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王美花、華尼孚彼

  • 上訴人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華尼孚彼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暨100 年4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第三人莊喬伊前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以「Botteg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水、護髮乳、淋浴乳等;第9 類之眼鏡、眼鏡架、、眼鏡布等;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首飾、腕錶等;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片等;第18類之皮夾、書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鏡子等;第21類之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化粧用海棉等;第25類之衣服、領巾、吊褲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企劃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化粧品零售等;第36類之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藝術品估價等;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舉辦文教展覽等;第42類之服裝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等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復於97年2 月15日將本件商標申請人變更為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註冊第13069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以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 、9 、14、16、18、20、21、25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65353 、882639、887882、875560、871240、390441號「BOTT-EGA VENETA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註冊於第3 、9 、14、18、21、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且系爭商標與使用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著名「BOTTEGA VENETA」商標(下稱據爭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故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9 、14、16、18、20、21、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4 月21日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暨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97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惟主管機關於個案適用或審查時,仍應依商品或服務之不同類別或性質,對相關消費者施以不同程度之注意,始為適當判斷近似與否之標準。系爭商標中之經設計「B 」,為識別性極強之圖樣,經再審原告長期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定期接受精品雜誌之採訪,長年致力於品牌之經營,不斷出版精品刊物及專書使用系爭商標,並邀請知名藝人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代言、使用系爭商標於大型廣告看板,系爭商標實具備極高之知名度。系爭商標在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精品之商標,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區辨能力相對提高,自不會予人有與據爭商標為系列商標之錯誤聯想。詎原確定判決竟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輕率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顯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條之規定有違,而原確定裁定未察,亦予維持,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將系爭商標中字母「B 」作大寫,且形似愛心圖案之設計,為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其後銜接小寫之「ottega」字母,將起首圖像化之B 向左旋轉90度,形成由真、善、美三元素所組合而成之愛心,再審原告並將之作為產品設計之重要元素,藉以表達以藝術家精神提升人類生活品味之品牌精神,顯見系爭商標起首字母,已因圖形化設計而脫離純為「B 」之字母。原確定判決無視該事實,誤認起首字母經圖樣化設計之系爭商標與純文字之據爭商標近似,其認定亦與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法則有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起首,雖均為相同字母排列之文字,惟據爭商標之起首「Bottega 」字樣,何以具有識別功能,而有特別顯著或特別引人注意之處,足令原審得將之單獨與系爭商標作為觀察近似與否之對象,原確定判決理由付之闕如。原確定裁定未察,誤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強調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不諳之義大利文,惟對義大利所創立,同為義大利文之據爭商標,一般消費者又何以知悉或得以判斷究「BOTTEGA 」或「VENETA」始為特別顯著或特別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並未說明。況二個文字以上組合而成之商標,是否必然與其中一個文字單獨呈現之商標近似,亦非無疑。職是,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以前後矛盾之論理,單就據爭商標中「Bottega 」字樣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進而認定兩者商標近似,顯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誤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據爭註冊第875560號商標,參加人對「Bottega 」字樣明確聲明不專用,原確定判決就同樣註冊於第14類商品之系爭商標在判斷近似與否或有無混淆誤認時,應對「Bottega 」施以較低之注意或忽略之,惟原確定判決率以其他5 個據爭商標未聲明不專用為由,認定系爭商標均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顯未慮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2.2 條之規定,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原確定裁定未察,竟誤予維持,其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既規定所有審酌因素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自不得恣意篩選或僅適用其中部分之審酌因素。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並未全然包括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1 條所規定之應參酌因素,其未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與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亦未交代不考慮上開因素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之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於世界近40個國家共擁有2 百多件商標」、「耗費鉅資在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廣告」、「在我國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微風廣場等設有專櫃」等事實,至多僅能說明據爭商標申請及宣傳商標之程度,或於國外對相關消費者有一定之知名度,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5 項客觀事實,其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以發生於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後之2008年市場調查報告,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有明顯矛盾與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謬誤。原確定裁定未察,竟誤予維持,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依相關消費者之普遍認知,商標愈著名,表示其與該特定商品之連結程度愈高,著名商標之指定類別與未指定類別若差距越大,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機率越小。惟訴願決定未指出服飾、提袋、眼鏡與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間之相當關聯性,亦未說明為何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據此即認定據爭商標應受到保護。況訴願決定之「販售服飾、提袋、眼鏡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珠寶、首飾或家具」,無法導出「服飾、提袋、眼鏡」與「珠寶、首飾或家具」間具備關聯性。何以兩組商品間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細論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判決未經實證調查,即恣意認定服飾、提袋及眼鏡,必須搭配非貴重珠寶盒和鏡子使用,顯違反證據法則。再者,印製精美之型錄為精品業者之基本銷售模式,該型錄並非商品,倘因為業者需要透過精美型錄以銷售精品,則認定型錄與服飾、提袋及眼鏡等商品具備關聯性,實在過於牽強。況每個銷售商品之行業均會印製型錄、廣告畫刊、海報及圖片,供顧客選用商品或藉此銷售商品。倘依原審之判決理由,則將造成精品業者因印製精美型錄供顧客選用商品,則第16類之書籍印書品,即可使精品業者為著名商標之註冊登記,其他行業之業者則無註冊登記之可能性。故精品與書籍、雜誌之商品間既無關聯性,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原確定判決顯與通常之經驗法則有違,原確定裁定未察,竟誤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不利之點予以論述,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點,如系爭商標識別性及原創力極強、系爭商標於臺灣對相關消費者具相當知名度、再審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已申請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為網域名稱之網站等因素,均置若罔聞,顯對再審原告不公,不符證據法則,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條綜合認定之要求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準此。原告再審聲明請求:(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均予廢棄。(二)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三)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職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原處分洵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裁定亦無違法處,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未逾法定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行政判決,經最高行院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0 年5 月4 日收受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68 號卷第53頁)。職是,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法律上見解雖有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惟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所為原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審確定裁定,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抗辯原審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茲探討如後: (一)法院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職權: 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圖樣,經再審原告長期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致力於品牌之經營,並邀請知名藝人為商品代言,故系爭商標在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與據爭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云云。然查: 1.原審確定判決認為系爭「Bottega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 VENETA」諸商標之主要部分,均有相同外文「BO-TTEGA」,僅大小寫略有不同,兩者整體圖樣外觀、讀音均極為相同,以我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並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即會因兩者間於外觀明顯處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首字「BOTTEGA 」部分,而無法在外觀及讀音上分辨,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Bottega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 VENETA 」諸商標間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等情。而原確定裁定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判決第21至23頁、原審裁定第3 頁)。 2. 基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就本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已依其職權就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詳為論斷,並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屬於法院之職權範圍,再審原告縱使表示與原判決不同之意見,其屬於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徒憑自己之主觀認定,而遽謂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確定裁判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雖主張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既規定所有審酌因素應綜合考量,原審判決法院自不得恣意篩選或僅適用其中部分之審酌因素,原確定裁定未察,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原審確定判決認為據以異議「BOTTEGA VENETA」諸商標,係由著名設計師Renzo Zengiaro及Michele Taddei於1966年於義大利創立,其為高級服飾、提袋等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經美國權威精品研究機構於2008年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中據以異議諸商標取得國際精品地位指標之頭籌(見原審卷第336 至338 頁)。而原審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自1970、1980年代起即於義大利、美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以「BOTTEGA VENETA」註冊商標,目前在世界近40個國家擁有逾200 件商標(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 頁),並於87年起即於我國申請註冊於服飾、提袋、珠寶、眼鏡、傢飾等相關商品,參加人為廣泛宣傳與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每年耗費鉅資,於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大量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343 至354 頁),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外之消費者所熟知。復於我國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微風廣場等設有專櫃等情(見原審卷第355 、356 頁)。並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背景簡述及網站資料、美國精品研究機構西元2008年精品地位指標市場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一覽表、95年至97年間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及廣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之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等情。而原確定裁定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判決第28至29頁、原審裁定第3頁)。 2.基上所論,原審確定判決就著名商標之認定,已於本件綜何審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商標價值;暨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等著名因素。準此,原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判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亦予維持。縱使原審確定判決有偏重部分參考因素,然其對原審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難謂有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 (三)法院有就法律規定表示與解釋法律意見之職權: 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論與調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間,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1.原審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兩者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其已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事項。準此,原審經綜合認定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確定裁定亦同此見解(原審判決第28至31頁、原審裁定第3頁)。 2.基上所陳,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其論述未成立混淆誤認之虞,雖與原判決有不同之意見,然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法院基於確信之見解,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或解釋法律上意見,其屬於判決法院之職權範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52 號判決)。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至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非,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有效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