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劉東奇、王美花
- 原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百慕達商‧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哈利‧威爾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百慕達商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4 日以「怡和保全」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保全、保全事務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4041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11、12、14、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11、14、16款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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