/2001」編印發行之「Solid Carbide &C-Type Drill」之產品介紹篇影本(如附圖三所示),經查證據4 為一彩色型錄,由其第3 至23頁下方分別所載「rev. 7/2001 」之字樣,其中「rev.」為「revise(校訂)」、「revision(修正)」之縮寫,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品型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有具體證據可證明其係偽造或整本型錄之內頁遭變造抽換者外,應可採信為真正,而證據4 頁碼為連續標示,且由其內頁觀察未見有遭變造抽換之具體跡象,尚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並依其上所標示之日期可合理推認該型錄在西元2001年7 月修訂公開出刊,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0年9 月27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C-Type Manufacturing Process中之第一步驟之「Brazing Process 」等技術內容,已揭露「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 C-Type Drill Bit Construction 已揭露柄部採用使用過之碳化鎢材質,而鑽頭部則使用新碳化鎢材質。

⒊證據5 為64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6311496 號「磨不鈍旋轉岩石鑽頭」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9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係一種磨不鈍旋轉岩石鑽頭,為利用兩種硬度及磨蝕性不同之材料,以硬度高,不易磨蝕的材料(如碳化鎢等)為骨架,以硬度較低,較易磨蝕的材料(如普通鋼鐵等)鑄造而構成者。其特徵由於其硬度及磨蝕性之不同,而使得在鑽進中,凸者恒凸,凹者恒凹,而達到磨不鈍效果之旋轉岩石鑽頭,其皮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6 為90年7 月11日公告第89221154號「耐熱握柄」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9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耐熱握柄,其主要在於金屬握柄之適當位置開設複數對應透孔,使之相互貫通,藉冷空氣於透孔內產生之對流效應及開設複數對應透孔減少熱傳導面積,俾達到金屬握柄耐熱、耐用之功效,其金屬握柄可為不銹鋼,其第3 圖係立體分解圖,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7 為瑞商TULON COMPANY ,TAYLOR與臺灣泰坷洛公司(TUNGALOY TAIWAN CORP. )LIAU,T.P 於來往之書信影本,其書信中述及C 型鑽頭之握柄係為不銹鋼材質者。

⒍證據8 為美商TULON PACIFIC ,LLC.,NIGHTINGALE,J 與CTC (INDIA )PRIVATE Ltd.,AGARWAIA來往之書信影本,其書信中述及C 型鑽頭之握柄係為不銹鋼材質者。

㈣證據2 或證據2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2 鑽頭之直柄部分(3 )之接合端是從鑽柄直徑開始縮小而形成截頭圓錐端(9 ),其與刀刃主體部分(2 )的接合端是以接合熔接或摩擦壓接的方式直接熔接成一體,最後再將刀刃主體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8)及一小口徑鑽頭部,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於申請時當可知該兩截頭圓錐端之間自然形成一焊接面(參證據2 第2 圖所示及證據3 第2 頁),因此,證據2 將直柄部分之截頭圓錐端與刀刃主體部分以熔接方法結合成一體之技術手段,係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有關「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刀刃主體部分(2)是採用超硬合金,而直柄部份(3 )則採用另種材質,如鋁、鋁合金或銅,具有節省材料費用之優點(見證據3 第1 、3 頁),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柄部與鑽頭部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以達到節省材料成本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包括有:係以柄部(10)、鑽頭基部(202 )、鑽頭部(204 )依序組成;柄部為不鏽鋼材質(對應證據2 之直柄部份(3 )),鑽頭基部(對應證據2 之刀刃主體部分(2)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8 ))與鑽頭部(對應證據2之刀刃主體部分(2 )加工成一小口徑鑽頭部)為一體且為碳化鎢材質,於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40)(對應證據2 之直柄部分之截頭圓錐端與刀刃主體部分以熔接方法結合,即兩截頭圓錐端(8)(9 )之間之交接面);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又系爭專利柄部及鑽頭基部材質選用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參第3 頁)所自認之習知鑽頭柄部、鑽頭部亦為不鏽鋼材、碳化鎢得證。是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

⑵次查證據2 之直柄部分之截頭圓錐端與刀刃主體部分以熔接,再將刀刃主體加工成一截頭圓錐端(8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惟並未有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尺寸參數;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8 頁(95年12月6 日更正本)所載「一般微形鑽頭之長度為一定約38.1mm,故成型後之焊接面(40)與鑽頭基部(202 )底部(即與鑽頭部連接處)間距為5mm 以內為最佳,若超過5mm 時,雖因焊接面(40)面積較大可提高鑽頭強度,但將有較耗費碳化鎢鑽頭之材料長度之虞。」(參系爭專利之圖6 ),然熟習該項技術者於考量焊接面(40)之應力計算時,自可於滿足焊接面(40)最低強度下計算焊接面(40)面積而得知其直徑,又一般微形鑽頭當符合工業規格,即鑽頭長度、基部底部直徑等亦為已知,當可由焊接面與鑽頭基部之外形幾何關係推導出不同工業規格鑽頭之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尺寸,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訴稱:舉發證據4 的型錄所記載「rev. 7/2001 」,和行政訴訟證物一「TIME」刊物「JUNE28,2010」不同,無法認定證據4 型錄上所標示的文字為其公開日期云云。惟按英文日期之表示方式有美式以日月年排列或英式以月日年排列,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證物一「TIME」刊物之出刊日期「JUNE28,2010」即為英式日期之表示方式。是以,證據4 的型錄所記載「rev.7/2001」中「7/2001」依事實、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其日期係以美式月年排列,即2001年7 月,又「rev.」為「revise(校訂)」、「revision(修正)」之縮寫,依證據4 的型錄所記載「rev. 7/2001 」可合理推認該型錄在西元2001年7 月修訂公開出刊。又原告辯稱證據4 的型錄所記載「rev.7/2001」中「7/2001」可能為分數表示之2001之7 或印製2001份等云云,惟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廠商印製產品型錄之目的即係為公開行銷其產品,原告認證據4 所記載「7/2001」為分數表示或印製數量等明顯與前述事實、經驗法則相違背,故上訴人所稱不足採。

⑷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製造時不需要先將柄部一端設計為截頭圓錐形狀再與刀刃主體相互接合而與證據2 有異云云,然此等製程差異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況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記載「碳化鎢圓棒(20)處車削成型出一呈錐狀的鑽頭基部(202 ),柄部(10)與碳化鎢圓棒(20)相接處形成有錐狀的柄部基部(12)」(參系爭專利第六圖),與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中介錐形部分4 是以接合熔接或摩擦壓接的方式將截頭圓錐端8 、9 的端面直接熔接成一體,且最終研磨加工後的熔接部分…」(見證據2 第1 圖),顯然其製 程差異僅是車削與研磨之選用,亦不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範疇。又原告陳稱依舉發補充答辯列舉之鑽頭強度測試報告,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長度為2.0mm 、1.5mm 、1mm 、0.5mm 時,抗折力量平均值分別為69.66kg 、44.96kg 、23.94kg 、6.62kg…限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間距為5mm 以內,可獲得較佳的材料比例選擇云云,惟前述數據僅顯示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長度於2.0mm 至0.5mm 間,其長度與抗折力量平均值成正比關係,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前既有知識,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限定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間距為5mm 時產生何種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進而獲其所稱較佳的材料比例選擇,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為不足採。

2.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一種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包括有:係以柄部、鑽頭基部、鑽頭部依序組成;柄部為以次級的碳化鎢製成,鑽頭基部與鑽頭部為一體且為高級的碳化鎢製成,於柄部與鑽頭基部處以焊接成型,其間具有焊接面;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不同部份係在於柄部及鑽頭基部材質分別選用次級的碳化鎢及高級的碳化鎢,又碳化鎢材質選用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前既有知識,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焊接面與鑽頭基部底部間之最佳長度為5mm 以內者」。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推導得出,已如前述,且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不具何種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亦如前述。是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承上,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承上,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或證據2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鑽頭基部為錐形者。因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鑽頭基部為錐形已被揭露於證據2 之刀刃主體部分2 一端形成截頭圓錐端8 ,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鑽頭基部為錐形者。證據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鑽頭基部為錐形已被揭露於證據2 之刀刃主體部分2 一端形成截頭圓錐端8 ,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承上,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承上所述,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與5 之組合、2 與6 之組合或2 、7 與8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項不具進步性:承上,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亦可證碳化鎢材質選用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則證據2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不具進步性:承如上述,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 亦可證不銹鋼材質選用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則證據2 、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7 及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承如上述,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7 及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㈦末查,原告爭執證據4 之不具證據力,為不足採,理由已如前所述,惟縱認證據4 不具證據力,因本件已認定證據2 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2 、7 及8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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