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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 當事人
    湯蕙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瑞士商‧紅牛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0號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蕙萍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代 表 人 Voker Viechtbauer ‧Walter Bachinger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 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以「corrid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油精、去漬油、機車油、循環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添加油、黑油、黃油、切削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65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註冊第 627790號及實際使用之「Double Bull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詳如附圖二所示)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99005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固皆有相同之雙牛對衝之圖樣,惟國內廠商以牛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足見該圖樣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是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當不難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又牛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牛生氣時會以牛角採衝擊姿態表現出牛角尖相向、牛身及四肢呈奔跑狀且牛尾略為上揚狀,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並無獨創性可言,本無法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強烈識別作用。 ⒉按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反之,識別性越弱之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越淺,縱他人予以攀附,尚難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故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自不構成近似,故二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或標章,應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 ㈡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非為著名商標: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12款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⒉參加人固主張由其檢附之飲料銷售統計表、西元(下同)2005年至2006年之台灣媒體廣告統計表、2003年於台灣播放電視廣告統計表、2001年間時報週刊廣告及2003年北部雙語生活指南等資料,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產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早已為消費者所知悉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之事實,縱先不論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其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設若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其予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印象,亦應僅止於「能量飲料」類商品,而不及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等商品,因二者於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不同,非屬關連性之商品,故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等部分之商品,二者市場區隔明顯,營業利益亦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再者,參加人亦僅提出2005年至2006年之廣告統計表作為飲料類商品之使用事證,以其廣告宣傳時期僅2 年,且只有飲料商品之使用資料,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下,自難推論於系爭商標94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㈢本件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達著名之程度,且雙方商標市場區隔明顯,營業利益亦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不具有競爭關係。由是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本件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被告就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曾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審酌相關因素如下: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暨其著名之程度:本件觀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Red Bull En-ergy Drink」能量飲料自1987年起銷售之國家及首次出貨日一覽表、據以評定商標之能量飲料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8 月19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之系列商標在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對此亦予以肯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雙牛對衝圖及外文「corrida」所構成,與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Double Bull Device」商標相較,二者姿態極為相似,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縱系爭商標另結合外文「corrida 」,然查「corrida 」一字有指鬥牛之意,與其雙牛對衝圖觀念相當,難認得明顯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較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係由雙牛對衝圖所構成,其本身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資訊。再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已達著名程度,前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則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程度較高,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在能量飲料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前已述及;且參加人自1995年至2004年,贊助RED BULL SAUBER PETRONAS 一級方程式賽車隊等活動,提出相當之資料,應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該等資料均屬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廣告行銷資料,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以評定爭商標應係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能量飲料商品性質有別,然鑑於兩造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且據以評定商標「Double Bull Device」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具高度識別性,就消費者而言,據以評定商標復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外,參加人藉由前述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以推廣據以評定商標「RED BULL」、「DoubleBull Device 」,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促銷情形與汽車相關產業已經產生連結。換言之,就汽車相關產業消費者而言,據以評定商標已經產生與相關汽車活動聯想之效果,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與汽車產業相關,就此而言,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消費族群不可謂毫無重疊。綜合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經關係人宣傳行銷已具著名程度,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將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㈣至原告所舉同以牛角採對衝姿態作為圖樣均獲准之註冊第0000000 、880193、0000000 號等案例,經核註冊第880193號商標權業已屆期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其餘所舉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二造商標均有別,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係奧地利商‧紅牛公司〈RED BULL GMBH 〉之子公司,其係世界知名「RED BULL」能量飲料之製造商,多年來在全球即以「Red Bull」、「Bull Device 〈牛圖〉」、「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作為「RED BULL」能量飲料之產品表彰。參加人在台灣同樣以上開英文及圖樣為內容,向被告申請列為第1239763 號「Red Bull En-ergy Drink & Device 」註冊商標及第627790號「DoubleBull Device 〈雙牛圖〉」註冊商標;且一併就中文「紅牛」部分,申請列為第986783號及第1219397 號註冊商標。 ⒉參加人在全球推廣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⑴參加人自1987年起將「RED BULL」使用在能量飲料上以進入奧地利市場,其在奧地利市場專賣5 年後,即於1992年及1993年先後進軍匈牙利及蘇格蘭,並於1994年起擴及英國及德國市場,從此展開大規模之國際性、全球性銷售。在亞洲市場方面,分別在新加坡、土耳其、馬來西亞、中國大陸〈評選為食品工業10大傑出外商投資企業〉、香港、菲律賓、印度等地行銷「REDBULL 」能量飲料,於2001年起行銷至台灣,建立廣大消費族群。 ⑵「RED BULL」能量飲料之全球年銷售量於1994年為1 億1 千3 百萬罐,至2006年已成長至30億罐,2009年更高達38億罐,年營業額將近32億歐元。2000年至2005年亞洲地區銷售總量為2 億6 千1 百萬罐,在台灣2005年度之總銷售量則為近32萬罐,2006年度的總銷售量更鉅幅成長將近3 倍為89萬多罐。此外,「RED BULL」能量飲料經多年經營,2009年營業額已高達32億歐元〈相當於台幣1,280 億元〉,已成為世界性領導品牌。 ⑶參加人以電子媒體作為行銷「RED BULL」能量飲料之主要管道之一,自1987年起至2006年止總共花費高達11億歐元,在全球透過電視、電影或廣播進行廣告宣傳。其中2005年單一年度之媒體廣告費用,即超過1 億5 千8 百萬歐元;2006年更增加為1 億7 千6 百萬歐元。在亞洲地區,紅牛公司自2000年起至2005年止,總共投注2 千2 百多萬歐元媒體廣告費用,其中台灣2005年單一年度即佔4 萬6 千歐元,2006年更激增為近67萬1 千歐元。「RED BULL」能量飲料之商品電視廣告主要以動畫手法呈現,在短短30 秒時間透過幽默逗趣的情節,展現「RED BULL」能量飲料給予之奇妙感受,廣告主題包括「阿拉丁神燈Aladdin 」、「青蛙王子Frog Prince 」、「足球賽Football」、「監獄囚犯Prisoner」。參加人早自2003年起,即在台灣透過不同電視頻道密集之播放廣告,且在不同之平面媒體刊登商品廣告,據以評定商標確實為台灣一般大眾所普遍認識。 ⑷除電子媒體外,參加人亦以其他方式行銷,自1987年起至2006年止之全球行銷費用約為40億歐元,亞洲地區行銷費用佔其中8 千5 百萬歐元,在台灣行銷費用,94年單一年度即高達28萬9 千歐元,95年更投注將近4 倍行銷費。 ⑸參加人進行多角化週邊商品之宣傳行銷活動,產製銷售諸如文件夾、給消費者之摺頁、展示品、傳單、包裝材料、傘、衣服、帽子、提袋、模型玩具等週邊商品;並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之體育活動以推廣據爭商標,自1995年起至2004年止,贊助RED BULL SAUBER PETRONAS一級方程式賽車隊;並於2005年1 月,正式擁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紅牛賽車隊,在F1世界大賽之競逐中獲得極大成功。參加人更於2006年購入另一F1車隊Minardi ,並將之改名為「SCUDERIA TORO ROSSO 」,即義大利文之「紅牛車隊〈RED BULL TEAM 〉」,該車隊並正式於2006年以新名稱參加F1賽事。所有紅牛賽車隊選手所著之服裝及配備,或是在參加人主辦或贊助之相關賽事,皆於明顯處標示包括「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在內之據以評定商標。上開參加人參與之相關賽事及其他體育文化活動皆經由電視進行全球性轉播,為世界各地主要媒體報導或關注,據以評定商標早已廣為全球之一般公眾〈包括台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享有極高知名度〈參考網站:www.redbullrac ing.com、www.scuderiatororosso.com 〉。 ⑹參加人主辦另一為人熟知的體育盛事,即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比賽方式係由飛行員以繞行的方式穿越障礙並表演飛行特技,年度比賽在世界上10個著名城市舉行,每一場活動皆吸引成千上萬的民眾參觀。第一屆紅牛競飛巡迴賽於2003年在奧地利采爾特韋格〈Zeltweg 〉25萬名現場觀眾面前進行,紅牛公司為舉辦該活動,至少花費將近47萬歐元〈約新台幣2000萬〉。紅牛競飛巡迴冠軍賽嗣於2004年在英國肯布爾、匈牙利首都布達佩斯及美國內華達州雷諾市舉辦,有上百萬群眾來到布達佩斯市中心多瑙河岸觀看賽事,在美國內華達州雷諾市則有40萬名愛好者共同見證2004年紅牛競飛賽之最後決賽。紅牛競飛巡迴賽於2005年儼已成為世界性賽事,包括台灣部份媒體等約88個全球性或區域性頻道,莫不以即時轉播或長時間報導相關紅牛競飛巡迴賽之新聞。參加人舉辦之紅牛競飛巡迴賽已在世界上占有重要地位,而為舉辦2005年之紅牛競飛世界巡迴賽,於準備、行銷、舉辦等相關事項上花費近2000萬歐元〈相關詳細資訊:http://www.redbullairrace.com 〉。每一參加紅牛競飛巡迴賽之飛機皆標有「RED BULL」標章,飛行員並穿著印有「RED BULL」標章之衣物,活動地點及所有飛行障礙皆佈置或標有「RED BULL」標章。透過各家媒體對於紅牛競飛巡迴賽之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早已深植台灣及世界各地消費者之心中。 ⑺參加人主辦之另一有趣活動為「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每位參賽者乘坐自己精心設計的人力飛行器自高台躍下,以滑行距離一較高下,比賽極具娛樂效果。第一屆鳥人飛行比賽於1991年在奧地利舉行,至今已逐漸吸引愈來愈多的愛好者投入賽事,並造成一股風潮,參加人〈RED BULL GMBH 〉也持續贊助在倫敦、洛杉磯、紐約、柏林、約翰尼斯堡及世界其他城市舉行的比賽活動〈參網站:http://www.redbullflugtagusa.com〉。 ⑻參加人不惜耗費鉅資在世界各地舉辦及贊助各項極限運動活動及體育競賽,並因此夙有盛譽。在亞洲,參加人在教育啟發青年朋友方面亦扮演很重要的角色,透過不同體育活動的贊助及舉辦,如新加坡的風箏滑水比賽及滑雪板競技,香港的障礙腳踏車比賽,台灣的北海岸鐵人三項比賽、南投飛行營等,「RED BULL」標章所代表之品牌形象及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產品訴求,亦為青年朋友所接納。 ㈡著名商標之保護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 類「潤滑油、機油」等商品,縱使非與能量飲料商品同一或類似,惟據以評定商標為舉世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不應僅限於能量飲料商品,而有跨類保護之可能性。何況參加人上開多角化經營並推廣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全球廣大之消費者均已認識據以評定商標與賽車運動或極限運動領域有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更應擴及跨類別至與汽車產品有關,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 類「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上。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Corrida 」字樣及「雙牛圖」組合而成,基於消費者慣於以圖形佐以文字辨識商標之習性,以及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部分應為「雙牛圖」佐以「Corrida 」字樣。系爭商標之「雙牛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兩者,圖形幾乎完全相同;「Corrida 」字樣之原義即為鬥牛,亦與據以評定商標之「Red Bull」、「紅牛」之意義高度近似,是系爭商標不論係外觀及觀念上皆與據以評定商標幾乎完全一致,兩者係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心目中早已建立高度之喜好及知名度。據以評定商標與極限運動或賽車運動領域有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而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在第4 類「潤滑油、機油」等與賽車運動有密切關連之商品上。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間系出同源或存在加盟等合作關係,而有弱化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難謂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之虞等語。 五、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依參加人於99年3 月4 日申請評定,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撤銷處分之案件,應用審定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應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⑹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判斷。至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檢送之「Red Bull Energy Drink 」能量飲料自1987年起銷售之國家及首次出貨日一覽表(見處分卷附件三)、據以評定商標之能量飲料銷售量統計表(見處分卷附件四)、2005年至2006年台灣媒體廣告費用統計表、2003年於台灣播放電視廣告統計表(見處分卷附件七)、2001年間時報周刊廣告及2003年北部雙語生活指南、2005至2006年台灣地區行銷費用統計表(見處分卷附件六)、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及各國法院自1998年起至2010年認定「RE DBULL/BULLDEVICE」標章為著名商標之處分/判決一覽表(見處分卷附件二十)、2006年7 月20日德國薩爾邦法院針對商標侵權一案認「Red Bull」等商標為具有商譽之商標判決英譯文(見處分卷附件二十一)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自西元1987年起即陸續在澳洲、歐洲、美洲、亞洲、非洲、中東等逾120 個國家銷售,參加人透過媒體廣告加以宣傳,及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的體育或賽車活動以推廣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亦透過經銷商宣傳廣告銷售,西元2005年度之銷售總量近32萬罐,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8 月19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標在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係以墨色雙牛對衝姿態構圖,結合外文「 corrida 」而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見附圖),兩者皆以雙牛對衝姿態之構圖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予人印象皆為牛頭及牛角尖相向,牛身及四肢呈奔跑狀且牛尾略為上揚狀,兩者差別為:系爭商標之雙牛對衝構圖之下結合外文「corrida 」,據以評定商標則係兩隻對衝牛之頭部加上圓圈,二者姿態極為相似,構圖意匠極相彷,而「corrida 」一字指鬥牛之意,與雙牛對衝圖觀念相當。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構圖,兩者之圖案幾乎完全相同,若非原告曾接觸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案進而加以模仿,原告獨立創作而得出與據以評定商標如此高度近似之圖形甚微,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 ㈢另查,參加人長期多次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以評定商標,自1995年至2004年,贊助RED BULL SAUBER PETRONAS一級方程式賽車隊,參加人甚至自己擁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將車隊改名為紅牛賽車隊(RED BULL RACING )。另由參加人所舉辦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FIGHTERS)、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等均屬知名之國際性賽事及活動,參加人並在上開活動中於比賽使用之賽車、飛機、賽車手所著之服裝及配備等物品上或比賽之現場均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以推廣其知名度,同時有「Bull Device」(單牛)商標標示,此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賽車手之服裝及配備相關報導與照片、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所有紅牛車隊相關訊息及報導、參加人舉辦之「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FIGHTER S )」相關資料、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主辦「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之相關報導、「YA HOO !奇摩汽車」討論區有關參加人「RED BULL RACING」一級方程式賽車隊相關報導文章(中文)等資料(見處分卷附件二十二)可稽,足見參加人多年來經營推廣「Red Bull」等系列商標,已成功將能量飲料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是據以評定商標已經產生與相關汽車活動聯想之效果。原告系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汽車產業相關油品,兩者之消費族群自有重疊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屬著名商標,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復非毫無關聯,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加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原告之系爭商標強、知名度較高、倘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據以評定商標之來源指向性遭受減損,故認為原告之系爭商標確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原處分適用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稱:參加人所提出之飲料銷售統計資料等,其著名程度未達於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且應僅止於能量飲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等機油商品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無營業利益衝突云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係按TRIPS 等相關國際規定訂定,TRIPS 第16條之2 規定:「(1967年)巴黎公約第6 條之2 之規定準用於服務。決定某一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會員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之知名度,包括因商標之促銷而在相關會員所取得之知名度 。」,是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相關公眾之認知,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著名商標之保護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之虞外,並避免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減損。另參酌被告公告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規範,亦明確指出:「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依巴黎公約第6 條之2 規定,未註冊著名商標亦應保護。我國既為WTO 會員,依 TRIP S協定第2 條規定,即有遵守巴黎公約該條規定之義務,因此,第30 條 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包括註冊及未註冊之著名商標,換言之,即使據以評定商標為未註冊著名商標,仍可成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據此可知,著名商標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本件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由各國專利商標局及各國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見處分卷附件二十、二十一),且以參加人所贊助或舉辦上述與汽車競賽相關活動證明,足認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可普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原告亦非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在汽車相關產業之商品中,使用與汽車產業產生關聯之著名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高度可能,降低據以評定商標之獨特性,致其提供能量飲料商品之聯想被減弱或分散,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聲請本院發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Red Bull Energy Drink 」能量飲料銷售量與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銷售量,核無必要,且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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