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原 告 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於同年8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 充電器結構」,經被告編為第9821073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0月21日(100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020945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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