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旼達
- 訴訟代理人
- 易文峰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胡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自強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以「檢測機壓接機構之致冷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3072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0847號專利證書。嗣胡自強於98年6 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舉發答辯階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被告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021142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胡自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胡自強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