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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丁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加人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文源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6年9 月22日以「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621614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40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18 字第100200601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16及證據17標示的型號不完全相同,其二者間存在何種差異,被告不僅未詳加調查,也未將產生心證之理由詳載於處分書,故原處分非但未盡調查能事,亦有未依「證據採證原則」之違法。又證據16係參加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據17復為參加人所販賣的商品,兩證據間為何型號不完全相同,參加人既未進一步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也未說明型號不同之差異性,訴願決定書遽予認定型號「SL-2012 」之產品公開日通常早於型號「SL-2012-2 」之產品,不僅毫無根據,亦難謂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加人製造之型號SL-2012-2 過濾機既可依不同需求,客製化的搭配不同形式的濾材,而僅有濾心壓板式及濾管壓板式,包含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濾芯壓盤,而證據16發票實際上並未記載該型號SL-2012-2過濾機究係使用何種濾材,是以被告並未確認證據16發票所示之型號SL-2012-2 過濾機,其購入當時所搭配之濾材是否確係證據17勘驗照片所示之濾芯壓盤,遽以認定系爭專利業於申請日前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

㈡依原證4 號參加人官方網站下載的產品型錄可以清楚看出該公司出廠的各類產品,並佐證SL-2012 系列之過濾機確實因為組件或功能變更,而標示有不同的序列號,該網頁詳細記載了SL型附屬配件,且註明同一機型可以做不同之濾材變化使用-濾心壓盤式、濾管壓盤式、濾心鎖鎖帽式、楊桃濾袋式、濾紙式,故SL-2012 系列的過濾機,確實能夠選配前述不同的濾材為附屬配件。又再依原證5 號參加人官方網站下載的操作說明書可以清楚看出該公司SK/SL/SLD 系列過濾機的型號編碼方式,以操作說明書第2 、3 頁SK/SL 型式過濾機為例,第1 欄位為機型代號如此例的SK系列,或如證據17的SL系列,第2 欄位為濾心尺寸,第3 欄位為泵浦的馬力,第7 欄位為濾材型式,例如,C 代表濾心壓盤式;T 代表濾管壓盤式;B 代表濾心鎖帽式;K 代表楊桃濾袋式;P 代表濾紙式,該操作說明總共揭示了SL-2012 、SL-2018 、SL-3018 、SK-2006 及SK -2008等5 款過濾機,前述濾材型式即SL-2012 系列的過濾機,可以配置前述不同的濾材,而前述濾材分別包含有不同型式的濾心,且依據濾心的功能及需求,設有不同形式的壓盤。再原證5 號第16至19頁分別顯示多款SK.SL 形式之結構圖可知,參加人所生產之SL系列商品如果採用B 形式(第16頁),係在各個濾心29上方分別安裝一個濾心鎖帽30,即沒有使用類似系爭專利之壓盤,當參加人所生產之SL系列產品採用K 形式(第18頁),同樣也沒有類似系爭專利的壓盤結構,雖然參加人所生產之SL系列產品若採用typeC (第17頁)的結構時,其在濾心上方具有一個濾心壓板33,但從圖學的表示方式,該濾心壓盤33為一平板,其頂面、底面皆為一平面,不具有肋條、耳座、通孔等結構特徵,此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構造完全不同,且由參加人對於型號標示的原則,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型號SL-2012 雖然是一個系列的代號,但在該代號下卻有多款濾心結構完全不同的設計,故依參加人對於型號的標示原則,確實無法證明SL-2012-2 與SL-2012 之過濾機的構造相同,也無法證明型號SL-2012 之過濾機的公開日比型號SL-2012-2 之過濾機的公開日早。故被告以證據16可以證明證據17公開日,確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查之違法。

㈢被告以現場勘驗記錄、證據17之照片、證據16之發票與證人吳昇益、李明儕之證詞相互勾稽,認定證據17等同於證據16,惟證據17或說現場實物非證人吳昇益所驗收,吳昇益也表示沒有驗收文件,且依據前述,SL-2012 系列的過濾機,能夠替換濾心壓盤式、濾管壓盤式、濾心鎖鎖帽式、楊桃濾袋式、濾紙式等濾材,故證人吳昇益、李明儕等並非實際驗收、維修的人員,理應缺乏作為本件爭訟證人之資格。又證人吳昇益雖證稱:「該過濾機曾因故障而更換球閥、馬達、螺栓,且每月更換濾芯,並未換過其餘零組件」,惟由原證5號參加人官方網站之操作說明書第15頁之故障排除原因可知,SL、SL、SDK 系列過濾機需要更換的零件非常多,除前述未出現在操作說明書中的球閥、螺栓外,還有機械軸封、泵浦(馬達)、壓力錶、固定座、葉輪、膜片、上蓋O 環等,顯然上揭官方文件雖未完整列出需要更換的零件,但是過濾機會因為使用環境及操作方式,需要更換零件相當多,故證人吳昇益、李明儕的證詞與過濾機實際使用情況有相當大的出入。由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資料顯示,參加人所生產之過濾機一般使用在化學藥液的過濾上,由網站資料顯示,台灣多代公司主要作電鍍加工,確實需要過濾化學藥液。由於過濾機和濾芯有關的元件(例如濾芯壓盤)都會和化學藥液接觸,故使用年限較短,屬必須更換之消耗品,因此市面上皆有單獨販售之濾芯壓盤,此有原證6 號即原告陳報過去10年來單獨販賣濾芯壓盤之銷貨紀錄可參。換言之,一般過濾機是在處理具有腐蝕性的強酸或強鹼液體,因此依一般實際經驗顯示,過濾機內之濾芯壓盤約3 至6 個月左右就會因壓力、或溫度等因素必須更換。由於一般過濾機在使用時,濾芯壓盤是需要經常更換的元件,因此證人吳昇益所稱系爭機器之壓盤從未更換過的證詞與事實有間,確實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6及證據17理應無法相互勾稽,證人吳昇益之證詞亦與過濾機使用之經驗不符,故證據16及證據17的組合理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違反新穎性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各附屬項再附加之其他構件,或再為附加之限制,皆必須包含獨立項所載之構成元件,也就是說,判斷各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時,必須以獨立項所載之元件及該附屬項所構成之整體論究。承上,證據16、17所顯示的資料,並無法證明證據17或現場實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使用,且審查基準第1- 2-27 頁所述「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故被告以無法證明公開日期的證據17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㈤參加人曾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自行提出其所印製之86年6 月過濾機型錄,由上開型錄可知,參加人所製造濾芯壓盤係金屬製,且未見放射狀及環狀肋條、耳座、通孔等特徵,反觀參加人95年12月以後印製之過濾機型錄,其濾芯壓盤則為放射狀且具有環狀肋條等特徵之塑膠壓盤,足見參加人於86年6 月間尚未製造生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同之塑膠壓盤,其83年間所開立之證據16發票所示型號SL -2012-2過濾機,濾芯壓盤應為金屬製,而非勘驗現場所見之塑膠壓盤。並且,一般過濾機內裝的都是強酸或強鹼液體,而具有腐蝕性,故依一般工廠實務,過濾機內之濾芯壓盤約3 至6 個月左右就會因壓力或溫度等因素,而必須更換,因此證據16發票所示之型號SL-2012-2 過濾機極有可能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係裝設金屬製濾芯壓板,嗣後才因為毀損而更換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相同之塑膠壓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原證4 號參加人官方網站所示各機型產品的型號編碼方式及原證5 號參加人官方網站下載的操作說明書,可知該說明書所記載SL-2012 系列之過濾機的規格與配備,係揭示SL-2012 系列的過濾機,可以配置使用-濾心壓盤式、濾管壓盤式、濾心鎖鎖帽式、楊桃濾袋式、濾紙式等不同的濾材,惟就原證4 、5 僅能說明SL-2012 系列的過濾機包含有不同型式的濾心,尚難據以證明舉發證據16與舉發證據17非屬具同一基礎事實(型號皆為「SL-2012 」) 之關聯性證據。

㈡證據16係台灣多代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向參加人購買「SL-2012-2 」型號過濾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由證據16可證明證據17照片中台灣多代公司廠房之「SL-2012-2 」機型過濾機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參加人於99年10月6 日提出之舉發附件1 台灣多代公司廠長吳昇益所簽立之證明書則係陳述就83年7 月間所購型號SL-2018 、SL-2012 等6 台過濾機,除濾材及馬達等耗材曾為更換外,其餘過濾機之構件(如濾芯壓盤)迄今均未曾變動,亦即吳昇益之證明書乃係證據16、17之補強證據。況勘驗標的物「SL-2012-2 」型號過濾機與證據17照片所示相同,且經檢視型號「SL-2012-2 」過濾機之勘驗標的物,該過濾機機具已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相同。是以,型號「SL-2012-2 」過濾機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結合證據16、17之「SL-2012-2 」機型之過濾機產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非僅採信台灣多代公司廠長之證詞而作成。

㈢在證據16、17之「SL-2012-2 」機型之過濾機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與「SL-2012-2 」過濾機之差異僅在過濾機機具之螺帽係由不銹鋼材質一體成型之翼型構造,惟該等差異僅係螺帽外周側齒形之簡易改變,誠屬顯而易知,其所達成具有可供五指抓握以順利旋設螺帽之效果,當可預期。是以,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結合證據16、17之「SL-2012-2 」機型之過濾機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濾芯壓盤及耳座之結構,乃在原告86年9 月22日申請專利登記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均不具新穎性。此由卷附85年9 月21日專利公報「申請日期:85年1 月10日、公告編號:286586號、申請案號數:第85200405號化學過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第五圖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交錯、第六圖壓盤設有耳座,85年2 月21日專利公報「申請日期:84年10月3 日、公告編號:271092號、申請案號數:第84214212號化學過濾機筒內阻流板結構改良」第三圖壓盤設有耳座,即甚瞭然,上揭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之2 個新型專利均為張文源所創作,依其所附圖式比對系爭專利之特徵,足證原告係襲仿其中圖式而為申請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參加人在原告86 年9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早以「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交錯並設有耳座」之濾芯壓盤裝設於其過濾機上,並將該項產品公開上市販售,此有:⒈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於86年1 月間銷售予帝嘉有限公司過濾機1 台,此有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卷附統一發票及過濾機實物照片可稽。⒉由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於86年2 月間銷售予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濾機1 台,亦有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卷附統一發票及過濾機實物照片可稽。⒊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於86年7 月間銷售予恩裕實業有限公司過濾機1 台,此有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卷附統一發票及過濾機實物照片可稽。觀諸上開過濾機之販售日期均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期86年9 月22日之前,是亦明系爭專利乃不具新穎性。亦即上開參加人之過濾機之壓盤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之結構,核與系爭專利之濾芯壓盤及耳座之結構特徵均為相同,足證系爭專利此部分不具新穎性。

㈢被告以參加人在台灣多代公司所售賣留存之過濾機為準據,於99年9 月28日至該公司現場為勘驗,其勘驗紀錄及現場勘驗照片中之過濾機其上銘牌印有「塑寶牌」、「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就其內置濾芯壓盤係屬舊物,並以在場人台灣多代公司副廠長即證人李明儕之證言、證人吳昇益所出具之證明書,而認型號「SL-2012-2 」過濾機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認事用法,堪稱妥適。而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審理中證人吳昇益所證稱:「伊於80至85年間擔任工務課長,於85至90年間擔任副廠長,於91至100 年間擔任廠長;多代精密公司向被告公司曾購買型號SL-2012-2 過濾機,使用數年後停止使用,即置於未使用設備儲放區;於使用期間,該過濾機曾因故障而更換球閥、馬達、螺栓,且每月更換濾芯,並未換過其餘零組件,而其中濾芯壓盤為塑膠製,較不會故障,未曾更換過;印象中,伊於15年前即已看過此濾芯壓盤,多代精密公司並未向被告單獨購買塑膠濾芯壓盤,即使有購買,伊亦會看過購買明細,但伊印象中未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等語,互核相符,衡以該證人吳昇益與參加人昇展公司、張文源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並無在訴訟中甘冒偽證風險予以偏坦之必要,其供證自屬可採,尤見本件被告之認事採證,並無違失不當。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1997年6 月所印製產品型錄中濾芯壓盤為金屬製,即謂證人吳昇益、李明儕所稱系爭機器未曾更換過球閥、馬達、螺栓、濾芯以外之零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台灣多代公司於83年7 月間購入系爭機器之濾芯壓盤應為金屬製,而非勘驗現場所見之塑膠壓盤,而一般產製之濾芯壓盤使用年限短,僅約3 至6 個月左右云云。惟衡諸常情,系爭機器之上蓋O 環、膜片均屬微細價微之零件,縱若有損壞也未必即須由原廠換修,是其由直接管理者予以換修,以身居廠長之高階管理人員如證人吳昇益者,實未必知情,而參加人之過濾機,種類及機型眾多(過濾機的型式變化有上千種),歷年型錄所載者實僅呈現部分之機型及配備而已,是原告僅以前後二時期產品型錄之差異,率謂台灣多代公司於83年間所購入之過濾機必使用金屬製壓盤,亦無足取。另膠類材質之壓盤使用年限,應會因其製作材質、須過濾化學廢液之種類、使用之作業環境、使用時間之久暫等而有不同,是原告率稱壓盤使用年限短,僅約3 至6 個月左右云云,亦屬無稽。

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僅在螺帽外周側為齒形之簡易改變,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證據16與證據17之型號不完全相同,是否能相互勾稽據以證明證據17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㈡依參加人對於產品之標示原則,證據16與證據17是否能相互勾稽據以證明證據17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㈢證據16與證據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3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6年9 月22日,經被告於87年12月2 日審定准予專利,88年2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改良先前技術關於壓盤17及螺栓171 的設置在一定的使用期限之後所產生之腐蝕現象,避免影響鎖固效果,進而影響過濾品質。亦即系爭專利之壓盤27其耳座273 的構造,不僅可達到輕鬆更換濾芯26之功效,且該通孔274 的設置,係可避免湧升的溶液造成壓盤27對底盤24產生拉提作用,而可有效地減低衝力,另外,該齒輪型螺帽28的設置,除了具有方便拆裝之外,該膠質製成的螺帽28、壓盤27,更可有效防止腐蝕現象,相對地更可延長使用壽命者,系爭專利之代表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係在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過濾元件係包括接設於底盤頂部之一中心定位桿及數濾芯,該濾芯外並包設有過濾套(為「濾套261 」之誤),該底座中央的一集水槽可供底盤固設於上,而該過濾元件頂部再藉承座、小承座及彈簧的設置,使一壓盤蓋壓其上且以一螺帽鎖固;其特徵在於: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中,該螺帽係由膠質材質一體成型為齒輪型之構造,其外周側係形成有數齒槽,俾足供五指抓握,而順利旋設螺帽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本影本,舉發證據2 至證據15經參加人於被告審查階段已聲明不再援用,有被告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三點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9頁)。經本院協商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結合證據16及證據17之過濾機「SL-2012-2 」機型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故以下僅就證據16、證據17為分析。。

⒉證據16為買受人台灣多代公司之83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號碼:VN00000000)1 張,如附圖三所示,該發票正本於被告99年9 月28日至台灣多代公司進行現場勘查時,已經參加人提出正本經核對相符,有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二點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

⒊證據17為台灣多代公司所購置之塑寶牌「SL-2012 」機型過濾機實物照片6 張,如附圖四所示。被告曾於99年9 月28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至臺南縣官田鄉(現臺南市○○區○○○路39號台灣多代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其勘驗標的物即證據17實物與證據16發票所示之「SL-2012-2 」型號過濾機相符,該現場勘驗記錄記載:「該機具已揭示有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語,有現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一點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

㈣查第三人即台灣多代公司李明儕副廠長於被告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時固證稱:「現場之『SL-2012-2 』機型之過濾機,自83年7 月18日購入至今,未曾更換除濾心、馬達外之其他零件,可確信濾心壓盤及螺母皆未更換過」等語,有現場勘驗記錄之勘驗內容記要第五點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參加人復於99年10月6 日及同年12月7 日先後提出第三人即台灣多代公司廠長吳昇益99年10月4 日證明書及吳昇益勞工保險卡(見原處分卷第214 頁、第227 頁),其證明書內容為證據16、證據17之6 台過濾機,「除濾材及馬達等耗材曾為更換,其餘過濾機之構件(如濾芯壓盤)迄今均未曾變動」。原告主張吳昇益、李明儕並非實際驗收、維修的人員,理應缺乏本件爭訟證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審酌李明儕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應認其不具證據力,惟吳昇益之證明書雖係書面陳述,但查吳昇益曾於100年1 月24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128 號審理原告及參加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目前任職何處?)臺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協理,負責全廠之生產所有業務。(法官問:多代公司與原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有無交易往來?)應該沒有。(法官問:多代公司與被告公司〔即本件參加人〕有無交易往來?)有,已經很久了,我77年到多代公司工作,初期我負責公司設備部分的業務,有關過濾器都是向被告公司購買。(法官問:多代公司向被告購買過濾器幾次?數量?)好幾次,有時候是1 台、3 台、5 台都有。(法官問:有無向被告公司購買過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購買時間、數量為何?)有。從80年開始我就開始參與多代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此型號之過濾器,型號有很多,其中有包含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因為該型號有12支濾芯。(法官問:何時購買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我想不起來了。(法官問:提示被證20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即本件證據16),你有無參與上開之交易?)這是83年的交易,當時我擔任工務課長,可能是我採購的,但是因為採購數量太多,所以現在無法很確定。一般多代公司會採購這麼多部過濾器是因為有新的生產線要設立。(法官問:多代公司目前是否仍有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有。但目前沒有在使用中,因為這些過濾機是舊的會先移為儲存,判定若可以使用會先保留,若不能使用就會報廢。(法官問: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就你印象中,是否購入後即開始使用?)對,有使用好幾年,但我現在記不起來停止使用的日期。(法官問: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在使用的過程中,有無零件需要替換?)零件替換應該很少,我印象中有因故障而換過球閥、馬達、螺栓,而濾芯是定期更換,一般是一週清洗一次,一個月更新一次,其餘部分就我印象中沒有更換過。(法官問:濾芯壓盤有無更換過?)這個比較不會故障,印象中型號第SL-2012-2 號過濾器的壓盤是塑膠製,沒有更換過。…(法官問:請確認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除球閥、馬達、螺栓曾經更換過,及濾芯定期更換外,其他零組件均未曾更換,而為83年間購入時之零組件?)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在多代公司哪個工廠任職?)多代公司僅有一個工廠,就是臺南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工廠有多少機器(包括過濾機)?)目前有35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機器均是由你負責管理?)這是我直屬部門所管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在83年7 月18日購入時,是你驗收的嗎?)過濾器太多,我目前無法確認是我經收的,但83年我是工務課長,應該是我驗收,一般我們購入後,我們會看規格、外觀有無損害,有無功能性等,我會以型錄來比對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6 產品型錄所顯示的濾芯壓盤是金屬製,若你型錄來比對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是否為金屬製壓盤?)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曾經有金屬壓盤,但是塑膠壓盤至少有15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驗收的型錄是否仍存在?)應該不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說你是以型錄來比對?)不是以型錄比對,例如說我要幾支濾芯的產品,我只看幾支濾芯的,對於整體外觀、功能性、電壓我會去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濾芯壓盤你會去注意嗎?)我們不會主動去看濾芯壓盤,但是至少15年我就看過這個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的壓盤,因位(為)壓盤不會損壞,所以我不會去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目前有哪些型號之過濾機?)我記不清楚,因為數量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會知道每部過濾機更換過哪些零件?)一般我們不會紀錄這些,因為過濾機不是主要生產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很確定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之濾芯壓盤沒有更換過?)因為印象中我15年我就有看過這個濾芯壓盤,我記憶中每一濾芯壓盤比較少故障也不會故障,所以也不會去更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所有零件的更換都會到廠長?)不會,一般零件更換是工務的採購程序,經總務後,再由我來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故壓盤一片只有1500元會到你這裡確認嗎?)應該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進行電鍍液是否有酸鹼性?)有,酸性、鹼性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多代公司會因不同酸鹼性而區分不同過濾機?)因為過濾機是耐酸鹼,一般我們酸性會區分是以塑剛壓盤,鹼性會偏向不銹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故型號第SL-2 012-2號之過濾器只過濾酸性電鍍液?)以我看殘留跡象來看該機器是鍍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公司有單獨販賣塑膠濾芯壓盤,多代公司有單獨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算有購買也不會經過你這邊?)15年前應該會到我這邊,之後明細也會到我這邊,但並非由我經手,是工務在負責,印象中是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查過多代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購買過濾芯壓盤嗎?)沒有刻意去查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過濾機的濾芯壓盤很耐用不需更換,但被告在勘驗現場表示若使用鹼性的液體,一般而言三個月就要更換濾芯壓盤?)一般塑膠製壓盤若使用錯誤也不應該使用3 個月就壞掉,且它也不是一個很重要的器具,所謂不是很重要是因壓盤是一個固定,壓盤不需要旋轉,所以壓盤故障率不會很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壓盤面對強酸、強鹼不會因此而造成腐蝕嗎?)以我的經驗應該還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瞭解不鏽鋼壓盤與塑膠壓盤的使用年限為何?)沒有確實去計算過,但是有時整台過濾器要換新的,但其壓盤仍是好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可能為了溶液酸鹼值不同,而更換過濾機之濾芯壓盤?)一般更換壓盤機率不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任職多代公司任職部門起訖時間?)91至100 年我是擔任廠長,85至90年是擔任副廠長,80至85年間擔任工務課長。…(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 冊第157 至166 頁)有無看過這些機器?)這些機器是放在多代公司未使用設備儲放區,這些機器都是我們公司的機器,其中包含型號第SL-2012-2 號之過濾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 冊第159 至162 、165 頁)請再次確認型號第SL-2012-2號過濾器之壓盤有無更換過?)在我印象中我們不會刻意去更換壓盤,我很確定沒有換過。」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其就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事項已證述明確,本院應認證人吳昇益之證言已可補足其上開證明書之證據力。

㈤證據16與證據17之型號雖不完全相同,但能相互勾稽據以證明該證據17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查前揭現場勘驗之標的物即證據17照片6 張所示過濾機實物,此有現場勘驗紀錄可稽,證據17照片中過濾機之銘牌所揭示型號為「SL-2012 」,復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6統一發票記載,其開立日期為83年7 月18日、商品品名及數量為「過濾機SL-2018-3 」1 台、「過濾機SL-2012-2 」1 台、「過濾機SK-2006-1 」2 台、「過濾機SP-2004 」2 台,買受人及地址為台灣多代公司及臺南縣官田鄉○○路39號,亦有現場勘驗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足認台灣多代公司於83年7 月18日購買前揭型號之6 台過濾機,該等過濾機於83年7 月間即有對外販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9 月22日。又查證據16發票上所記載之過濾機型號,其中之一為「SL-2012-2 」,而證據17過濾機實物之銘牌則標示為塑寶牌「SL-2012 」,兩者之型號雖不完全相同,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可能的情況有:⒈於一概括性型號中(如「SL-2012 」)後,再依產品配備差異細分其系列產品,例如本件原告原證4 所表示之參加人「SK-2008 」系列產品,其「SK-2008-1 」之「-1」指1Hp 或「SK-2008-2 」「-2」指2Hp 。⒉於原型機之機型(如「SL-2012 」)基礎下,作產品之後續開發改良(如「SL-2012-2 」)藉以區別第一代、第二代之產品。是以,證據17(型號為「SL-2012 」)與證據16(型號為「SL-2012-2 」),其型號「SL- 2012」與「SL-2012-2 」應係指同一系列之衍生產品或前後期產品,故該現場勘驗之證據17(型號「SL-2012 」過濾機)之公開日應早於或相同於該證據16(型號「SL-2012-2 」產品)之購買日,證據16所示型號「SL-2012-2 」過濾機購買日(83 年7月18日)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本件現場勘驗標的物證據17之型號「SL- 2012」過濾機之公開日自亦應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㈥依參加人對於產品之標示原則,證據16與證據17是否能相互勾稽據以證明該證據17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原告提出原證4 即參加人http://www.superpump.net/Chinese/index.asp之網站資料,主張SL-2012 系列過濾機能選配不同的濾材為附屬配件,又據其所提出之原證5 即參加人http://www.superpump.cn 網站資料之操作說明書中,主張「參加人所生產之SL系列產品若採用type C(第17頁)的結構時,其在濾心上方具有一個濾心壓板33,…,其頂面、底面皆為一平面,不具有肋條、耳座、通孔等結構特徵,此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構造完全不同」等語,而認為型號「SL-2012 」(證據17)與型號「SL-2012-2 」(證據16)無法證明係為相同構造之過濾機,亦無法證明型號「SL-2012 」過濾機之公開日早於型號「SL-2012-2 」過濾機云云。惟查,由原證4 、5 之標示型式恰可顯示參加人就其SK及SL系列之過濾機能更進一步地選配其相關構件,故型號「SL-2012 」(證據17)與型號「SL-2012-2 」(證據16)兩者為系列性相關產品,與被告進行現場勘驗之證據17(型號「SL-2012 」)銘板上所為之標示並無明顯矛盾處,依原證4 、5 之標示原則,除告知第三人該證據17過濾機屬SL系列外,其內部濾心之尺寸及數量(20" ×12pcs ),只要該證據17所配置之馬力為2Hp 即吻合證據16所販售「SL-2012-2」之事實。又原證5 既為型錄,其目的多用以載示產品的形狀、大小、規格、價目等資料,並附有照片的說明書,通常由廠商自行編印,以宣傳介紹自己的產品,其圖式與專業之工程圖或尺寸圖相較,兩者因用途及示意方法各有不同要求而難相比擬,自不能因原證5 第17頁未具體顯示肋條、耳座、通孔等細部構件特徵,或該過濾機之部件具可替換性,即遽以認定現場勘驗(證據17)之「濾心壓板」部件已遭替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另本件原告據其所提出之原證7 即原告之過濾機、濾芯壓盤銷貨紀錄暨發票,進一步依原證8 之維修單上記載「1.中心柱與固定座熔接處因溫度高而軟化…。2.更換濾心盤整組」等語,主張可證明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必須經常更換云云。然查,原證7 、原證8 係原告所販售之機具及使用之材料,核與台灣多代公司所銷售之如證據17型號「SL-2012 」之過濾機無涉,況機具零件是否因老化或破損而需維修更換,與使用情況及品質有直接關聯,原告既承認於98年2 月12日販售之原證7 過濾機、於98年6 月8 日即發生濾心固定座中心柱脫落之維修情事(見原證8 ),且該維修單在保固狀態欄內載明係於「期限內」,而非定期性更換,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維修單顯示該過濾機係於非正常使用下零件更換,故本件自難以原證7 、8 之資料援引比附於證據17亦應作相同之維修及零件(濾心盤)替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㈧證據16、證據17併現場勘驗記錄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上揭被告於99年8 月28日前往台灣多代公司所進行之實地勘驗記錄及證人吳昇益之證言,足認證據16及證據17可相互勾稽,且證據16之購買日期(83年7 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6年9 月22日)而具證據能力。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且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1行起敘明:「請配合參閱第一、二圖所示,傳統的過濾機10,主要係在機台11上端座設一底座12,機台11內部係裝設有一馬達111 及一泵浦112 ,並在底座12上端再固設一底盤13及一濾筒14,而底盤13頂部則設有一過濾元件15,該過濾元件15包括螺固設在底盤13中心之一中央定位柱151 以及數濾芯152 ,而在過濾元件15頂部係裝設有承座16、小承座161 及彈簧162 ,最後,再以一金屬製的壓盤17及一翼形螺帽18固設,使獲得底盤13與過濾元件15的穩固座設,其中,該中央定位柱151 外部係再套設有一濾層153 ,而該濾芯152 外部則套設有一海棉濾層154 及一濾布155 ,俾以過濾待過濾之溶液,而該壓盤17頂部則再鎖固有一組螺栓171 。」等語,可知上述之過濾機結構係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本創作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有效減低待過濾溶液之衝力,以及避免機件受腐蝕之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末行起),復查依被告現場勘驗記錄所記載:「該機具已揭示有『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相同。」等語,足可證明參加人於83年7 月18 日售予台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已屬公開而能直接置換者。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前揭過濾機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6及證據17併現場勘驗記錄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中,該螺帽係由膠質材質一體成型為齒輪型之構造,其外周側係形成有數齒槽, 俾足供五指抓握,而順利旋設螺帽者。」,將該請求項與證據17併現場勘驗記錄相較,證據17照片5 、6 之螺帽28為具有兩側翼之螺帽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末4 行係記載:「而該螺帽28係由塑膠材質一體成型為齒輪型之構造,其外周側係形成有數圓弧型的齒槽281 (此實例設有六個齒槽281 ),以利手指抓握旋轉。」等語,因材質之界定並非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且系爭專利之螺帽28設齒槽281僅係為達利於手指抓握旋轉之目的,惟證據17之螺帽28亦係供使用者螺固或鬆脫該壓盤27,故藉由將螺帽28改設為數齒槽型式,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組合證據16、17併現場勘驗記錄,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而有不得申請之情形。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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