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葉鳳嬌、王美花
- 原告玖東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藍美月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玖東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藍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美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薄型化排線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發給新型第 M40308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藍美月於100 年7 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 100 年10月14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100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0211441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認上開更正本已實質變更,應不准更正;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本案遂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1 年5 月16日(101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12047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筱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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