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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游景明、王美花

  • 原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Regula Walt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及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20類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272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 三、原告前於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3 、6 、7 、9 、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 四、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 ㈠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6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龍公司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7021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50號決定駁回。 五、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 ㈠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60號決定駁回。 ㈡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706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6107430號決定駁回。 ㈢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於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9706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號決定駁回。 ㈣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號決定駁回。 ㈤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00號決定駁回。 ㈥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80號決定駁回。 ㈦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6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號決定駁回。 ㈧萬寶隆公司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70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40號決定駁回。 六、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萬寶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萬寶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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