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凌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振來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經訴字第1000609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第227525號「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3月21日以「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120346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第三人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275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1月19日以(100)智專三㈠04076字第10020041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5月5日經訴字第100060991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證據4揭示一無線輸入裝置12可為一鍵盤或指向裝置,該輸入裝置12具有一用於收納無線接收器8之容置空間(凹陷處),及分別設置於輸入裝置12與接收器8之信號發射器14與信號接收器11,用於提供無線傳輸之功能。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無線輸入裝置之接收器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內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示當可拆式控制裝置10被收納至凹陷空間22時,作為無線訊號發射用電源供應之可拆式控制裝置10內部電源會被切斷,故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已揭示當接收器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後會切斷無線輸入裝置內部電源,達到可兼具收納及斷電功效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4之接收器8可被收納至該無線輸入裝置12之容置空間,另在證據2之可拆式控制裝置10亦可被收納至攜帶型電腦12之凹陷空間22,可見其必具有定位機構,否則被收納者(接收器8或可拆式控制裝置10)勢將無法被收納正確定位,並可能導致脫離掉落。綜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之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之主要技術特徵。雖然證據4與證據2或未明確揭示「該無線輸入裝置之電路板為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處」及「該容置空間為設有一定位機構」等細部結構,但此等細部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重點,且對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該細部結構屬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在於「該定位機構係具有一透槽,為可容置接收器之插接部」然證據4中,設置於無線輸入裝置12上用於容置接收器8之容置空間即相當於第3項之透槽,故第3項相較於自承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自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在於「該無線輸入裝置可為滑鼠、鍵盤或搖桿等其它具輸入功能之硬體裝置」,然證據4所揭示之無線輸入裝置12即包括鍵盤,對熟知該項技藝之人士而言,無線輸入裝置本已包含滑鼠、鍵盤或搖桿等態樣,故第7項相較於自承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自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所揭示為電子產品之推卡裝置,基於系爭專利與證據3均為電子產品,且系爭專利也是利用彈性元件將插入之物件退出,並未產生新的功效,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欲解決無線輸入裝置之接收器的收納及斷電問題時,無論該無線輸入裝置為鍵盤或滑鼠,只需藉由證據4 技術內容「將無線接收裝置8(接收器)安裝於無線輸入裝置12(鍵盤)」之教示、證據2技術內容「收納可拆式控制裝置10後切斷該控制裝置10之電源」之教示,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自可輕易地組合出系爭專利「於輸入裝置之外殼體透設一容置空間,可供收納一接收器」及「使定位機構之側面壓動電源開關之控制鈕,進而可切斷輸入裝置之電源」等技術特徵,故可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3)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第91203462號「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N03),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證據4 所揭示者僅為無線接收裝置8 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12之容置空間,證據2 切斷的是可拆式控制裝置10殼體14內之電源,非攜帶型電腦12之電源,兩者均無系爭專利「無線輸入裝置之電路板為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而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之揭示。再者,證據4及證據2之容置空間所收納者分別是無線接收裝置8及可拆式控制裝置10之整體,且證據2及證據4兩者容置空間皆以凹槽或突起部來定位,並無系爭「容置空間為設有一定位機構來收納接收器」之技術特徵。又原告自承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未明確揭示「該無線輸入裝置之電路板為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電源開關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處」及「該容置空間為設有一定位機構」等細部結構,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觀之,每個細部結構都是必要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7項係依附於第1項,如前所述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為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㈢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3 ,證據3 並未揭示「一彈性元件抵持一推板,使推板具有向外推抵之彈性」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在零件結構及空間配置皆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定位機構之卡制臂、卡制部及卡制槽皆與證據3抵制塊及卡槽結構皆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定位機構之卡溝與證據3之缺口結構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定位機構之導槽也未見於證據3,且如前所述,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第2及4至6項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4至6項有違進步性之規定,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3月21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2年6月23日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其次,系爭專利前曾於94年4月12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核准修正,並於94年9月11日公告在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本件自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查原告於舉發案中,係以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證據4,並主張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不具進步性。查上開證據4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7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係包括有一無線輸入裝置及配合無線輸入裝置使用之接收器,而無線輸入裝置係於一上蓋及底蓋所組成之外殼體內容置有電路板、感測組及電池所構成,俾使接收器可接收來自無線輸入裝置所傳送出的輸入訊號,其主要特徵在於:該無線輸入裝置之電路板為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而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處,該容置空間為設有一定位機構來收納接收器,俾當接收器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內後可同時觸動電源開關,用以切斷電池之電源,進而達到接收器收納至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後,可同時具有收納及斷電之功效者。」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行至第21行揭露「現今電腦之輸入裝置係以鍵盤及滑鼠的使用率最為普遍,…,上述無線輸入裝置均具有一插接於電腦主機之接收器及一利用電池供應電源的輸入裝置所組成(如第8圖所示),俾使輸入裝置藉由電池不斷的供應電源,將所發出的輸入訊號傳送給接收器」,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線輸入裝置及接收器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接收器及無線輸入裝置;其無線輸入裝置係於一上蓋及底蓋所組成之外殼體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第8圖無線輸入裝置分別由上蓋及底蓋所組成;其電路板、感測組及電池所構成,俾使接收器可接收來自無線輸入裝置所傳送出的輸入訊號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輸入裝置藉由電池不斷的供應電源,將所發出的輸入訊號傳送給接收器。雖先前技術內容僅記載電池供應電源,將所發出的輸入訊號傳送給接收器,惟就熟習電腦系統中無線輸入結構技術者而言,無線輸入裝置傳送訊號,須透過電路板作動,感測器輸出訊號傳送給接收器,可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未明確載明電路板及感測組技術特徵,但仍應實質有電路板及感測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主要特徵在於」之前言部分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因此以下就主要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論究。

⑵證據4係一種無線輸入系統,於使用光與無線接收裝置8進行單向通訊之無線輸入裝置12具有鍵盤、指向元件等輸入機構13,且無線接收裝置8為可與無線輸入裝置12互相裝卸之構造,當將無線接收裝置8安裝於無線輸入裝置12時,將設置於無線輸入裝置12之發光元件14與設置於無線接收裝置8之受光元件11錯開而配置。茲以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無線輸入裝置已為證據4無線輸入裝置12所揭露、容置空間設有一定位機構收納接收器已為證據4無線輸入裝置12上容置空間收納無線接收裝置8所揭露。

⑶證據2係一種可拆式控制裝置之攜帶型電腦,主要係在一攜帶型電腦12上設置一可拆式控制裝置10;其中該攜帶型電腦12上形成一凹陷空間22用以承納該可拆式控制裝置10,使該可拆式控制裝置10可結合於該攜帶型電腦12上,亦可與該攜帶型電腦12分離,該可拆式控制裝置10主要包括一殼體14,殼體14之底側設有一可開啟件16,以可在其內設一電源單元(例如乾電池,圖中未示)以在可拆式控制裝置10與攜帶型電腦12分離時供應電能(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4行)。又該殼體14之左右兩側面各設有一突起部28,而攜帶型電腦12之凹陷空間22於相對應位置上設有二凹槽30,使得可拆式控制裝置10與攜帶型電腦12結合時,突起部28恰可與凹槽30互相嵌合(說明書第8頁第2至4行);當第一連接器24結合於第二連接器26時,控制按鈕18係不操作發射紅外線訊號(例如:切斷殼體14內之電源單元所提供之電源,使該可拆式控制裝置10之紅外線訊號發射裝置不產生作用)(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1行)。被告雖辯稱:證據2之可拆式控制裝置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收器,而證據2切斷的是可拆式控制裝置10內的電源,且證據2可拆式控制裝置10置入凹陷空間22,第二連結器(26)連結與第一連接器(24)形成電相通傳遞訊號,與系爭專利所達成功效不相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電路板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而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證據2所提供之可拆式控制裝置,使用者在進行簡報或演說工作時,可將可拆式控制裝置與攜帶型電腦分離,而以紅外線遙控方式將電腦顯示內容上下翻頁,可拆式控制裝置與可攜式電腦分離時,係提供使用者藉由可拆式控制裝置內紅外線發射裝置將控制訊號發出,故證據2可拆式控制裝置實質上為一無線輸入裝置。而系爭專利係藉由切斷無線輸入裝置之電源,進而可減少電池電力耗損功效,而證據2在第一連接器24與殼體上第二連接器26結合時,不發射紅外線訊號(例如:切斷殼體14內之電源單元所提供之電源,使該可拆式控制裝置10之紅外線訊號發射裝置不產生作用,見證據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故攜帶型電腦12之第一連接器24與殼體上第二連接器26結合雖係形成電相通傳遞訊號,然實質上殼體內電源單元係屬斷電狀態,並不提供遠紅外線發射訊號,而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切斷電源功效相同,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無線輸入裝置已為證據2之可拆式控制裝置所揭露、電路板電性連接於電源開關,且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已為證據2之電源單元所揭露、觸動電源開關用以切斷電池之電源已為證據2切斷殼體14內之電源單元所提供之電源所揭露。

⑷證據2、4雖未揭露電源開關係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處,然無線輸入裝置具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差異僅在於其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並無電源開關,俾使接收器收納於容置空間時可觸動電源開關,用以切斷電池之電源,且系爭專利及證據4均係解決電腦無線輸入裝置之接受器收納問題,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至證據2主要雖係解決無線輸入裝置可設於筆記型電腦之問題,然其揭示之技術手段即係於筆記型電腦設有一定位機構以收納無線輸入裝置,並可達成無線輸入裝置於收納後可切斷電源之功效,而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就所屬熟習電腦系統中無線輸入結構技術者而言,為解決系爭專利之接收器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後同時觸動電源開關,用以切斷電源之技術特徵,自當可輕易改變電源開關之位置,而達系爭專利之接收器收納於無線輸入裝置之容置空間內後同時觸動電源開關,用以切斷電源功效。因此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運用申請前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4組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且未能增進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定位機構係具有一透槽,為可容置接收器之插接部技術特徵。經查,證據4已揭示將無線接收裝置8安裝於無線輸入裝置12之凹槽,俾以提供定位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透槽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凹槽所揭露,雖證據4所揭露放置接收器形狀與系爭專利3透槽形狀略有不同,而導致接收器收納部分大小有差異,然該形狀或大小之差異係為熟習電腦系統中無線輸入結構技術者顯能輕易改變,故運用申請前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4組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於第1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輸入裝置可為滑鼠、鍵盤或搖桿等其它具輸入功能之硬體裝置技術特徵。查證據4係一種無線輸入系統,於使用光與無線接收裝置8進行單向通訊之無線輸入裝置12具有鍵盤、指向元件等輸入機構1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鍵盤等輸入裝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運用申請前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4之組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定位機構一側定位有一推抵裝置。查證據3揭露釋放機構6令IC卡從電子產品撥離,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揭露係利用釋放機構6設有一活動撥動桿61,該撥動桿61在釋放機構6上滑動,撥動桿61一端設有一彈性元件63,令撥動桿61有一回復力量之技術手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於定位機構之一側有一推抵裝置,推抵裝置利用一彈性元件抵持一推板,使推板具有向外推抵之彈性技術手段,兩者作動原理、整體構造及實施方式皆不同。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皆未揭露有關推抵裝置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故上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於第1項,其進一步界定定位機構一側延伸有卡掣臂。查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揭露IC卡4從電子產品1內之槽座11插入時,IC卡4之一端會推抵連桿51上所設之卡抵部53,使IC卡4與連桿51一同往前移動,及該IC卡4之接頭與電子產品1內之連接器13相插接,嗣後,再推動推塊71使活動定位塊7之抵制塊73,將IC卡4定位在與連接器13相連接之位置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卡掣臂及其末端之卡掣部卡掣於接收器之卡掣槽內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故上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於第1項,其進一步界定定位機構一側表面剖設有一卡溝,係供一推抵裝置之推板插入定位。查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段揭露連桿51一端相卡抵於釋放機構6之撥動桿61上,該撥動桿61上與連桿51相卡抵處設有一凸塊67,俾撥動桿61移動時凸塊67會帶動連桿51一同旋轉該連桿51之自由端上設有一卡抵部53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卡溝技術特徵,兩者作動原理、整體構造及實施方式皆不同。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故上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於第1項,其進一步界定定位機構一側表面設有一導槽,藉推定定位機構向內後,壓動電源開關。查證據3說明書第13行至第15行揭露使用者欲退卡時,先推動推塊71使活動定位塊7之抵制塊73離開IC 卡4,同時接點75在電路板上滑移,使電子產品I之電源斷電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導槽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4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因此上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7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補充證據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