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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原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點第七行所載「……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應更正為「……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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