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李得灶、李維心、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徐安旋、王美花、黃衍銘
-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南縣酒類商業同業公會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臺南縣酒類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衍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縣酒類商業同業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台灣高粱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14953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於101 年4 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906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 101 年10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17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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