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董水金
- 送達代收人
- 戴燕勳
- 送達代收人
- 蔡朝茂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廖宴冬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參加人
-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小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HANG YOU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所示註冊第124456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9年5 月5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00 年10月18日中臺評字第H990122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1 年2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1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由英文「HANG YOUNG」組成,其中之「H 」圖形係以橫置之方式,並於右側部分以灰白化之方式,強化整體商標之識別性,圖形下方置有外文「HANG YOUNG」,而橫置之外文「H 」,原告為求突顯,特意於上下線條左右兩端,各以短直線描繪形成美術字體,以呈現出「H 」之意象,再搭配下方外文,使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分辨出其橫置之外文「H」。反觀如本判決之附圖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第1047851 號商標,其圖形外觀一如其商標名稱「口工口」,將三個中文字形融合在圖形中,除「工」相當顯明外,左右兩個「口」字貼近「工」字線緣,線緣並不明顯,筆觸幾近粗糙,予以寓目印象完全與其商標中文名稱「口工口」契合。倘排除中文「口工口」,單就圖形外觀,其商標圖樣圖形較寬,「工」字外觀恰如細「窗框」,左右對稱之「口」字,則似兩片玻璃,如一般人習見之「窗戶」。此與系爭商標外觀橫置之外文「H 」予人較扁平、鮮明之表徵,兩者截然不同。復據以評定第1073327 號商標圖樣,其「外框內置兩面對稱之三角形設計圖於圖樣之上下」一如磚牆,「一平行四邊形設計圖內置有一工字圖樣,並以左低右高之姿態置於對稱三角圖形之中間」,如同兩片玻璃之窗框,整體圖形外觀似一面附有窗框、玻璃之磚牆。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所傳達之基本概念,其為窗框與附有窗框、玻璃之磚牆,自與系爭商標不存有相同或近似,更遑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商標割裂,以割裂後之橫置之外文「H 」圖形,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割裂後之「窗框」與附有窗框、玻璃之磚牆圖形相比較,而無視兩者所存在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設計態樣有異等事實,顯有違誤。
二、縱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有「工」字圖形,然就據以評定第1047851 號商標整體觀之,「工」字形僅為商標設計元素之一部份,僅佔商標約3 分之1 。至於據以評定第1073327 號商標,其設計相對複雜,依被告解析,其商標圖樣係由一正方形外框內置兩面對稱之三角形設計圖於圖樣之上下,一平方四邊形設計圖內置有一工字圖案,並以左高右低之姿態,置於對稱三角形圖形之中,另有反白之外文「ELIDA」,「工」字形僅佔其商標整體圖樣之小部份。則被告將據以評定商標之設計元素分割後,再與系爭商標比對,亦僅部分相同,其整體相同之比例甚微。被告除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原則外,亦有違同審查基準5.2.5 之規範。況系爭商標明確表現橫置之英文「H 」,且延伸之筆觸末端均有垂直線條加強,以突顯其外文「H 」之外觀,其與單純中文「工」字差異甚大。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為2 公分長度之正方形,加上「H 」之設計及三個顏色區塊,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僅為1 公分之正方形之兩個顏色區塊,兩者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亦認為近似之程度非高。原訴願決定機關則指出,有工字線條粗細、方塊有無向右上方傾斜、方塊框線、設色及外文等5 種差異。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有差異」;據以評定商標有外文「ELIDA」、中文「口工口」,系爭商標則有外文「HANG YOUNG及圖」可供相關消費者辨識,而兩者整體外觀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謂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標準,亦作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有差異,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致有所混等判斷。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墨色粗線條構成一類似橫置之英文字母「H 」設計,並在右邊區塊中填滿灰色底色之圖形,暨與外文「HANGYOUNG 」分為上下二部分構成;據以評定第1047851 號商標及第1073327 號商標,則以醒目之圖形及與其下方中文「口工口」或右下角落外文「ELIDA 」共同構成,圖形部分則由類似正置或斜置之中文「工」,並於「工」字左右開口內中,各置以線條描邊之白色四方框,或並飾以斜紋線條底圖為設計。兩者相較,圖形之主要識別特徵均係以一類似橫置之「H 」或「工」文字為構圖主體,僅有線條粗細及左右開口有無框線之些微差異。復因系爭商標橫置之「H 」右邊區塊中填滿灰色底色,亦有長方格狀之視覺效果,兩者構圖意匠相近,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而據以評定第010478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童裝、運動裝、休閒服裝、鞋子、涼鞋、皮鞋、布鞋、球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襪子、棉襪、運動襪、毛衣等商品,暨據以評定第107332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鞋子、休閒服裝、運動裝、童裝、背心、T恤、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毛衣、襯衫、冠帽、泳裝、襪子、褲襪等商品相較,均有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圍巾、冠帽等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均為人體穿戴用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且常置於相同販賣場所供相關消費者選購搭配,兩者之銷售通路幾無差異,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因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經過設計,非單純線條或文字之態樣,亦與所指定之商品不具關聯性,作為商標之部分,相關消費者自可藉以作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其應具識別性。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雖非高,然考量據以評定商標有其識別性,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沿用註冊第768629號、第941925號商標,惟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間有別,難以作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因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系爭商標與原告另案註冊第1275244 號商標之圖樣已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況註冊第1275244 號商標,已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近似。而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變換圖樣,核屬另案申請廢止其註冊問題,其非本款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以之作為本件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論證,自無足採。是據以評定商標在未依法被廢止其註冊前,自屬有效存在,仍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再者,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之規定,係以刑事法律之觀點所為之判斷。而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與原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實質內涵及規範目的不同。被告自得本於權責,依法加以認定,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則無庸另為審究,併予敘明。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之負責人林小蓉,因其先生姓呂,故以其先生姓氏「呂」雙口之意及上下各一平行線表示為夫妻二人。而上下線由中間一線連接為工字,則有夫妻二人一起生活工作之意,雙口即夫妻倆口置於工字左右,因而設計為口工口美術圖樣,並於91年完成美術著作,取得著作權第D00000000000000號登記,復於92年起登記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及美術圖樣於產品數年後,原告因地緣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及美術圖樣,廣受相關消費者及經銷通路商喜愛,故於95年起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商標,復於96年將其註冊為第1275244 號商標,經參加人商標異議後,業經撤銷在案。惟原告竟將被撤銷商標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變更為系爭商標,以利原告繼續對其經銷商及零售商販售其商品,故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
二、系爭商標圖樣為一橫置「H 」字型,且橫置H 字型之兩個方形圖,右邊設色為灰白色,圖形下方置有外文「HANG YANG」,橫置「H 」字型同據以評定商標「工」字之設計構造,有線條粗細設計、左右方形設色及字樣之圖樣組合外觀,設計構造均甚具美感。而兩者所指定之使用商標類別相同,難謂無意圖混淆消費大眾誤信誤認。而原告之第1275244 號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經臺中市調查站查緝扣押相關物證,經檢察官認為證據明確,原告以查扣物證中有系爭商標商品,其與第1275244 號商標不同,而提出相關商標註冊證明,經檢察官通知參加人,前往指認扣押證物,參加人告知檢察官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另案已申請評定案件,故不為相關審理,是檢察官與臺中市調查站查緝小組,均無法辨識第1275244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因需透過相關當事人舉證辨識,一般僅具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無法看到相關註冊資料,如何能識別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要求雙方提出有利於各自之答辯陳述,其缺乏足夠認定資料及證據之言論,僅係主觀揣測,非具專業知識之專責機關,應無證據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與本案無關,洵無足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業經被告依法評定撤銷。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評定爭點:原告前於95年4 月3 日以「HANG YOU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99年5 月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被告並抗辯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兩造就本件主要爭執,厥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故本院自應整理當事人所爭執之撤銷系爭商標事由與卷內證據,以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系爭商標前於95年4 月3 日申請註冊,嗣於96年1 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因當事人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予以爭執,故無庸審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商標之文字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及商品關係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經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近似英文字母「H 」或中文文字「工」設計,其呈現橫臥或斜行之排列,「H 」或「工」商標圖樣除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外,渠等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作為商標使用時,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隨意性商標之識別性。其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為英文字母「H」或中文文字「工」設計,兩者僅有橫臥或斜行排列,抑是字體粗細、框線或開口等些微差異,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故易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間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1.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或誤認之虞。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故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在通常之情形,倘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該部分之商標識別功能有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相互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
2.本件系爭商標「HANG YOUNG及圖」商標,由墨色粗線條構成一類似橫置之英文字母「H 」設計,在右邊區塊中填滿灰色底色之圖形,暨與外文「HANG YOUNG」分為上下二部分構成;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01047851號「口工口及圖」商標與第01073327號「ELIDA 及圖」商標,係以醒目之圖形及與其下方中文「口工口」或右下角落外文「ELIDA 」共同構成,圖形部分由類似正置或斜置之中文「工」,並於「工」字左右開口內中,各置以線條描邊之白色四方框,或飾以斜紋線條底圖為設計。
3.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以觀,圖形之主要識別特徵均係以一類似橫置之「H 」或「工」文字為構圖主體,僅有線條粗細及左右開口有無框線之些微差異。復因系爭商標橫置之「H 」右邊區塊中填滿灰色底色,亦有長方格狀之視覺效果,兩者之構圖意匠相近,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經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及圍兜等商品。而據以評定第01047851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童裝、運動裝、休閒服裝、鞋子、涼鞋、皮鞋、布鞋、球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襪子、棉襪、運動襪及毛衣等商品,暨第01073327號商標指定使用在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鞋子、休閒服裝、運動裝、童裝、背心、T恤、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毛衣、襯衫、冠帽、泳裝、襪子及褲襪等商品(見評定卷第14至16頁)。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均有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圍巾、冠帽等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商品類別為第25類,均為人體穿戴用品。該等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且常置於相同販賣場所供相關消費者選購搭配,兩者之銷售通路幾無差異,均採同一方式或處所販售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及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相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在服飾店、百貨公司專櫃及大賣場等處取得,其行銷管道重疊性甚高,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五)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沿用於註冊第00768629、00941925號等商標云云(見評定卷第51至52頁)。惟該等商標之主要圖樣為拖鞋型狀,其與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為「H 」有別,兩者間雖均有英文文字「HANG YOUNG」,然並非商標主要之識別部分,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已註冊在案為由,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者,原告另案註冊第01275244號商標之主要圖樣亦為橫置「H 」,右邊區塊中填滿灰色底色,其與系爭商標均有長方格狀之視覺效果,兩者之構圖有高度相近,而第01275244號商標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9 號行政判決認定近似,並於99年4月16日經撤銷公告在案(見評定卷第117 頁),益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據以評定商標有廢止事由:原告雖主張本件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第01047851、01073327號,有實際使用變換圖樣,故具廢止原因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另案申請廢止其註冊問題,並非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審究範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況商標權之取得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故據以評定商標在未依法被廢止其註冊前,尚屬有效存在商標,自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
(七)本件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原告固主張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有差異,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不同云云。然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商標法第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其與是否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事由,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盡相同,故本件撤銷系爭商標事由,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近似、商品或服務為類似、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職是,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