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趙振國、王美花、德梅特
- 原告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原 告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 (C.K. H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趙振國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代 表 人 德梅特 邁耳‧格雷特(Deirdre Miles-Graeter)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9 月19日以「-CK-」商標,作為其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類之化粧水、香水、香油、口紅、胭脂、潤膚油、潤膚膏、面霜、冷霜、清潔霜、護手乳液、洗面霜、防曬膏、防皺霜、眼影膏、眼影筆、眼部化粧清除膏、染髮劑、染髮定色劑、毛髮脫色劑、燙髮液、洗髮精、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精、護髮劑、假髮粘著劑、噴髮膠水、沐浴用浴油、指甲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3009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7年1 月15日止,復經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7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於100 年6 月2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經依法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之事實,以100 年10月6 日中臺廢字第100020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羚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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