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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民國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代表人
齊露比 (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加人
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06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3年6 月24日以「InteLin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註冊第7397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4年1 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復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權利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作成97年4 月11日中臺廢字第L00960234 號「申請不成立」廢止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7年8 月21日經訴字第97061118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經本院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於99年5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再為審查,作成99年7 月23日中臺廢字第L00990224 號「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廢止處分書,復經被告以99年8 月5 日(99)智商800 字第9980372000號函撤銷前揭處分,並於重行審查後,另作成100 年7 月7 日中臺廢字第L00990400 號「申請不成立」商標廢止處分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0661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並無參加人所稱之客戶飛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之登記。且參加人提出之飛信公司報價單上之飛信公司電話00000000000 ,亦為空號。顯見上開報價單係屬捏造,其上之飛信公司發票章、統一編號均係虛偽,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既有蓄意偽造使用證據之情形,被告應更加審慎嚴格檢視其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參加人檢送自99年1 月至12月間,開立予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顧問費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品名之記載雖為「顧問費」,然參加人開立予東宏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為:(一)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安裝。(二)資料庫建置與管理。(三)網站設計置作與維護。(四)與代理公司間的資料交換。並無「諮詢顧問」項目,故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提供報價單所列項目之服務,縱使有提供,亦無從知悉所提供者,係何種「顧問服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而東宏公司之報價單,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極易與具有交易關係之東宏公司配合作假,其欠缺證明力。再者,參加人自96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3 年期間並未停業,竟僅能提供東宏公司一家之報價單,顯已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難採信。職是,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係偽造或缺乏證明力,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依據該等證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二、參加人之網站www.intelink.net及使用手冊均顯示簡體字。該網站標註「版權所有,臺北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等語,其後有「粵ICP 備00000000號」之網站登記號碼,而該號碼前面「粵」字,係中國廣東省之簡稱,故參加人網站係在中國廣東登錄。參加人於相關行銷物件,均使用非我國通行之簡體字,其行銷文字用語亦採用大陸用語「物流軟件」,而非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物流軟體」,亦可證明其於我國並無行銷系爭商標之目的,不符商標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而原證2 之網頁資料,其中最後一頁係訴外人「颿達網www.fardar.com」之網頁資料,並非參加人之網頁,參加人之網站並無繁體中文版本可供選擇,且目前業已關閉。嗣參加人所提供之網站並非屬「.t w」之中文網址,且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2 點所列,足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透過該網站購買其服務之相關資料,故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在我國使用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就其所指定之服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逾3 年之情事,其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屬違法。準此,原告起訴聲明: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案應為廢止成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參加人所檢送之東宏公司回覆參加人產品報價單,其上明顯載有系爭商標圖樣,所載報價內容有:(一)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安裝。(二)資料庫建置與管理。(三)網站設計、置作與維護等。有效日期為2009年12月31日,並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經辦人簽名,而東宏公司回覆日期為2009年12月31日。參加人復檢送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期間,每月定期開立予東宏公司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系爭發票影本,經濟部在訴願階段,分別以100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79750 號函、經訴字第10006079740 號函委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證系爭發票影本與其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正本,是否相符。嗣經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100 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00215273號函,將該稽徵所轉請參加人檢送之系爭發票存根聯正本至該稽徵所,再由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影印轉送經濟部。經濟部核對相關資料後,認系爭發票存根聯正本影印之複本與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所檢送之系爭發票影本相符。嗣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0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0022809號函覆經濟部,該函覆謂稱本轄營業人東宏公司取得參加人開立之系爭發票扣抵聯與收執聯,其與存根聯是否相符乙案,經核對該公司扣抵聯與收執聯之正本,均與存根聯相符等情。職是,系爭發票經查證結果,堪認其為真正。再者,事業以報價單傳真予客戶,經客戶同意後,再由客戶簽章確認回傳,其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綜合相互勾稽東宏公司回覆參加人之報價單與系爭發票影本等證據,得認於申請廢止日即99年5 月31日之前3 年內,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網站設計等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

二、原告主張報價單係參加人自行製造,惟本案據參加人前揭檢送之報價單,輔以顧問費發票等事證,已得認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原告前曾於96年7 月24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申請廢止案,上開報價單文件登載內容及外觀形式與中臺廢字第L00960234 號商標申請廢止案之參加人所檢送之有效期日分別為2006年9 月30日、2007年3 月1 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2 紙報價單均相類似,並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書認其報價單之標示方式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該等服務之商標,屬商標之使用。此均有被告中臺廢字第L00960234 號商標申請廢止案內參加人檢送之報價單影本、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檢送之報價單、行銷發票及系爭商標另案所附之使用事證等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等事實,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因兩岸相互開放、通商、通航等日益頻繁,我國廠商多有在大陸地區建立營業據點者,我國人民對於中文簡體字之認識亦有相當之程度。中文簡體字與中文繁體字間,大多數字體差異不大,國人在書寫文字時亦經常以簡寫、簡體字為之。故現今社會中,常見使用中文簡體字,且世界各國對於中文字之認識與應用,亦以中文簡體字為主。職是,參加人為擴展國際市場,將網站以中文簡體字呈現,並包括有以繁體中文字形出現之網頁,故不限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參諸參加人確有在我國合法申報所得稅,足證參加人係合法營運,並有使用系爭商標。況國內諸多企業、廠商及政府機關在網站上,亦設有中文簡體字之網頁介紹,原告據此作為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依據,即無所據。

二、參加人公司之網頁資料中,在「走進哲盟」頁面,第5 行中清楚標示「2001~82001~8∣臺灣快遞民營行業具實啟用WINDOWS 快遞服務管理系統」;第6 行中標示「2002~3∣中國大

陸、香港。臺灣全網連通本快遞服務管理系統」;第10行標示「2005~8∣簡、繁、英文版本研發成功,並在東南亞多國上市」及第11行標示「2006~3∣成功實現PDA 取派件業務,為港臺用戶提供實時辦公業務」。亦在此網頁最底部,以繁體中文清楚標註「版權所有,臺北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之告示。準此,足證參加人之所有作業均以我國為基礎,原告固以幾頁簡體字,指摘參加人未於我國境內營業,然係以偏蓋全之不當指控。

三、參加人網頁資料清楚顯示參加人係因應世界國際潮流,擴展多角化經營模式與邁向國際經營。網站中明確記載中、港、臺、東南亞及英文等多種服務平臺之設置,並無系爭商標未在國內使用之情形。而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中,在「物流軟件」網頁之「中港臺快遞系統」、「國際快遞系統」、「專業COD 配送管理系統」、「辦公自動化關係系統(OA)」等各頁內容,均以繁體字形介紹,所提供之各種服務項目,均以繁體中文字形進行說明,非原告所稱參加人網站、字體及手冊均為簡體字。職是,參加人網頁有系爭商標之使用及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

四、參加人與臺灣佐川急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公司、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國物流有限公司、飛信公司等數家有持續商業往來,在我國境內亦有合法經營之店家。而飛信公司曾遞其負責人何禮源之名片予參加人,其有詳載聯絡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料,參加人並非憑空捏造。依據名片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可知飛信公司更名為楊信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楊信公司),是飛信公司並非不存在。嗣因飛信公司已遭解散,故報價單上之電話號碼始為空號,且參加人之同行亦有與飛信公司進行交易,是原告主張報價單係屬虛偽,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不足採信。再者,東宏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有東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單亦為真正。反觀原告未提出證據,其空言主張報價單係屬偽造,不可採信。而參加人使用全部之系爭商標,並非部分使用,縱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然社會一般通念,亦不失同一性。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參加人前於83年6 月24日以「InteLin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結果,核准列為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復申請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權利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於99年5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再為審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復經被告撤銷前揭處分,並於重行審查後,另為「申請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年內,確未使用於前揭服務,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之。職是,本件之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99年5 月31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參加人有無提出使用證明?倘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其究為全部或部分使用?

二、商標使用之要件: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自應綜合考慮如後之要件:

(一)參加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有關東宏公司、飛信公司之交易憑證,暨網頁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云云。然查:

(一)參加人與東宏公司之交易憑證可證系爭商標使用事實:1.商業交易相對人東宏公司:參加人檢送東宏公司回覆參加人產品之報價單,該報價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所載報價內容有:⑴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安裝;⑵資料庫建置與管理;⑶網站設計、置作與維護;⑷與代理公司間之資料交換。報價有效日期為2009年12 月31 日(即98年12月31日),每月不含營業稅之費用為1萬5千元,東宏公司回覆日期亦為2009年12月31日,其上蓋有東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其經辦人簽名(見廢止卷第114 頁)。參加人復檢送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期間,每月定期開立予東宏公司顧問費1 萬5 千元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影本為證(見廢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頁)。準此,參加人提出其與東宏公司交易之報價單與系爭發票,而報價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足使與其交易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電腦軟體系統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

2.參加人開立予東宏公司之系爭發票為真正:經濟部在訴願程序期間,分別以100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79750 號函、經訴字第10006079740 號函,委請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證參加人開立之系爭發票影本與其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正本,是否相符。嗣經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100 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00215273號函,將該稽徵所轉請參加人檢送之系爭發票存根聯正本至該稽徵所,再由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影印轉送經濟部。經濟部核對相關資料後,認系爭發票存根聯正本影印之複本與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所檢送之系爭發票影本相符。嗣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0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0022809號函覆經濟部,該函覆謂稱經核營業人東宏公司取得參加人開立之系爭發票扣抵聯與收執聯,均與存根聯相符等情(見廢止卷第25至43頁)。職是,參加人確有開立系爭發票,並交付予交易相對人東宏公司。

3.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其與東宏公司間之報價單,並非真正云云。然報價單載有東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單記載之客戶名稱東宏公司、金額每月1 萬5 千元,均與系爭發票所載買受人、交易金額相同,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參加人提出之報價單係屬偽造,故其主張不可採信。參諸事業以報價單傳真予客戶,經客戶同意後,再由客戶簽章確認回傳,其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參加人依據其與東宏公司間就報價單約定之交易內容,開立系爭發票交付予東宏公司作為渠等商業交易之憑證,報價單之系爭商標圖樣積極表徵參加人為本件交易之主體,商標圖樣與登記註冊者相同,屬系爭商標之全部使用(見廢止卷第9 頁)。故參加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發票等商業交易文件,作為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足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準此,本院綜合勾稽東宏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回覆參加人之報價單,暨參加人開立系爭發票日期係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日等證據,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日即99年5 月31日之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網站設計等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

(二)參加人與飛信公司之交易憑證可證系爭商標使用事實:1.商業交易相對人飛信公司:參加人有檢送飛信公司回覆參加人產品之報價單,該報價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所載報價內容有:⑴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安裝;⑵資料庫建置與管理;⑶網站設計、置作與維護。報價有效日期為2010年3 月31日(即99年3 月31日),每月不含營業稅之費用為1 萬元,飛信公司回覆日期亦為2010年3 月31日,其上蓋有飛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其經辦人簽名(見廢止卷第113 頁背面)。參加人復檢送自99年4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定期開立予飛信公司顧問費1 萬元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廢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職是,參加人提出其與飛信公司交易之報價單與系爭發票,而報價單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足使與其交易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電腦軟體系統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

2.參加人與飛信公司有交易事實:原告固主張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並無參加人所稱之客戶飛信公司之登記。且參加人提出之飛信公司報價單上之飛信公司電話亦為空號,顯見參加人交付予飛信公司之開報價單虛偽云云。惟參諸參加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見經濟部卷第23至24頁),可知飛信公司更名為楊信公司,飛信公司並非不存在,嗣因飛信公司遭解散在案,致使報價單上之電話號碼成為空號。且飛信公司在報價單所蓋公司章所顯示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見廢止卷第113 頁背面),其與上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所示統一發票編號相同。職是,參加人與飛信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參加人上揭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報價單為真正,並非臨訟所杜撰。

3.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有飛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飛信公司、金額每月1 萬元,均與發票所載買受人、交易金額相同,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參加人提出之報價單係屬偽造,故其主張不足為憑。該報價單之系爭商標圖樣積極表徵參加人為本件交易之主體,商標圖樣與登記註冊者相同,屬系爭商標之全部使用。故參加人提出之上揭報價單及發票等商業交易文件,作為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足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準此,本院綜合勾稽飛信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回覆參加人之報價單,暨參加人開立發票日期係自99年5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等證據,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日即99年5 月31日之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快遞相關軟體開發與網站設計等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

(三)參加人之網站可證系爭商標使用事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網站www.intelink.net及使用手冊均顯示簡體字,其行銷文字用語亦採用大陸用語,故可證明其於我國並無行銷系爭商標之目的,而訴外人「颿達網www. fardar.com 」之網頁資料,並非參加人之網頁云云。惟查:

1.參加人行銷服務範圍包含國內外市場:因兩岸有通商、通航、旅遊及文化等多項交流,我國亦有諸多廠商在大陸地區建立營業據點,部分中文簡體字與中文繁體字間固有差異,然我國人民辨識中文簡體字並非難事。參諸參加人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在「走進哲盟」頁面,第5 行中清楚標示「2001~82001~8∣臺灣快遞民營行業具實啟用WINDOWS 快遞服務管理系統」;第6 行中標示「2002~3∣中國大陸、香港。臺灣全網連通本快遞服務管理系統」;第10行標示「2005~8∣簡、繁、英文版本研發成功,並在東南亞多國上市」及第11行標示「2006~3∣成功實現PDA 取派件業務,為港臺用戶提供實時辦公業務」。亦在此網頁最底部,以繁體中文清楚標註「版權所有,臺北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之告示(見廢止卷第35至36頁)。自該網頁之內容,可知參加人上有為行銷我國與其他各國之目的。況參加人除在我國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外,颿達公司之「颿達網www. fardar.com 」網站,亦有促銷參加人之服務,故參加人營業地區包含臺灣地區(見廢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47頁)。準此,足證參加人行銷服務之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並不限大陸地區。

2.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其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廢止卷第157 頁),該網頁有顯示系爭商標之圖樣,其日期為2007年10月18日(即96年10月18日),其足認參加人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日即99年5 月31日之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其公司之網站網頁,主觀上有為行銷其服務於我國內與國外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示之服務,足以認為參加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之商標。

三、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參加人與東宏公司之交易憑證、參加人與飛信公司之交易憑證、參加人與颿達公司之網頁等證物,應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並指定於其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等服務,系爭商標自無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申請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案應為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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