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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方姿尹、王美花

  • 原告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原 告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姿尹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 代 表 人 多明尼克曼尼提(Domenico Menniti)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DACHSHUND 及圖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圍裙、休閒服、夾克、女裝、男裝、童裝、襯衫」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81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09049 號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於98年8 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707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函請原告參加訴願後,核認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有未洽,於99年3 月18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1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遞經本院99年行商訴第9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原告(即訴願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第1308117 號『DACHSHUND 及圖SPORT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11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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