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永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PIERRE BALMAIN S.A.)
- 代表人
- 維沙爾-康斯登 薇拉蕊
(Valerie Veysseyre-Constan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PB Po Bih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1288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嗣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0 年5 月22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161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103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