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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慧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瓊媛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4年12月12日於我國申請第94143770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其編為第95111073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7年6月23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9年4月21日以(99)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9202619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惟逾期未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8日以 (99)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9207178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65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引證1之IPC國際分類係歸類於:H01H-019/04(電學/基本電氣元件/電開關;繼電器;選擇器;緊急保護裝置/直接由開關外之剛體操縱,經由操作部件之角位移控制之開關,例如用手操縱者,操作部件能轉動一無限或任一角度者)、H01H-019/28(電學/基本電氣元件/電開關;繼電器;選擇器;緊急保護裝置/直接由開關外之剛體操縱,經由操作部件之角位移控制之開關,例如用手操縱者,操作部件能轉動一無限或任一角度者)、H01B-007/36(電學/基本電氣元件/電纜;導體;絕緣體;材料之導電,絕緣或介電性能之選擇/按形狀區分之絕緣導體或電纜);而引證2之IPC國際分類係歸類於A61J9/02(人類生活需要/醫學或獸醫學;衛生學/專用於醫學或醫藥目的之容器;專用於將藥品製成特殊的物理或服用形式之裝置或方法;餵飼食物或口服藥物之器具;嬰兒用橡膠奶嘴,收集唾液之器具/一般的餵飼瓶),因此該引證1及引證2於部及主類之分類均已完全不同,足證該引證1及引證2確實屬於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因此依被告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規定之認定,該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而應就引證1或引證2分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難以就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在於插頭、插座與電線之絕緣塑膠外層加感溫液晶之後,再加一層透明漆保護者;藉以當溫度上升時,感溫液晶會改變顏色,以提醒使用者注意;但將該引證1與系爭專利加以比較,二案於申請範疇上即已明顯有別,系爭專利係為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而引證1則為變色插頭、插座與電線之構造,二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之發明目的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自然互異,而應分屬不同的專利案。就功效目的而言,系爭專利強調的功效,係以組裝、黏貼等方式將傳熱單元結合於一般之插頭上,因此可以通用於現有的各式插頭,而毋須再另外特別製造插頭配合,故可節省成本,尤其是可以由消費者直接購置該傳熱單元,根據需求於家中不同的電器插頭上自行DIY黏貼結合即可使用,因此在操作上方便、容易,所花費的成本則相當低。反觀該引證1消費者必需自行購置感溫液晶,然後將該感溫液晶塗覆於電線、插頭或插座上,然後再塗上一層透明的保護漆,最後再加以烘乾,如此大費周章的方式,根本不適合消費者於家中自行實施,反而係應於工廠中配合生產流程方才可以達成;而且該引證1所使用的變色材料係為感溫液晶,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則是感溫變色油墨,二者之成份、性質、製造方式等均完全不同,分屬二種不同的材質;又該感溫液晶之製造成本較高,不適合使用於印刷上,因此其必須同時於插頭、插座與電線上製造完成後,再予以組裝於電器用品上,然後銷售至消費者手中使用,因此其製造成本相當高,而消費者也無從選擇是否需要使用,而必需購買其所生產之電線,將會使得購置預算增加,而且相對於舊有的電線則會形成一種浪費。系爭專利採用感溫變色油墨,其製造成本低,而且適合於印刷上採用,只要將其附著(印刷)於一傳熱單元,則消費者可自行選擇是否使用,而使用時只需將該傳熱單元黏貼結合於插頭上,即可進行感溫警示,故製造成本也相當低,而且不使用時只需於插頭上取下傳熱單元,則可再重覆結合固定於其他插頭或插座上,因此使用上相當簡單且方便,而該引證1則無法自行取下;經由上述比較說明,該引證1根本完全沒有揭露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傳熱單元」的構造特徵,因此根本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目的,故二案所達成之技術手段明顯有所差異,而系爭專利係比引證1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確實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係為H01H85/34(電學/基本電氣元件 /電開關;繼電器;選擇器;緊急保護裝置/電流通過其可熔材料之部分,當此電流過大時,由於可熔材料之熔斷而使電流中斷之保護裝置),與引證2相較,亦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可由二案之IPC國際分類清楚判別,而且該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於無法輕易判斷牛奶瓶內之牛奶的溫度是否過高或過低,故利用一裝置本體;及一顯示層設置於該裝置本體上,且該顯示層具有警告標語;以及感溫變色遮覆層,係覆蓋於該顯示層上,且該感溫變色遮覆層之顏色於預設溫度範圍之外即變為透明色,用以顯示該警告標語,而藉以達到提示牛奶瓶內溫度之功效,該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目的與系爭專利係有所差異。再與系爭專利詳加比較,二案於申請範疇上,亦同樣明顯有別,一為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另一則為測溫顯示裝置之構造,系爭專利係可使用於插頭,作為溫度異常之警示,而該引證2則使用於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之其中之一,並非使用於插頭上,故二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之發明目的、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自然互異,而應分屬不同的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其並無法以引證2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難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主要係於導電線之絕緣層外緣披覆感溫變色油墨,利用導電線之工作溫度改變,而使感溫變色油墨產生色變,藉以產生警示作用,即當導電線發生異常而致溫度達到或超過一定溫度時,可藉由感溫變色油墨產生色變或改變導電線絕緣層之顏色,而能產生警示作用,令使用者迅速作適當之處置,以確保使用上之安全。故系爭專利即使是轉用自該引證2之技術領域,亦已確實合乎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5.2「轉用發明」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係在於:「傳熱單元係為下列型態之一:膜、片、紙、附加於插頭之物、一體成型於插頭之物、插頭之殼件、插頭之組件。」該引證1根本完全沒有傳熱單元之構件,又引證2只揭露有貼片之型態,但其所使用之範疇則非插頭,而僅限定於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而且創作目的係在於測溫,並非針對插頭之溫度異常作警示,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實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特徵係在於:「感溫變色油墨之披覆於傳熱單元之方式為下列手段之一:印刷、塗佈、噴佈、浸漬。」今該引證1及引證2均未完全清楚揭露出其感溫液晶或感溫變色遮覆層之披覆方式,而且該引證2只揭露有顯示層與該變色遮覆層係選自直接印刷及黏貼貼片的方式固定於該裝置本體上之型態,但其所使用之範疇則非插頭,而僅限定於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而且創作目的係在於測溫,並非針對插頭之溫度異常作警示,因此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特徵係在於:「傳熱單元係以下列方法結合於插頭:組裝、黏貼、一體成型。」該引證1根本無傳熱單元之揭露,而引證2則非結合使用於插頭,也非針對插頭之溫度異常作警示,因此引證1、2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特徵係分別在於:「傳熱單元與感溫變色油墨之間,另設置有顏色層,藉感溫變色油墨因溫變而變為透明,使該顏色層顯露者。」、「傳熱單元上係披覆複數層感溫變色油墨,各感溫變色油墨具有不同之室溫下顏色與不同之臨界變色溫度,各層感溫變色油墨隨工作溫度之變化而逐層變色。」引證1已如前述,其並無傳熱單元之揭露,而且亦非使用感溫變色油墨,而係採用感溫液晶,故無系爭專利之顏色層及複數層感溫油墨之揭露;又引證2則非使用於插頭,其顯示層僅設置有警告標語,但並非針對插頭之溫度異常作警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確實具有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之獨立項係引用於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上述,確實具有進步性,故引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7、8項,應同樣具有進步性,併予陳明。其中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特徵係在於:「具有上述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之插頭。」今引證1並無系爭專利主要特徵中的傳熱單元之揭露;又引證2更非使用於插頭,故引證1、2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係在於:「包括有上述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之插頭的延長線插座。」引證1所揭露的為一種變色插頭、插座與電線之構造,並無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的傳熱單元之揭露;又引證2更非使用於延長線插座,故引證1、2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論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目的,並未為引證1及2所揭露,而於原處分、原決定迭做成不予專利、駁回之處分、決定實非公允。

㈩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⒉請求判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引證2揭露之感溫變色遮覆層,與系爭專利界定之感溫變色油墨,同為感測溫度並隨溫度高低改變顏色之作用,兩者為實質相同之構件,且引證2揭露該感溫遮覆層係可藉由直接印刷至該裝置本體上,或製作成貼片,再將該貼片黏貼於該裝置本體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在傳熱單元之表面披覆至少一層之感溫變色油墨」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其中雖有引證2揭露之裝置本體為容器,而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插頭之差異,惟引證1已揭露將感溫元件應用於插頭表面上以便於依顏色變化快速判斷電流是否過大之技術,將引證2揭露之感溫變色遮覆層以其揭露之直接印刷或製成貼片黏貼於引證1之插頭上並無困難,且同樣具有原告所稱消費者可自行選擇是否使用、重覆結合固定於其他插頭或插座上、製造成本低等功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3月30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10月8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專利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第7項及第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本件被告係以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爭點即為: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引證1為84年10月21我國公告第261277號「電流過大會變色之插頭、插座與電線」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3月30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為94年10月1我國公告第M276584號「具測溫顯示之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3月30日),亦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係選擇一傳熱單元,並在傳熱單元之表面披覆至少一層之感溫變色油墨,使感溫變色油墨可接受傳熱單元所傳遞之溫度,使上述傳熱單元結合於插頭之可接收插頭工作溫度之位置,利用感溫變色油墨透過傳熱單元接受插頭工作溫度所致顏色改變之現象,以監控插頭之工作溫度。」。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2之技術內容,引證2之第1圖、說明書第10頁第1、2段已揭露「…如圖所示,該具測溫顯示之裝置係包含:一裝置本體1,該裝置本體1可為容器(如:茶杯、飲料杯、奶瓶等杯瓶類)、餐具(如:鍋具、碗具等)或兒童玩具等,並於該裝置本體1上設置一顯示層2,且該顯示層2具有警告標語21,再將一感溫變色遮覆層3覆蓋於該顯示層2上,且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為一可逆感溫變色材料層。另該警告標語21及感溫變色遮覆層3可以不同之圖案、樣式表現…當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感測該裝置本體1的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之外時,其顏色將由原色轉變為透明,藉以顯示出該警告標語21;若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感測該裝置本體1的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之內時,則立即變回原色,以遮蔽該顯示層2(警告標語21),藉此供使用者以目視即可立即、清楚得知該裝置本體1之溫度是否適中。」,其中「顯示層2」、「感溫變色遮覆層3」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傳熱單元」、「感溫變色油墨」,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選擇一傳熱單元(引證2第1圖顯示層2),並在傳熱單元之表面披覆至少一層之感溫變色油墨(引證2第1圖感溫變色覆蓋層3),使感溫變色油墨(引證2第1圖感溫變色覆蓋層3)可接受傳熱單元(引證2第1圖顯示層2)所傳遞之溫度」技術特徵,以及引證2已揭露「使上述傳熱單元(引證2第1圖顯示層2)結合於裝置本體1之可接收裝置本體1工作溫度之位置,利用感溫變色油墨(引證2第1圖感溫變色覆蓋層3)透過傳熱單元(引證2第1圖顯示層2)接受裝置本體1工作溫度所致顏色改變之現象,以監控裝置本體1之工作溫度。」技術特徵,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引證2未將前述「裝置本體1」限縮為「插頭」,亦即引證2雖已揭露一種「警示裝置(例如:容器等)溫度異常之方法」,但並未揭露可將其應用於「插頭」。惟查,引證1之圖式、說明書第五點創作說明(2)第3段說明已記載「依圖所示之使用示意圖,主要包括(l)一般電源之插頭、插座與電線(2)為一塗上之感溫液晶(3)為最上層之透明保護漆…當電流通過此裝置時,如果電流不大,則插頭、插座和電線本身溫度沒有上升,則感溫液晶無變化,所以無法變色,當電流過大時,插頭、插座與電線本身溫度上升時,則感溫液晶相對也變為半透明,(此感溫液晶有一特性,當溫度愈高其透明度愈好)此時插頭、插座和電線本身的顏色即能浮現出來,使用者就可依顏色之透明度了解是否電流過大,以確保用電之安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又因引證1、2均屬於「利用感溫變色材料以產生裝置之溫度變化警示」之相關技術領域,因此引證1、2之組合係屬明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引證l、2之簡單組合,且組合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1之IPC國際分類為H01H-019/04、H01H-019/28、H01B-007/36,而引證2之IPC國際分類為A61J9/02,因此引證1及引證2確實屬於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而應就引證1或引證2分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難以就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參酌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案之發明整體。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若先前技術係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則先前技術之組合即非明顯。至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之技術領域,應考量彼此在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連性,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下稱IPC)為判斷之惟一標準。經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已載明:「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特指一種於插頭之表面披覆感溫變色油墨,藉由感溫變色油墨感應插頭之異常工作溫度而改變顏色,獲致安全警示作用之方法者。」(見核駁卷第16頁),並載明:「多數電器短路前的異常係無法被偵測,因而無法即時通知或警告,而有些電器雖已有內含警報器,但畢竟是少數,大多數電器並沒有該項裝置;另外,電熨斗、電暖器…等發熱型電器有些會於內部附有保護裝置,但是該保護裝置使用日久有可能故障,還是可能發生危險。中華民國新型公告446177號感溫變色之插座夾片,係以摻入有感溫粉之片體,隨溫度變化而顯示不同之顏色,當插座因負載過高或電流過大等因素而使溫度上昇時,插座夾片藉由插頭之二金屬插腳傳熱感溫而變色,而達到安全警示之作用。然而,上述夾片型態的警示方法有下列缺失:1.感溫變色之插座夾片為獨立片體型態,容易遺失。2.感溫變色之插座夾片被夾置於插頭與插座之間,警示效果不明顯。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藉由在插頭表面披覆感溫變色油墨,當插頭之工作溫度異常升高,可使感溫變色油墨改變顏色,而產生適時之警示作用,以避免意外。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藉由在插頭表面披覆感溫變色油墨,當插頭之工作溫度異常升高,可使感溫變色油墨改變顏色,而產生適時之警示作用,以避免意外。」(見核駁卷第15、16頁),是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插頭因工作異常致溫度上升時,如何利用感溫變色之裝置產生警示之作用。

⑵引證1係揭露一種提供一般電源供應因電流過大而使插頭、插座與電線產生變色而成的警示裝置,俾以預防電線走火產生危險(見核駁卷第89頁)。是以引證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為插頭因工作異常致溫度上升時,利用感溫變色之裝置產生警示之作用,故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

⑶引證2係揭露一種具測溫顯示之裝置,係包含一裝置本體,並於該裝置本體上設置一顯示層,且該顯示層具有警告標語,藉由一感溫變色遮覆層覆蓋該顯示層,或於該裝置本體上設置一具有警告標語之感溫變色顯示層,再利用一遮覆層覆蓋於該變色顯示層上,俾藉由上述之感溫變色遮覆層顏色變化,或藉由感溫變色顯示層之警告標語之顏色變化顯示該警告標語,以供使用者目測後即可得知該裝置本體中之內容物溫度過高或過低(見核駁卷第83頁)。是以引證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利用感溫變色材料層使裝置具有溫度變化警示功能,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或引證1均相近,故引證1、2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遽以國際專利分類為判斷引證1、2及系爭專利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之惟一標準,進而認定引證1、2之組合並非明顯,即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於插頭,作為溫度異常之警示,而引證2則使用於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之其中之一,並非使用於插頭上,故二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之發明目的、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自然互異云云,惟查,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固限定該裝置本體係選自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之其中之一者,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未限定其裝置本體為何,依請求項差異解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涵蓋其附屬項所揭露之所有技術特徵,惟不限於此範圍,而應作上位概念之解釋,故引證2之裝置本體自亦不限於容器、餐具及兒童玩具,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強調的功效,係以組裝、黏貼等方式將傳熱單元結合於一般之插頭上,因此可以通用於現有的各式插頭,而毋須再另外特別製造插頭配合,故可節省成本,尤其是可以由消費者直接購置該傳熱單元黏貼結合電器插頭上,操作方便且花費成本較低。反觀引證1必需自行購置感溫液晶,然後將該感溫液晶塗覆於電線、插頭或插座上,然後再塗上一層透明的保護漆,最後再加以烘乾,不適合消費者於家中自行實施,兩者功效不同云云,惟承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涵蓋其附屬項所揭露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已揭示其傳熱單元可為「一體成型於插頭之物、插頭之殼件、插頭之組件。」、「傳熱單元係以一體成型方法結合於插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其傳熱單元係以膜、片、紙或附加於插頭之物而組裝、黏貼結合於插頭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均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分別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其中上述傳熱單元係為下列型態之一:膜、片、紙、附加於插頭之物、一體成型於插頭之物、插頭之殼件、插頭之組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其中上述傳熱單元係以下列方法結合於插頭:組裝、黏貼、一體成型。」,是其內容係進一步限縮傳熱單元之型態及與插頭結合之方式。惟查,引證2之第1圖,說明書第10頁第3段已揭露「顯示層2與感溫變色覆蓋層3可直接印刷於裝置本體1上,使其具有耐洗滌性及可重複使用性,或製作成貼片,再將該貼片黏貼於該裝置本體1上,該貼片之材料可為塑膠材質或軟質橡膠」,其中「顯示層2」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傳熱單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傳熱單元之型態及其與插頭結合之方式已揭露於引證2,因此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其中上述感溫變色油墨之披覆於傳熱單元之方式為下列手段之一:印刷、塗佈、噴佈、浸漬。」,是其內容係進一步限縮感溫變色油墨披覆於傳熱單元之方式,惟查,引證2第1圖,說明書第10頁第3段已揭露「顯示層2與感溫變色覆蓋層3可直接印刷於裝置本體1上,使其具有耐洗滌性及可重複使用性,…」,其中「感溫變色覆蓋層3」相當於請求項3之「感溫變色油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感溫變色油墨披覆於傳熱單元之方式已揭露於引證2,故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其中上述傳熱單元與感溫變色油墨之間,另設置有顏色層,藉感溫變色油墨因溫變而變為透明,使該顏色層顯露者」,經查,引證2之第1圖,說明書第10頁第1、2段已揭露「…該裝置本體1上設置一顯示層2,且該顯示層2具有警告標語21,再將一感溫變色遮覆層3覆蓋於該顯示層2上,且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為一可逆感溫變色材料層。另該警告標語21及感溫變色遮覆層3可以不同之圖案、樣式表現,藉以加強美觀效果。當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感測該裝置本體1的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之外時,其顏色將由原色轉變為透明,藉以顯示出該警告標語21;若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感測該裝置本體1的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之內時,則立即變回原色,以遮蔽該顯示層2(警告標語21),藉此供使用者以目視即可立即、清楚得知該裝置本體1之溫度是否適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顏色層」僅為引證2「警示標語」之等效置換,故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其中傳熱單元上係披覆複數層感溫變色油墨,各感溫變色油墨具有不同之室溫下顏色與不同之臨界變色溫度,各層感溫變色油墨隨工作溫度之變化而逐層變色」,引證2之第2A至2C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4段及第11頁第2段已揭露「如第2A至2C圖所示者用以說明本創作之具測溫顯示之裝置第一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如圖所示:取一例如為奶瓶之裝置本體1,該裝置本體1之瓶裝圖案上係設置有複數顯示層2a、2b及感溫變色遮覆層3a、3b,當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內時,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a、3b分別呈現紅色及藍色,藉以覆蓋並遮蔽該顯示層2a、2b。另應注意者,該裝置本體1並非以奶瓶為限,而可應用於各式容器、餐具及玩具等物品上。當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高於預設溫度範圍時,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a之顏色由紅色變為透明色,以顯示出該顯示層2a上"過熱"之警告標語21a(如第2B圖所示),俾藉由該警告標語21a供使用者目測即可立即得知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過高,不適合飲用,而須將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降溫調適至預設溫度範圍內,使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a由透明色變回紅色(如第2A圖所示),藉以覆蓋該顯示層2a,並遮蔽該警告標語21a,以供使用者得知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內。若當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低於預設溫度範圍時,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b之顏色由藍色變為透明色,以顯示出該顯示層2b上"過冷"之警告標語21b(如第2C圖所示),以供使用者目測即可立即得知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過低,不適合飲用,而須將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加溫至預設溫度範圍內,當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於預設範圍之內時,該感溫變色遮覆層3b則會立即由透明色變回藍色(如第2A圖所示),藉以覆蓋該顯示層2b,並遮蔽該警告標語21b,以供使用者得知該奶瓶中之液體溫度於預設溫度範圍內。」,其中「感溫變色遮覆層3a、3b」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具有不同之室溫下顏色與不同之臨界變色溫度之複數層感溫變色油墨」。由上述內容可知,引證2已揭露於裝置本體1之瓶裝圖案上係設置有複數個顯示層2a,2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熱單元)及感溫變色遮覆層3a,3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溫變色油墨),且感溫變色遮覆層3a,3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溫變色油墨)具有不同顏色之室溫下顏色及不同之臨界變色溫度變化,故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其內容分別為「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之插頭」及「包括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警示插頭溫度異常之方法之插頭的延長線插座」,其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而已為引證1、2所揭露,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亦僅為引證1、2之簡單組合,因此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申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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