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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921845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8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於93年6 月15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 (按係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25日以(99)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920754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5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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