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黃景聰、王美花
- 當事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景聰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2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099025711號商標名稱「名星Star Caf'e Live Band及圖(彩)」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名星Star Caf'e Live Band 及圖(彩)」商標(申請第099025711 號,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101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下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托兒所、托育中心、安親班、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觀光客住所、養老院、廚房用品租賃、傢俱租賃、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之繕宿、動物旅館、寵物看顧寄宿、空廚」等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Caf'e 」、「Live Band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Caf'e 」、「Live Band 」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不具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固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87990 號「明星ASTORIA 及圖」(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及註冊第1144491 號「星咖啡Star Coffee及圖」商標(如附圖三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前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爰於101 年1 月5 日以商標核駁第3353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3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9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名星」2 字結合「Star Caf'e」、「Live Band 」及星形圖所構成,立體之圖案化,搭配活潑之鮮艷設色,有其獨特之構圖意匠,現代感與創意十足,整體因而展現出與眾不同之識別力。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圖樣,則由中文「明星」、外文「ASTORIA」結合 雙獅環抱盾牌圖形所構成,也具有其獨特之歐式古典風格。因此,就前開二商標圖樣相較,「名星」與「明星」雖屬同音異字,但二圖樣整體均經創意性設計,且各自佐以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各自有其高度識別性。 2、原告業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於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書籍出租、雜誌出租…」等服務,取得註冊第01456079號商標權在案,且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之權利人另一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雜誌…」等商品之註冊第01439464號「明星ASTORIA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圖樣相同 )併存註冊,且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性質屬同一或類似。同理,系爭商標於本案中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定標準始前後一致。又訴外人名星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星公司)之註冊第01317827號「名星及圖」商標,亦與註冊第01439067號「明星ASTORIA及圖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圖樣相同),同指定使用於金屬及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因此,由前述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名星」、「明星」商標觀之,其顯因各自結合其他文字、記號或圖形設計之後呈現不同之識別力,足資消費者區辯,因而得以併存。本件案情既無二致,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事理至明。(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觀經過特殊設計之中文「名星」2 字結合「Star Caf'e」、「Live Band 」及繁複設計之星形圖所構成之彩色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二則係由一體設計之「星咖啡」3字,併同同義外文「Star Coffee」、「 Coffee & Tea」及狀似北極星圖案,嵌置於同心圓形中設計而成之墨色商標。又二造商標圖樣中「Caf'e」、「 Life Band」及「Coffee」、「Coffee & Tea」、「咖啡 」部分雖已分別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則二造商標均有其特殊之構圖意匠與圖文一體之涵義,一般消費者於觀察商標時,絕無法將圖樣上任一部分完全分離而不觀察,則自然會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因此,客觀上實難單獨析離圖樣上之「Star Caf'e」、「Star Coffee」文 字來加以比對,而將各自圖樣上較醒目引人注意之文字、圖形部分恝置不顧。再者,系爭商標外文除了「Star Caf'e」之外,又加上「Live Band」,突顯所表彰之餐飲服務的特色,兩者無論在表彰之意念、設色或構圖手法上均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存在,在外觀上實各自有顯著可資區別之特徵,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區辨無虞。 2、系爭商標構圖複雜,雖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同具「Star」一字,但「Star」為習見習知之外文,以「Star」構圖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應係來自本身之設計態樣,或與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結合之後所呈現之識別力,消費者自不會僅以「STAR」此一生活化之文字概念,即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單一產製來源之直接聯想。再者,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以「Star Coffee」作為商標圖樣者指定使用於咖啡 、茶葉、茶葉飲料等商品及餐廳、冷熱飲料店、咖啡廳等服務者,尚有註冊第01038168號「BLUE STAR COFFEE設計圖」商標、註冊第01315210號「觀星咖啡Shining Star Coffee」商標、註冊第01132244號「咖啡鑽COFFEE STAR 」商標;而以「Star Cafe 」作為商標圖樣者,則有註冊第01500065、01512223號「little little star caf'e, tea 及圖」商標。由前述併存註冊之商標更可證明,圖樣中縱有「Star Coffee 」或「Star Cafe 」等部分,但如將二造商標圖樣施以商標近似審查之最終原則─整體觀察原則,二者彼此間仍包含了諸多差異處可供消費者記憶區辨,消費者並非完全沒有分辨之空間,因此得以併存不悖。 (三)原告自99年6月19日義大世界試營運時,即公開使用系爭 商標,經近2年來大量廣告宣傳,遊客人數增多,知名度 與識別性亦水漲船高,應肯認消費者已足以識別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權人之經營態樣,其曾以該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於「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小吃店」等服務申准註冊,卻因逾期未繳納註冊費,導致原核准審定失效,由之當可推論,該商標權人應僅係以販售「咖啡、綠茶、紅茶」等特定商品為業,並無經營餐飲服務之情形,核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性質與營業方式迥然有異。是以,相關消費者當無誤認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商標系列,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名星Star Caf'e」,與據以核駁商標一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名星」與「明星」之「觀念、讀音」皆高度近似,另與據以核駁商標二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Sta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前揭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空廚」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之「餐廳、咖啡廳、茶藝館、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點心吧、旅館」等服務相較,二者均提供「膳宿」服務,且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之「咖啡、綠茶、紅茶、包種茶、烏龍茶、普洱茶、巧克力汁、冰淇淋」等商品相較,皆以滿足消費者之飲食需求為目的,況前揭服務所提供之內容,通常包含後者商品在內,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二)據以核駁商標均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雖較弱,惟衡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高度類似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前開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前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雖聲明「 Caf'e 」、「Live Band 」不專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三)原告所舉併存註冊諸案例,其中註冊第01456079號「名星Star Caf'e Live Band及圖(彩)」與00000000號「明星ASTORIA 及圖」商標併存,第01439067號「明星ASTORIA 及圖」與00000000號「名星及圖」商標併存,惟前者分別指定使用於第41類及第16類,後者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無論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或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皆與本案有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四)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又系爭商標分別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而有該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是否識別性較高,以及實際上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況依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僅開始使用2 年餘,尚難謂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已久之事實,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且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領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取得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實無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高度類似,且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是以,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 1、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名星」2字結合「Star Caf'e」、「Live Band」及星形圖所構成,且「名星」、「Star Caf'e」、「Live Band」等 字樣置於星形圖之基底上,其中中文「名星」為藍色、外文「Star Caf'e」、「Live Band 」分別為粉紅色、黑色、星形圖則為黃色。而據以核駁商標一則係由中文「明星」、外文「ASTORIA 」結合雙獅環抱盾牌圖形所構成,且其商標圖樣為墨色。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雖分別有讀音相同之「名星」、「明星」等字樣,然二圖樣整體均經創意性設計,並各自佐以不同之文字、圖形,且系爭商標因搭配活潑之鮮艷設色,使系爭商標之圖樣更為立體,現代感與創意十足,另據以核駁商標一則因商標圖樣為墨色,搭配雙獅環抱盾牌圖形,有其獨特之歐式古典風格。是以,系爭商標除有讀音相同之「名星」、「明星」等字樣外,其餘彼此設計、整體外觀、構圖、色彩、書寫字體,均有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上開商標之構圖、設計等圖樣,區辨其等之差異處,是縱認二商標因有讀音相同之「名星」、「明星」等字樣而有近似之處,然該等字樣於商標整體圖樣中之比例不高,且系爭商標之讀音亦非僅「名星」,尚應將「Star Cafe 」讀入,故其近似程度頗低。 2、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系爭商標之設計、構圖業如前述,而據以核駁商標二則是由「星咖啡」3 字,併同同義外文「Star Coffee 」及「Coffee & Tea」暨狀似北極星圖案嵌置於同心圓形中設計而成之墨色商標,二者之設計、構圖、色彩、形狀等均有極大差異。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固均有「Star」一字,但就商標造型設計而言,兩者乃完全不同之形狀,而此一「Star」外文,乃國人學習英文初期必學單字,且為相當常見之字彙,單純以「Star」一字作為識別標誌,恐無法使國人立辨其來源,亦即由於此一「Star」外文字乃屬日常生活中習見習用字彙,業已減低其識別性,縱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均有此字彙,惟兩者予人判斷差異之元素,並非此一「Star」外文字,而係兩者商標整體造型設計。被告單以二商標均有「Star」外文字,即認為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對於系爭商標中圖案造型,以及據以核駁商標二同心圓設計整體,均視而不見,其推論非無爭議。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Caf'e 」、「Life Band 」及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中之「Coffee」、「Coffee & Tea」、「咖啡」部分雖已分別經聲明不專用,惟商標權人仍取得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換言之,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Caf'e 」、「Life Band 」,與非聲明不專用之「名星」、「Star」,分別置於星形圖上,一般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絕無法將「Caf'e 」、「Life Band 」與「名星」、「Star」完全分離而不觀察,則自然會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且系爭商標外文除了「Star Caf'e」之外,又加上「Live Band 」,突顯所表彰之餐飲服務的特色,並各搭配活潑之鮮艷設色,使系爭商標之圖樣更為立體,予消費者深刻之色彩印象。綜上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雖均有外文「Star」之部分,惟其等商標整體之設計、外觀、構圖、色彩、書寫字體等既均有差異,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仍有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之處,故其近似之程度亦不高。 (三)再按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而於服務類似者,即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空廚」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咖啡廳、茶藝館、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點心吧、旅館」等服務相較,二者均提供「膳宿」服務,而有類似之處;惟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所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綠茶、紅茶、包種茶、烏龍茶、普洱茶、巧克力汁、冰淇淋」等商品相較,其雖均有以滿足消費者之飲食需求為目的,且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尚包括餐廳、外燴、流動餐飲、旅宿,甚至空廚,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僅提供飲料,其類似程度有限。 (四)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又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特殊之例外情形而應特別處理,否則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0 年3 月16日核准公告原告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於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書籍出租、雜誌出租……」等服務,取得註冊第01456079號商標權在案,並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之權利人另一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雜誌、……」等商品之註冊第01439464號商標併存註冊,其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性質均包括書籍、雜誌,而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有註冊第01456079號、第01439464號商標檢索資料、商品與服務近似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雖被告辯稱註冊第01456079號「名星Star Caf'e Live Band及圖(彩)」與第01439464號「明星ASTORIA 及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41類及第16類,且均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惟查指定使用類別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非檢索前案之唯一依據,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與書籍有關,應屬檢索前案之範圍,故尚難因權利人所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即率斷權利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類似,而屬個案問題。且縱觀卷內所有資料,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調查或敘明其所不採之理由,僅以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一語帶過,並不能使當事人或本院信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本案與相同二商標間之前案相較,是否屬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而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原則為相同之處理,確有加以斟酌之必要。 (五)末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查商標註冊及異議、評定等事件,應以個別商標為基礎,單一比對,而非合併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雖商品或服務有類似之處,然其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二相較,則其商標雖有近似之處,但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有限,再輔以原告主張其係國內知名經營遊樂設施、休閒觀光之公司,故其於使用系爭商標時,應足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區別,且其登記使用之商品服務著重於餐廳、外燴、旅宿等,則其於使用上是否會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分別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未見被告於審定理由書中加以敘明,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相較,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仍須視本件申請案中所存在之各種情狀,綜合判斷之,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士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