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0 分鐘讀完 全文 30,6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商標異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民國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景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加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代表人
戴安‧弗克理查(Diane Falck-Richard )(智慧財產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0 、10006107360 、10006107430 、10006107420 、10006107370 、10006107400 、10006107380 、10006107390 、10006107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2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272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如附圖1-1 所示)。

㈡原告前於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3、6 、7 、9 、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如附圖1-2 所示)。

㈢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

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號決定駁回。

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60 號決定駁回。

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50 號決定駁回。

㈣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

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60 號決定駁回。

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7065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30 號決定駁回。

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 號決定駁回。

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 號決定駁回。

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00 號決定駁回。

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80 號決定駁回。

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 號決定駁回。

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40 號決定駁回。

㈤因此,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一未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參加人未對其他使用六芒星元素之商標為任何異議、評定,足見參加人亦認六芒星為一眾人可使用之公共設計元素。是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雖為「著名商標」,亦不得逕自不當擴張商標權保護範疇,而任意限縮他人使用類似之設計元素於不同商標之中。況且商標近似之判斷須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單攫取其中一設計元素為比較,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一之外圍六芒星圖樣用以比較,實屬不當。

⒉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字之有無」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重大差異之處,無構成近似之情形。況乎被告及參加人亦多次陳稱:「據爭『star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皮夾、珠寶、腕錶、香水、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而認據爭商標已令一般商品購買人印象深刻?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

⒊參加人係以「文具」為其銷售物品之主力,從其公司名稱為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可見一斑。而原告所註冊之商品種類多為庶務性之用品,與參加人所申請之商品種類「皮夾、公事包......等」消費性商品大相逕庭。且參加人所銷售之客群業已自陳為「想成功或已然成功的商務人士」,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政府用品共同供應、機關行號大量採購、生活文具日用品量販等為不同領域,既客層不同、商品價位不同,更難謂消費者會因此造成混淆,是以兩商標不僅不近似,通路與市場分別亦分明。參加人既不斷強調其通路為專門店、獨立旗艦店、獨立專櫃,即難謂臨櫃消費者會有誤認之虞!準此,參加人雖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然本件兩商標市場區別顯然,不僅參加人設櫃處皆有專人服務,圖案亦不近似,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一具有識別性:原告現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主要代理經銷品牌用品,往來對象皆為政府機構、各級學校及機關行號等,另自營品牌飲水機、視聽設備及燈具等,供各機關採購。原告自75年成立以來,標得數千項採購標案,雖非享譽國際,仍為國內採購供應界之知名廠商,後為求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故於96年始進行商標註冊,並將「公司中文名稱」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設計於商標中,此將公司形象、名稱具體表達於商標上,以達識別之效。

⒌與據爭商標同為使用六芒星為設計元素之商標眾多,其中多筆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相當長之時間,如註冊第201118、900094、818946號,且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方准許註冊第01380609號商標註冊,參加人亦未對註冊第818946號商標爭訟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之情事,顯見六芒星圖形為眾人可用之公共財,非由參加人所獨占。

㈡系爭商標二未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同前述,商標近似之判斷須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單攫取其中一設計元素為比較,被告僅以原告之系爭商標二之外圍六芒星圖樣用以比較,實屬不當。

⒉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字之有無」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重大差異之處,無構成近似之情形。況乎被告及參加人亦多次陳稱:「據爭『star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皮夾、珠寶、腕錶、香水、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而認據爭商標已令一般商品購買人印象深刻?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

⒊同前述,參加人雖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然本件兩商標市場區別顯然,不僅參加人設櫃處皆有專人服務,圖案亦不近似,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二具有識別性:同前述,原告於96年始進行商標註冊,並將「公司中文名稱」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設計於商標中,此將公司形象、名稱具體表達於商標上以達識別之效。且原告所使用之商標,除圖樣外另必附隨中文「明聳」字樣,以加深中文消費者對其品牌、產品之印象,以及公司英文縮寫「MS」,此為二商標最大不同之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一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係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西元1913年先以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表彰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商品,並於1935年跨出書寫工具領域,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且經營使用於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除於德國本土取得註冊外,陸續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哥等世界一百餘國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93年即陸續進口我國銷售,在全臺多家百貨公司、精品店、經銷商及網路行銷,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平面及電視媒體等大篇幅廣告促銷,2004年至2007年全球廣告金額每年超過50,000,000歐元(約新臺幣2,300,000,000 元),全球銷售金額高達每年超過400,000,000 歐元(約新臺幣18,800,000,000元),堪認於系爭商標一民國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信譽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審視兩造商標圖樣,其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應屬整體圖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星圖內之外文「MS」有無及顏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故兩造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消費者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惟二商標仍有外文有無之差異,其近似程度不高。

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據爭商標其設計意匠係源自其創辦人之一Mr.Claus-Johannes Voss於西元1913年以白朗峰MONTBLANC 為公司名稱,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六角白星則象徵白朗峰上經年不化之冰雪,意指參加人之品牌猶如歐洲第一高峰般的傳承工藝極致,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可資參酌(如評定理由書附件二),先天識別性高。且據參加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及「各種筆、皮夾、珠寶、腕表、香水、刀具」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

⒋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依參加人檢送之使用事證觀之,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商品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已如前述,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較為深刻。反觀,系爭商標一之使用情形,雖經原告檢送使用證據資料,惟係原告提供個人或公司訂購多家廠牌商品之服務,其中或有以系爭商標一表彰使用於「洗杯機」等第7 類商品及「開飲機」等商品,惟該資料不多,使用時間不長,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一使用「家具、桌、椅、餐椅、沙發、茶几、書櫃」等商品之行銷資料事證,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類商品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一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參加人檢送之使用事證,據爭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文具商品外,並有註冊及實際經營擴及於皮夾、皮包、腕錶、袖扣、珠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多種商品,足認參加人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綜上,兩造商標有彩色及墨色、外文有無之差異,構成近似程度雖不高,惟鑒於據爭「Star device 」等商標為參加人經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據爭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⒎此外,再考量目前企業有朝向多元化發展,而經營名流時尚精品業者亦有拓展至周邊生活用品之趨勢,據爭商標除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紳仕用文具精品外,並擴及於皮夾、皮包、腕錶、袖扣、珠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一以近似之六角星星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用品,難謂不具關聯性,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11、20類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二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二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信譽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如前所述,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惟二商標仍有外文有無之差異,其近似程度不高。

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之先天識別性高,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及「各種筆、皮夾、珠寶、腕表、香水、刀具」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

⒋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如前所述,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商品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已如前述,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較為深刻。反觀,系爭商標二之使用情形,原告檢送系爭商標二之使用證據資料,係原告提供個人或公司訂購多家廠牌商品之服務,其中或有以系爭商標二表彰使用於「洗杯機」等第7 類商品及「開飲機」等商品,惟該資料不多,使用時間不長,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二使用於「髮乳、髮水」、「事務機用紙、打孔機、拆信刀、文件用釘書機」、「浴缸、小便斗、洗手臺、馬桶蓋、淋浴沖水器」、「電蚊香器、驅蟲燈、眼鏡、太陽眼鏡、道路標示用反射鏡、道路標示用反光片、車輛故障標記、IC卡、電腦識別卡、打卡鐘、印時鐘」、「金屬製門窗、空調器具出風口、金屬製信箱、金屬製折合梯、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血壓計、體溫計、按摩器、增高器、手術用帽」及「筷子、不鏽鋼壺、鍋、茶杯」等商品之行銷資料事證,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二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爭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文具商品外,並有註冊及實際經營擴及於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腕錶、袖扣、珠寶、項鍊、錶、鐘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不銹鋼刀、修容組、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多種商品,足認參加人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綜上,兩造商標有彩色及墨色、中外文有無之差異,構成近似程度雖不高,惟鑒於據爭商標為參加人經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據爭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⒎此外,據爭商標除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紳仕用文具精品外,並擴及於仕女用、日常生活用香水、化妝品、皮夾、皮包、腕錶、袖扣、珠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二以近似之六角星星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用品及服務,難謂不具關聯性,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爭商標具有極強之原創性及識別性,參加人自西元1913年創用據爭商標以來,即將之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筆盒、墨水管、墨水盒等商品,並於1935年開始生產桌上配件,包括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隨著企業多元化發展,參加人在各式經典皮帶、鐘錶、珠寶、胸針、皮夾、皮包、公事包商品到因應3C產業蓬勃發展而推出的相關商品上,一應俱全,近年來並推出太陽眼鏡、鎖鑰圈和香水等,建構完整精品系列的企圖相當明顯。據爭商標已成為參加人及其所產製各種商品之表徵,並成為消費者選購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誌之一,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可資參酌(見附件二)。

⒉自1988年至2008年間,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刊登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上之相關報導、廣告資料及商品型錄,可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系爭商標一申請日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國內外長久並廣泛行銷之事實,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見附件三至附件八)。

⒊參加人公司長年以來亦耗費鉅資於國內外廣告促銷據爭商標,如附件九為1992年至2007年間,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廣告費用及銷售金額。

⒋據爭商標之商品於1993年即陸續進口台灣,於1995年正式銷售,1997年於臺北晶華酒店地下一樓設置第一家專賣,目前亦透過全臺11家大型百貨公司專櫃,精品店,經銷商及網路購物等方式行銷(見附件十至附件十三),由此可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一申請日民國92年12月31日前,國內確有廣泛行銷之事實。

⒌參加人自西元1967年起陸續於116 國家取得註冊(見附件

十四、附件十五)可資證明,並於1988年起陸續於臺灣申請據爭商標之註冊,迄今仍在有效期間。且據爭商標經國內外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如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61 號判決、被告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100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86年中台異字第860599、861090、86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0年)商標異字第1328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106 1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0496 號裁定書、中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見附件十八)、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見附件十九)。

㈡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⒈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形構圖,主要皆係將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由於二圖形之六角白星完全相同並有別於一般星星圖形以五角形居多之概念,故相當特殊並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故應屬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份,二者圖形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故相對而言,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六角星圖亦具有較高程度之注意力,系爭商標一雖另加外文字母「MS」亦不會影響消費者對二商標近似之印象,且實際上使用時,可能縮版至極小之字體而標示於所產製之商品上,有可能予人之印象僅存六星白星圖形部分,故二圖形如標示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一之六星白星圖內二外文字母「MS」,又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Montblanc-Simplo GmbH )之特取字母「MS」概念近似,二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系爭商標一惡意仿冒抄襲參加人公司著名之六角白星商標及攀附參加人公司商譽之意圖,極為明顯,二商標構成近似。

⒊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電動削果皮機、洗衣機、洗碗機、咖啡用磨豆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咖啡壺」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20類之「各種家具與廚房用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加以據爭商標多年來經由參加人公司之多角化經營而於全世界眾多市場所取得之高知名度,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甚或有一定程度之關係,故系爭商標一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應不得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⒈有關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理由,已如前述。

⒉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3 類之「化粧品」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6 類之「金屬製信箱、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金屬製標示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9 類之「眼鏡」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10類之「溫度計、美容用按摩器、奶瓶、奶嘴」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太陽眼鏡、公事包、皮包、皮夾、筆記本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11類之「浴缸、洗手臺、馬桶蓋、馬桶、淋浴用蓮蓬頭」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16類之「事務機用紙、影印紙、削鉛筆器、修正液、文字用釘書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筆等文具類商品,乃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21類之「筷子、不銹鋼壺、鍋、茶杯」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筆、墨水管、筆盒、筆記本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等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屬相同且近似。加以據爭商標多年來經由參加人公司之多角化經營而於全世界眾多市場所取得之高知名度,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甚或有一定程度之關係,故系爭商標二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應不得准予註冊。

五、查系爭商標一係於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於94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而系爭商標二係於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於97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爭商標一註冊公告時及系爭商標二註冊審定時之法律)為斷。故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商標一指定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㈡系爭商標二指定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六、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一、二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系爭商標一指定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㈠我國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06年,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1913年起,將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於1935年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並陸續於德國、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哥等一百餘國家以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六角白星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18322、529612、526212、763522、790171、784751、910276、1002300 號商標(即如附圖2-1 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93年即陸續進口我國銷售,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平面及電視媒體等廣告促銷,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附件二《下稱評定附件二》),1988年之Stationery Trade News 、Popular Mechanics 、1990年之The Sunday Times、Business、1991年之Gloss、Incentive Today 、Promotions and Incentives 、Brides and Setting Up Home、Men's Wear、1992年之TheLond on Magazine、1993年之錢(Money )雜誌、儂儂(Non-Non )雜誌、薇薇(VI-VI )雜誌、1994年之設計家雜誌、時報週刊、House Of Fraser Brochure、In Brief、House & Garden、Business Traveller、GQ雜誌、Esquire 、ARENA 、I.D.MAGAZINE、Promotions & Incentives 、Daily Mail、1995年之商業週刊、尚品生活家雜誌、City Choice 雜誌、1996年之MAXIM 等報章雜誌報導(評定附件三),網站有關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及購物資訊(評定附件四),進口發票及統一發票(評定附件十),The History of MB Taiwan(評定附件十一),參加人取得各國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外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評定附件十四、十五)在卷可憑。另據爭商標復經被告86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860599號、同年10月20日中台異字第861090號、同年11月6 日中台異字第86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附件十六)、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0年)商標異字第1328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1061 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0496 號裁定書(評定附件十七)、中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評定附件十八)、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評定附件十九)認屬著名商標在案(以上評定附件均置於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本案卷宗冊數及所在位置如附表三所示)。因此,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一民國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⒉至參加人所提、置於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之⑴評定附件三中之部分House & Garden資料、部分Business Traveller、Bath Leader 、部分ARENA 、The Times 、Helston Leader、西元2004年之TVBS週刊、天下雜誌、美麗佳人ELLE雜誌、中國市場名表、C'estmoi鐘錶年鑑、漢神百貨春夏精品特輯、國際手表雜誌、2005年之中外著名企業商標識別手冊、2006年之壹週刊、Chronos 手表雜誌、2007年之VOGUE 、VOGUE 男士專輯、新視線、BAZAAR、Men's Style 、時報周刊、TVBS周刊、世界腕表雜誌、柯夢波丹、ELLE、BRAND 名牌誌、美麗佳人、商業周刊、WE:PEPOLE 、壹週刊、遠見、Figaro、2008年之Style & Time、經濟導報、WE:PEOPLE 、BRAND 名牌誌、TVBS周刊、珠寶之星、商業周刊、明報週刊、君子國際中文版、BAZAAR、時報周刊、美麗佳人、柯夢波丹、MAN'S STYLE 、TAIWANTATLER、VOGUE 、壹週刊,⑵評定附件四之網站有關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及購物資訊,⑶評定附件五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之廣告宣傳資料,⑷評定附件六之2007年5 、6 月參加人委託先勢公關公司宣傳促銷據爭商標及其商品之相關報紙、雜誌、網路、有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廣告一覽表,⑸評定附件七之2007年據爭商標所表彰之珠寶商品發表會及珠寶時尚秀之相關新聞稿、媒體曝光率統計表及活動照片,⑹評定附件八之據爭商標之商品型錄,⑺評定附件九之廣告費證明單據,⑻評定附件十二、附件十三之批發商及零售商資料等證據,大部分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一之申請日(民國92年12月31日)之後,部分之公開日期不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一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原處分(即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 、H00970216 、H00970217 號商標評定書)、以及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0 號)疏未注意,一併列入審酌,自有未洽。

㈡系爭商標一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中等:

⒈系爭商標一係由一滾以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星圖內置入黑色之粗體外文字母「MS」所組成(如附圖1-1 所示);而如附圖2-1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如附圖2-9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均係單純由一黑色圓形內嵌以白色之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所構成。是以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有外文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此乃其整體圖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一星圖內之外文「MS」有無及顏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故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中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字之有無」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差異,主張無構成近似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差異係屬細微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一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時,難持此細微差異予以區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對其他使用六芒星元素之商標為任何異議、評定,足見參加人亦認六芒星為一眾人可使用之公共設計元素云云。固然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點、線、面、顏色等各式元素設計其商標圖樣,惟本件商標爭議事件旨在判斷後申請之系爭商標一是否與先使用、申請、註冊之據爭商標圖樣近似,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非謂商標法即不當擴張參加人之商標權保護範疇而任意限縮原告使用類似之設計元素。

㈢相較於系爭商標一係於92年12月31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註冊日如附表一所示,其獲准註冊皆早於系爭商標一,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熟悉:

⒈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一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原告所提出有關使用系爭商標一之證據,其中系爭商標一實際使用於開水機、飲水機等商品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 冊第61至66頁,原處分卷第2 冊第57至62頁,原處分卷第3 冊第57至61頁),僅註明原告為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一註冊之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一之情形。至「明聳共同供應契約網」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1 冊第146 頁,原處分卷第2 冊第139 頁,原處分卷第3 冊第143頁),係於99年5 月14日自網路所下載列印,「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商品型錄」(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內附之000000000 彩色型錄第284 至290 頁),其上縱有標示使用系爭商標一於空氣熱源熱泵熱水系統、LED 交通號誌燈、飲水機、儲備型電開水器等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資料極少,相較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時間甚短,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一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一使用於其他第7 、11、20類商品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一於第7 、11、20類商品之佐證。

⒉至原告雖強調販售地點之差異,且被告及參加人多次陳稱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云云。惟即使原告與參加人銷售各自商品種類、對象、行銷管道不同,然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 類 商品,部分與如附圖2-1 至2- 8所示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一「據爭商標」欄所示)相同,且多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此外,參加人所產製銷售之商品已不限於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已擴展至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則相關公眾就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系爭商標一圖樣,可能以為參加人所經營之業務亦涵蓋飲水機等商品,無從僅以販售地點、專人服務與否之差別而謂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客觀上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

㈤參加人之外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為「MONTBLANC-SIMPLO」,其縮寫為「MS」,而原告係臺灣產製飲水機等商品之廠商,縱其所稱其公司英文縮寫亦為「MS」,原告將該縮寫「MS」之文字置於與據爭商標「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圖樣近似之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內,足使相關公眾誤認其商品來源,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一是否出於善意,誠有可疑。

㈥衡酌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多樣商品,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相同、類似;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一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7 、11、20類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一圖樣之方式,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一之註冊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一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一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一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八、系爭商標二指定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㈠我國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06年,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1913年起,將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於1935年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並陸續於德國、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哥等一百餘國家以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六角白星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18322、529612、526212、763522、790171、784751、910276、1002300 號商標(即如附圖2-1 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93年即陸續進口我國銷售,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平面及電視媒體等大篇幅廣告促銷,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二《下稱異議附件二》),1988年之Stationery Trade News 、Popular Mechanics 、1990年之The Sunday Times、Business、1991年之Gloss 、Incentive Today 、Promotions and Incentives 、Brides and Setting Up Home、Men's Wear、1992年之The Lond on Magazine、1993年之錢(Money )雜誌、儂儂(Non-Non )雜誌、薇薇(VI-VI )雜誌、1994年之設計家雜誌、時報週刊、House Of Fraser Brochure、InBrief 、House & Garden、Business Traveller、GQ雜誌、Esquire 、ARENA 、I.D.MAGAZINE、Promotions & Incentives 、Daily Mail、1995年之商業週刊、尚品生活家雜誌、City Choice 雜誌、1996年之MAXIM 、2004年之TVBS週刊、天下雜誌、美麗佳人ELLE雜誌、漢神百貨春夏精品特輯、國際手表雜誌、2005年之中外著名企業商標識別手冊、2006年之壹週刊、Chronos 手表雜誌、2007年之VOGUE 、新視線、BAZAAR等報章雜誌報導(異議附件三),2004年網站有關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及購物資訊(異議附件四),2007年5 、6 月參加人委託先勢公關公司宣傳促銷據爭商標及其商品之相關報紙、雜誌、網路、有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廣告一覽表(異議附件六),2007年據爭商標所表彰之珠寶商品發表會及珠寶時尚秀之相關新聞稿、媒體曝光率統計表及活動照片(異議附件七),進口發票及統一發票(異議附件十),The History of MB Taiwan(異議附件十一),參加人取得各國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外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異議附件十四、十五)在卷可憑。又參加人長年以來耗費鉅資於國內外廣告促銷據爭商標,此有民國96年4 月23日支出證明單、同年月20日統一發票、西元2007年4 月20日INVOICE 、2007/4/1-2007/ 4/30 Advertising Schedule、民國96年6 月12日支出證明單、同年5 月22日統一發票、西元2007年5 月22日INVOICE 、2007/5/1-2007/5/31 PrintAdvertising Schedule、民國95年6 月29日支出證明單、同年月29日統一發票、西元2006年6 月29日INVOICE 、2006/7/1-2006/9/30 Print Advertising Schedule 、民國96年6 月13日支出證明單、同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西元2007年5 月29日INVOICE 等廣告費證明單據(異議附件九)。另據爭商標復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 號行政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該案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2 冊第35至40頁)、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6 1號判決(該案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44頁)、被告94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0931009 號、86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860599號、同年10月20日中台異字第861090號、同年11月6日中台異字第86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附件十六)、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0年)商標異字第1328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1061 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0496 號裁定書(異議附件十七)、中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異議附件十八)、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異議附件十九)認屬著名商標在案(以上異議附件均置於外放證物袋第4、5 、6 、7 、8 、9 、10、11宗)。因此,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二民國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⒉至參加人所提、置於外放證物袋第4 、5 、6 、7 、8 、9 、10、11宗之⑴異議附件三中之部分House & Garden資料、部分Business Traveller、Bath Leader 、部分ARENA 、The Times 、Helston Leader、I.D. MAGAZINE 、ELLE時尚鐘錶別冊、C'estmoi鐘錶年鑑、中國市場名表、VOGUE MEN 男士專輯、ELLE、Men's Style 、壹週刊靚錶集、We:People 9 月號及年度特刊、商業週刊(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 月26日、6 月23日)、美麗佳人2 月號、5 月號、11月號(年度不明)、BRABD 名牌誌11月號(年度不明)、2008年6 月號、世界腕錶雜誌(無日期)、TVBS週刊(2007年11月13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08年1 月8 日、2 月5 日、6 月24日)、時報週刊(2007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08年2 月1 日、4 月25日)、BAZAAR(2008年2 月號、5 月號)、STYLE &TIME 2008 年2月(經濟導報特刊)、VOGUE 2008 5月號、柯夢波丹12月號、遠見2007年12月、Figaro 2007 年12月、情人節特別企畫、ESQUIRE 2008年2 月、明報時尚、TAIWAN TATLER、珠寶之星2008年6 月、BAZAAR(2008年2 月),⑵異議附件五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之廣告宣傳資料,⑶異議附件八之據爭商標之商品型錄,⑷異議附件九中之部分支出證明單、Radio advertising 明細、媒體刊登廣告、媒體表、INVOICE 、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客戶上檔明細表,⑸異議附件十二、十三之批發商及零售商資料等證據,大部分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二之申請日(民國96年7 月5 日)之後,部分之公開日期不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二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原處分(即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Z0000000000 、同年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2 號、同年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 、G00970641 、G00970647 號、同年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 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疏未注意,一併列入審酌,自有未洽。

㈡系爭商標二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二係由一滾以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星圖內置入黑色之粗體外文字母「MS」及該圓形圖形下方置一中文「明聳」所組成(如附圖1-2 所示)。據爭商標之圖樣則已於前第七㈡⒈項所述。是以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有外文「MS」、中文「明聳」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此乃其整體圖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二星圖內之外文「MS」有無、及該圓形圖形下方中文「明聳」有無、及顏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不高。

㈢相較於系爭商標二係於96年7 月5 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註冊日如附表二所示,其獲准註冊皆早於系爭商標二,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熟悉:

⒈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二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原告所提出有關使用系爭商標二之證據,其中系爭商品實際使用於開水機、飲水機等商品之照片(原處分卷第4冊第51至54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48至51頁,原處分卷第6 冊第49至52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57至60頁,原處分卷第8 冊第56至59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57至60頁,原處分卷第10冊第48至51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55至58頁),僅註明原告為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二註冊之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二之情形。至「明聳共同供應契約網」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4 冊第140 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132 頁,原處分卷第6 冊第136 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124 頁,原處分卷第8 冊第113 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141頁,原處分卷第10冊第176 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139 頁),係於99年5 月14日自網路所下載列印,「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商品型錄」(原處分卷第4 冊第50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47頁,原處分卷第6 冊第48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56頁,原處分卷第8 冊第55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56頁,原處分卷第10冊第47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54頁,外放證物袋第5 、9 宗內附之000000000 彩色型錄第284 至290 頁),其上縱有標示使用系爭商標二於空氣熱源熱泵熱水系統、LED 交通號誌燈、飲水機、儲備型電開水器等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資料極少,相較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時間甚短,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二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二使用於其他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二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佐證。

⒉至原告雖強調販售地點之差異,且被告及參加人多次陳稱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云云。惟即使原告與參加人銷售各自商品種類、對象、行銷管道不同,然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部分與如附圖2-1 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據爭商標」欄所示)相同,且多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此外,參加人所產製銷售之商品已不限於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已擴展至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則相關公眾就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系爭商標二圖樣,可能以為參加人所經營之業務亦涵蓋飲水機等商品,無從僅以販售地點、專人服務與否之差別而謂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客觀上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

㈤參加人之外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為「MONTBLANC-SIMPLO」,其縮寫為「MS」,而原告係臺灣產製飲水機等商品之廠商,縱其所稱其公司英文縮寫亦為「MS」,原告將該縮寫「MS」之文字置於與據爭商標「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圖樣近似之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內,足使相關公眾誤認其商品來源,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二是否出於善意,誠有可疑。

㈥衡酌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多樣商品,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相同、類似;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二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二圖樣之方式,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二之註冊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二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二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二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九、原告另主張其他使用六芒星圖形元素商標獲被告核准並存註冊之案例(本院卷第1 冊第42頁反面至45頁),惟核其商標圖樣之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以及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前開分類表第3 、6 、9 、11、16、21、35類商品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雖被告於原處分(即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 、H00970216、H00970217 號商標評定書,同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同年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2 號、同年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 、G00970641 、G00970647 號、同年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疏未注意參加人所提之部分使用證據的期間晚於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之申請註冊日乙情而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已臻著名之佐證,而就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以及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表第3 、6 、9 、11、16、21、35 類 商品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固有部分理由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0 、10006107360 、10006107430 、10006107420 、10006107370 、10006107400 、10006107380 、10006107390 、10006107440 號)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