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 原告
- 陳震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町田勝彥
- 代表人
- 賽得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志田勝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賽得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普公司)及賽得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得克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基板調適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9164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7554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至113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夏普公司及賽得克公司則於98年6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嗣經原告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主張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仍不具進步性,有違同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變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核認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乃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 )智專三㈠04076 字第10020031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03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夏普公司及賽得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夏普公司及賽得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