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丁財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信
- 參加人
- 吳晃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0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60733 號「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吳晃璋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係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3384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8年5 月21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0733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西元2009年7 月11日至西元2019年3 月5 日止)。嗣原告於98年9 月25 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復參加人於99年12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與其98 年3月6 日之公告本比較,其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並將原附屬項之第3 項改為獨立項,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及兩造當事人所提書證資料審查,以100 年2 月23 日 (100 )智專三㈢05018 字第10020154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039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吳晃璋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M360733 號「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獨立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為9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342889 號「過濾機之濾筒一體成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對圖。原告係主張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機關將證據2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別進行比對,係屬於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的比對方式,而未依進步性審查原則來審查本件舉發案,該審查顯然違法。原處分堅持「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並不相同」,除未審及系爭專利之「導接座與濾心座採用螺紋旋鎖」技術特徵確實僅為證據2 第5 圖揭示之「濾心座貼抵於導接座的階級部」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證據2 之先前技術)之「濾筒與濾心元件採用螺紋旋鎖及密接的技術」等技術的簡易置換或組合,且以螺紋旋鎖可達成密接與清洗的功效,此乃系爭專利申請時廣為大眾熟知的常識。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濾筒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周圍的階級部」,僅將原本一件式設計分製成兩件式,仍未脫離證據2 第5 圖與其先前技術、證據2 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範圍,故系爭專利仍不具進步性。
㈣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新型第M360733 號「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則抗辯:
㈠因系爭專利之過濾機其濾筒內之底側具有一導接座,導接座設有互通污液室及濾淨室之導接孔,導接孔周緣可增設有內螺牙;該濾心組下方設有濾心座,濾心座設有一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另該濾筒內之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周圍之階級部。而證據2 之圖5 則是將基座上設有組接孔,組接孔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濾筒於底側一體成型有導接座,導接座貫穿有出水口;另濾筒內於導接座上方設有一階級部,階級部上可貼抵有密封濾筒內壁之濾心座,並濾筒內以濾心座將階級部以下區隔為濾淨容室,且濾心座上固定有導通濾淨容室之濾心者。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並不相同。
㈡再者,證據2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該濾筒內之底側具有一導接座,而濾心組下方設有一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導接座可增設有一互通污液室及濾淨室之導接孔,導接孔周緣可增設有內螺牙;而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皆不具有系爭專利可藉由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可達到密接改良及操作清洗方便之功效,故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㈠先前技術(新型第M324889 號專利)過濾機10之設計圖中具有一座部30,座部30上方利用鎖固有濾筒40,且座部30形成有旋接槽301 ,旋接槽301 處螺接有一濾心座Q ,而旋接槽301 之平面緣A0恰可貼接濾心座Q 下方,據此方便夾接一墊圈Q1,用以隔出一範圍小之旋接槽301 。又旋接槽301 功效等同於係爭專利之濾淨室25,但旋接槽301 可使用空間極小,且座部30於旋接槽301 外設置有入水口201 ,然因旋接槽301 佔用座部30大部份面積,以致嚴重限縮入水口201 口徑,並因入水口201 口徑有嚴重限縮而影響及流量縮減,流量縮減更造成過濾機有延長使用時間之功率不彰事實。而係爭專利過濾機1 之設計圖中具有底部一體成形之濾筒2 ,且濾筒2 具有導接孔231 ,而導接孔231 因需要螺接濾心組3 而形成內螺牙232 ,並濾心組3 利用外擴處夾壓墊圈Q 於導接孔231 之承載面A 上方,用以隔絕出一濾淨室25及一污液室24,據此改良引證案缺失,致系爭專利成為針對引證案與先前技術之改良事實。另外污液室24區域貫通有入水口21,入水口21組接位置則無口徑設限問題,俾此,係爭專利才能在改善引證案缺失情況下,又一併擺脫先前技術之入水口201口徑限縮問題。專利範圍中所示:且濾筒2 內之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23周圍之階級部26。而階級部26是用於承接導接座23,據之,可方便導接座23於製作好,而階級部26是製作好的導接座23於濾筒2 中之結合密接位置,由此可知,階級部26與承載面A 毫無關係。
㈡經比對後:⒈先前技術是以座部30封閉濾筒40下方,而係爭專利之濾筒2 底部是一體成形。⒉先前技術是以座部30螺接濾心座Q ,據濾心座Q 於座部30隔絕旋接槽301 ,而係爭專利是以濾筒2 螺接濾心組3 ,利用濾心組3 將濾筒2 隔絕出濾淨室25及污液室24。⒊先前技術是於座部30之旋接槽301處設有平面緣A0,而係爭專利是據不同於座部30之濾筒2 設置承載面A ,又濾筒2 內底側具有密接該導接座23周圍之階級部26,而階級部26是於承接導接座23,據之,方便導接座23可製作好後再置入濾筒2 中結合之抵接位置。另係爭專利之濾筒2 螺接有濾心組3 區隔濾筒2 為:一貫通入水口21之污液室24,同時污液室24可互通入水口21,以及濾淨室25可貫通出水口22,因此可依據所需流量調整入水口21口徑,杜絕先前技術之流量嚴重受限缺失。
㈢綜上所述,因引證案有組接不便處,係爭專利是針對引證案不足處之又一革新創作,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原告所為主張應不足採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關於法律之適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3 月6 日,被告機關則於98年5 月21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曾於99年12月3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3 項改寫為獨立項,經被告機關審核認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而准予更正。
㈡系爭專利與其先前技術、證據2(即我國公告第M342899號專利案)之比較: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僅有1 項獨立項,該獨立項為:「一種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該過濾機至少設有:一基座、一濾筒及一濾心組;該基座上設有組接孔,組接孔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且濾筒上側銜接有入水口,另濾筒底緣延組接孔位置導接有一出水口,濾筒內部區隔為一貫通有入水口之污液室,以及一互通出水口之濾淨室,而其特徵係在:該濾筒內之底側具有一導接座,而濾心組下方設有一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導接座可增設有一互通污液室及濾淨室之導接孔,導接孔周緣可增設有內螺牙;而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且濾筒內之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周圍之階級部。」(詳被告機關卷第91頁)
⒉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比對:
⑴經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即習用之組合剖視圖),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欄所記載:「座部30中心凹置有旋接槽301 ,旋接槽301 於濾筒40內螺接有一濾心元件60」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導接孔周緣可增設有內螺牙,先前技術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接孔與濾心座以螺接技術手段接合,而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螺接技術手段接合,必可推知係以螺紋結構接合,而位於外部之螺紋稱外螺紋,位於內部之紋螺稱內螺紋之事實(詳本院100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1-102 頁),則系爭專利之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欄所揭露座部30中心凹置有旋接槽301 ,旋接槽301 於濾筒40內螺接有一濾心元件60之技術特徵,再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作整體觀察,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接孔;惟系爭專利導接孔係於導接座上供污液室及濾淨室互通之元件,而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用組合剖示圖所示,座部30中心係呈接自濾心元件60過濾後之濾液,實質上應設有孔以供污液室及濾淨室互通,又被告及參加人亦自認先前技術與據證2 第3 圖應設有孔(詳本院100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自堪認系爭專利有關導接孔之技術特徵,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被告與參加人雖均抗辯:系爭專利之導接孔有特殊之功效,先前技術之導接不是做導接之用云云(詳本院卷第101 頁),但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專利之導接孔除供污液室與濾淨室互通外,尚有何其他特殊功能,且該特殊功能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無,核被告與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係以濾心元件(而非濾心座)螺接於旋接槽,而未揭露濾心座之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之內、外螺牙與導孔接之技術特徵已為其先前技術所充分揭露,被告機關認系爭專利「濾筒內之底側具有一導接座,而濾心組下方設有一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導接座可增設有一互通污液室及濾淨室之導接孔,導接孔周緣可增設有內螺牙;而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等技術特徵未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並以之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事由,自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對:
⑴經查證據2 (為我國公告第M342889 號專利案)為「過濾機之濾筒一體成型結構改良」,公告日為97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6 日,自具有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證據適格。而證據2 案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欄記載:該過濾機1 之設有基座11,基座11內具輸送元件F ,且基座11上方銜接有濾筒2 ,其中,基座11上設有組接孔12,組接孔12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2 ,濾筒2 於底側一體成型有導接座21,導接座21貫穿有出水口22;另濾筒2 內於導接座21上方設有一階級部23,階級部23上可貼抵有密封濾筒內壁24之濾心座3 ,並濾筒2 內以濾心座3 將階級部23以下區隔為濾淨容室25,且濾心座3 上固定有導通濾淨容室25之濾心4 ;……該濾筒2 周緣於相對組接該濾心4 上端位置可另具有一貫穿濾筒內壁24之入水口241;……該過濾機1 係以入水導管242 將經由加壓之化學藥液A 輸入濾筒2 中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另證據2 案第6圖均揭示「過濾機之濾筒一體成型結構改良」專利採用之技術內容,且與系爭專利屬過濾機相同技術領域,自得作為合理之參考或查詢資料。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與證據2 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①一基座、一濾筒及一濾心組之結構已為證據2 之基座11、濾筒2 、濾心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②基座上設有組接孔,組接孔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且濾筒上側銜接有入水口,另濾筒底緣延組接孔位置導接有一出水口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基座11上設有組接孔12,組接孔12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2 ,濾筒2 周緣上端位置之入水口241,濾筒2 於底側貫穿有出水口2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③濾筒內部區隔為一貫通有入水口之污液室,以及一互通出水口之濾淨室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過濾機1 係以入水導管242將經由加壓之化學藥液A 輸入濾筒2 中,濾筒2 內以濾心座3 將階級部23以下區隔為濾淨容室25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④濾筒內之底側具有一導接座及濾筒內之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周圍之階級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濾筒2 內於導接座21上方設有一階級部23之技術內容所揭露;⑤導接孔231之技術特徵,亦據被告與參加人自認證據2 第3 圖所示旋接槽301 上方白色部有孔之事實而揭露。至於系爭專利之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之技術特徵則未為證據2所未揭露。
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進步性:
⑴按判斷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必須依序決定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內容、確認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創作時所屬領域或該專利文件所記已知之需求或問題得否啟發技術組合之動機。因此,創作標的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應特別注意該申請專利範圍客觀上所要達成之目的,而非創作人所宣稱之功效,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設計需求或市場壓力時,在可掌握之技術範圍內有合理之理由進行該已知之選擇,且該成功為通常可預期,則該創作即不具有進步性,即為一般技術或普通常識。
⑵經查系爭專利係指一種「過濾機之濾筒結構改良」,其創作目的旨在於該過濾機設有:基座,基座上設有組接孔,組接孔穿接固定有向上延伸之濾筒,濾筒上側銜接有入水口,另濾筒底緣導接有出水口,其中,該濾筒內之底側具有導接座,而濾心組下方設有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據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令濾筒內部區隔為: 一貫通有入水口之污液室,以及一互通出水口之濾淨室:並濾筒只要受導接座與濾心座面積之限制,俾可有效限縮濾筒直徑,已據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發明內容」欄記載甚明(詳本院卷第59頁)。而證據2 僅未揭露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餘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 所揭露,參照證據2 之第5 圖亦可見其濾心座3係直接貼抵於設置於濾筒40內之導接座21上,並非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導接座距濾筒內壁尚有一段距離,則證據2 之過濾機之濾筒改結構改良已具有限縮濾筒直徑之功能;而證據2 雖未揭露濾心座可增設有旋鎖內螺牙之外螺牙段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經放大結果(詳本院卷第121 頁),亦已揭露內外螺牙之技術特徵,且被告與參加人均不爭執從先前技術之示意圖可以輕易思及螺合之技術。則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2 之貼抵功能置換為內外螺牙之螺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為達系爭發明之創作目的而可進行之輕易嘗試,自僅為通常知識之應用,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能,並不具有進步性。
⑶被告雖辯稱:證據2 之濾筒2 內於導接座21上方設有一階級部23,階級部23上可「貼抵」有「密封濾筒內壁24」之濾心座3 ,該濾心座3 只是置入貼抵於密封濾筒內壁2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即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且證據2 不具有系爭專利所利用導接座之濾心座之密接達到密接改良及操作清洗方便之功效云云。惟查證據2 濾心座3 周緣可增設有O 型環溝31,置入階級部23上貼抵於密封濾筒內壁24,實已產生如系爭專利之密接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示)已揭露一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先前技術圖1 濾心組下方斜線處),就客觀技術內容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可達成如系爭專利之旋鎖及密接導接座之濾心座,達成濾筒直徑限縮的功效或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又辯稱:證據2 階級部與系爭專利不相同,構成也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階級部係濾筒2 內之底側可增具有密接該導接座23周圍之階級部26(詳本院卷第59頁),而證據2 說明書亦揭露濾筒2 內於導接座21上方設有一階級部23(詳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專利之階級部與證據2 同設於濾筒2 內導接座上方,亦具與濾心座密接功效,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末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核屬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舉發,被告機關自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其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是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獨立項,既不符合專利要件,即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且參加人於99年12月3 日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並經被告機關准許,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