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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李得灶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鄭幼妃、王美花

  • 原告
    奇巧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林淑惠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原 告 奇巧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幼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林淑惠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以「PORTMAN MESSENGER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025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嗣參加人林淑惠於100 年9 月28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9651號「Manhattan Portage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2 月16日中台評字第100032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林淑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淑惠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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