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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周主浩、王美花

  • 原告
    艾沛克斯工具(香港)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亞洲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吳玟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原 告 艾沛克斯工具(香港)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亞洲丹納赫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主浩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林敏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吳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玟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以「開口快速扳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157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336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吳玟璇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0 年3 月30日(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26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1 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0034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旋於101 年2 月10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同98年10月30日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本件舉發案,仍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6 月11日(101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120569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9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1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表示意見後,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吳玟璇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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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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