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 原告
-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明琴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欣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以「晶工」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烤麵包機、吹風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電保溫鍋、電動調乳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家用製麵包機、電動低萃取咖啡機、電動低溫萃取沖(泡)茶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8988 號商標。嗣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2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2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