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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當事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林愛珠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愛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彎管機配重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13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愛珠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29日(99)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920947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100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0060991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林愛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愛珠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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