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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訴訟代理人
賴炳昆
參加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烽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0295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及「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二項技術內容,其與舉發證據進行單獨或組合比較,忽視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整體技術內容之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明顯違誤。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一承架(20)包含有一套管部(21),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10)一端,第二承架(30)固設於樞軸另端,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11)」。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7 行及第一及二圖等內容,系爭專利之基本構造記載「第二承架固定在樞軸一端,而第一承架以所設之套管部可轉動套設在樞軸之另一端,藉由請求項記載之構造內容,已可清楚解讀出第一承架、該樞軸及第二承架等構件係位在同一轉動軸心,轉動軸心僅具有單一且位在水平方向處」。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樞紐器,其技術特徵已清楚界定樞軸、第一承架及第二承架等位在同一軸心,且僅具單一軸向。原決定指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未記載為同一軸心之技術手段及具單一軸向旋轉功能,明顯違法。

三、證據2 之第M266480 號「樞紐器改良結構」專利,揭露其樞紐器之構造極為複雜,且其樞紐器之基本構造除可供水平方向之轉動外,另可提供垂直方向之轉動,其具有水平與垂直兩方向之轉動設計,其與系爭專利僅單一具水平方向轉動之設計截然不同。系爭專利僅藉由第一承架(20)、樞軸(10)及第二承架(30)等構件組成樞紐器,構造簡單、製造容易,使該樞紐器可達小型化及輕量化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而證據2需上開構件始可組成樞紐器,複雜之樞紐器構造,將造成生產成本增加及故障率提高。且被告對於證據2 軸孔有誤解,證據2 擺設之元件與穿設並無關係,而系爭專利之軸向軸孔係為穿設使用,不應為相同認定。證據3 之第547912號「筆記本電腦自動開啟裝置」專利之創作背景及其動機,主要係針對筆記型電腦打開螢幕時不方便操作之缺點予以改良,證據3 在樞軸(30)上設有突部(31)及在鉸鏈上設有卡制部(43)等構造,在螢幕蓋闔主體時可蓄積彈力,在開啟時可使螢幕與主體間形成有間距,進而可供使用者手指施力而打開,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除基本構造與證據2 、3 不同外,其在樞軸及第一承架上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用於限制二承架間相對轉動角度之範圍,亦與兩證據不同。況證據2 係針對如何降低產品之故障率,而證據3 為如何令使用者之手指施力於螢幕之底緣便於打開螢幕,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知悉有證據2 、3 仍然無法予以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4 之第M279155 號「改良式轉軸結構」專利所揭露之內容,主要係一種改良式轉軸結構,轉軸結構包含一體成形之軸件(1) 與軸套件(2) ,軸套件為一體形成數個套接部(22、23、24) ,軸件於內側之軸接部(11)內端具有一擋止塊(111),軸套件之第一套接部(22)側端形成擋凸部(26),利用擋止塊與擋凸部產生相互擋止定位作用之技術,雖與系爭專利類似,然由於其軸件為實心桿件,而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在樞軸中央為貫通之通孔,系爭專利此部分之技術特徵未被證據4 所揭露。而證據4 係欲解決定位榫在植入時固定不容易,未精準植入定位而歪斜時將造成損壞,進而使得雙套接部無法順暢轉動,暨對於軸件(3) 、軸套件(4) 間之潤滑僅為局部而非全面性等問題。證據4 之轉軸結構係由相互套設之軸件與軸套件組成,軸件為呈L 型之實心桿件,而軸套件為一體形成數個套接部,此構造與證據2 係屬不同型式,為可提供樞轉方向不同之樞紐構造,證據2 、4 之組成構造、空間形態,所欲解決問題與動機均不同,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知悉有證據2 、4 ,無法予以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具進步性。

五、證據5 之第M258551 號「攜帶式電腦之樞接機構」專利為一種樞接機構,其係針對樞接機構在構造上零組件較多、組裝工序繁雜,造成零組件間之定位不確實或不牢靠,並未附設觸控或聲響,無法輔助使用者確認是否已操作至特定角度等問題。系爭專利之創作動機在解決上蓋與本體間走線受損或開闔作動之不順,使商品朝小型化及輕量化。兩者創作背景、動機不同。證據5 所揭露之樞接機構係利用轉動座(20),相對於支承座(30)位在縱向位置轉動,第一樞接件(40)及第二樞接件(50)可相對樞設在轉動座兩端之樞軸(25) 處,形成橫向位置轉動,在相互垂直之樞轉運動之構造設計,另在轉動座上設有排線槽孔(26)以提供線材之穿設。反觀系爭專利之樞紐器,其第二承架(30)固定在樞軸(10)之一端,而第一承架(20)以所設之套管部(21)可轉動之套設在樞軸之另一端,第一承架、樞軸及第二承架等構件係位在同一轉動軸心,轉動軸心單一且位在水平方向處,線材僅係橫向穿設在樞軸中央之軸孔(11)。兩者構造明顯不同。證據5 之電子線材係穿設在可相對於轉動座呈縱向位置轉動之支承座內,因電子線路線材之兩端分別連接設置在第一、二樞接件(40、50) 之液晶顯示器(91)上,當液晶顯示器在相對於與支承座連接之電腦主機(92)呈前傾或後仰之前後擺動調整時,電子線路線材將經常與轉動座(20)之排線槽孔(26)孔緣相互碰觸摩擦,倘液晶顯示器相對於電腦主機在縱向位置轉動調整時,前述線材受到摩擦損壞將更加劇。反觀系爭專利於樞軸所設之貫穿軸孔,線材穿設在軸孔內,實際使用時,線材為相對位於螢幕一側,開啟螢幕時,穿設在軸孔內之線材不會受到劇烈位移而有碰觸或摩擦,系爭專利此部分構造與證據5不同,並可使線材不易被磨損破壞。

六、系爭專利將樞軸(10)一端固設第二承架(30),其另一端樞接於第一承架(20) 之套管部(21)中,具有單一且僅在橫向位置之軸向旋轉之功能,另於樞軸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12),第一承架之套管架一端部上凸出一弧形擋緣(22),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安裝電子產品後,螢幕可在本體上呈向前或向後之擺轉調整,並利用樞紐器上之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相互扺頂以限制螢幕相對於本體位置;反觀證據5 係於支承座(10)上樞設轉動座(20),轉動座兩側之樞軸(25)上分別樞設有第一樞接件(40)、第二樞接件(50),除具有三個樞接轉動部位外,證據5 僅可提供液晶顯示器(91)相對於電腦主機(92)呈前傾或後仰前後擺動調整之構造,兩樞軸與第一樞接件及第二樞接件間,並未提供任何可抵頂限制液晶顯示器呈前傾或後仰之前後擺動機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5 所公開揭露。而證據5 於轉動座(20)之基座(21) 與頸軸(24) 銜接之肩部(27)處向外延伸一扇狀凸緣狀之第一止擋部(23),支承座(30)於軸承部(32)沿著上部端面邊緣形成向上凸起之第二止擋部(33),藉由第一止擋部與第二止擋部相互交錯比鄰,提供液晶顯示器相對於電腦主機在縱向位置轉動調整,使證據5 具有擋止設計,無法輕易予以轉用。系爭專利此部分構造與證據5 相當不同,亦無動機可予以轉用至其它機構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法由證據5簡單轉換而輕易獲得。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各證據或組合在構造上不同,無法由各證據輕易變換得知,具有進步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之轉軸(324) 、通孔(321) 、固定座(10)、徑向槽孔(14)及旋轉座(3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10)、軸孔(11)、第一承架(20)、套管部(21)及第二承架(30)。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以及一第二承架,該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該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該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暨相同可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功效。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為一同一軸心且僅具有單一軸向旋轉之功能」於專利範圍中並未記載,且證據2 之樞紐器除具有水平方向外,亦可垂直方向轉動,其包含系爭專利具有單一軸向旋轉之功能。

二、證據3 之第二、四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6行揭示此等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突部(31)可相應抵及下鉸鏈(40)之卡制部(43),當螢幕(20)打開時,藉由突部(31)之側邊抵及下鉸鏈(40)之卡制部側緣而定位」。其突部與卡制部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兩者形態上雖略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再者,證據4 之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3行揭示此等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提供一種具擋止之定位結構,藉由軸件(1) 與軸套件(2) 均一體設置有擋止塊(111) 及擋凸部(26),能在螢幕上蓋轉動時達到具角度定位功能」。其擋止塊與擋凸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兩者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紐器與證據2 之樞紐器及證據3 或4 之樞軸或轉軸結構,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3 或4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且達成可預期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3 或2 、4 之組合,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5 所揭示之樞接機構,其頸軸(24)、排線槽孔(26)、第一止擋部(23)、支承座(30)、軸孔(34)、第二止擋部(33)及轉動座(2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10)、軸孔(11)、弧形擋條(12)、第一承架(20)、套管部(21)、弧形擋緣(22) 及第二承架(30),且如證據5 第八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10至15行揭示「轉動座設有貫通轉動座之基座(21)、聯結軸部(22)及圓柱狀頸軸之排線槽孔(26),以便電子裝置(90)之電腦主機(92)內部之電源線及訊號傳輸線,可經由轉動座之排線槽孔,而連接到電子裝置之液晶顯示器(91),且當液晶顯示器作上下掀開或蓋合、或順時針或逆時針旋轉之動作時,電源線及訊號傳輸線不會受糾纏或絞盤」。故證據5 具備與系爭專利相同可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功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第一承載座與第二承載座係以何種方式或結構再與欲固定物結合,則非所問。證據5 之支承座與轉動座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承架及第二承架,而證據5 之轉動座兩側之樞軸(25)分別樞設第一、二軸件,乃轉動座與其他構件之連接方式,其具有橫向位置之轉動,此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所欲比對之構件。

四、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係突設於樞軸之周面上,而證據5 之第一止擋部則設於頸軸上方軸環之肩部側緣,此為簡易之變換設計,兩者技術手段相同,均係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具有相同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定樞紐器與何裝置組裝,且未限於呈前傾或後仰之擺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樞軸具有貫穿之軸孔,使線路可穿過輸軸之軸孔減少線路占用之空間,並利用樞軸之周面設有弧型擋條及套管部之一端設有一弧形擋緣來達定位之功效,技術特徵已於證據5 所揭露或為證據5 之簡單變換設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5 為未有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2 至5 均為使兩物體能作相對旋轉之樞紐器,其與系爭專為相同之物品,且均樞設於電子商品之本體與設有螢幕之上蓋間,使上蓋相對於本體可為掀合。證據2 至5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應被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現有、普通技術知識。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將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能力援引證據2 至5之相關技術知識與實驗手段。原告意圖將專利要件「進步性」與「新穎性」審查原則混為一談,而背離「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審查原則,自不足採信。

二、證據2 所示之樞紐器,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包含有一轉軸(324) 、一固定座(10)及一旋轉座(32),固定座包含有一徑向槽孔(14),並以其徑向槽孔可轉動地套設於轉軸一端,旋轉座固設於轉軸另端,轉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通孔(321) 」技術特徵。而證據3 之樞軸(30)、下鉸鏈(40)及上鉸鏈(50)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樞軸(10)、第一承架(20)及第二承架(30),下鉸鏈之C 形圈部(41)及軸向開設之穿孔(42)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一承架之C 形包覆端及套管部(21),而上鉸鏈(50)之軸向開設之穿孔(52)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二承架之通孔(31)。且證據3 第二、四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6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轉動抵擋結構之技術特徵「突部(31)可相應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43),當螢幕(20)打開時,藉由突部之側邊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側緣而定位」。則證據3 之突部與卡制部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12)及弧形擋緣(22),並獲致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轉動抵擋結構。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樞軸(30)之周面上設有一突部,且下鉸鏈之穿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卡制部,卡制部與弧形突部位於同一圓周上」轉動抵擋結構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2 所示之「部分技術內容」,例如,固定座、轉軸及旋轉座之樞設方向旋轉90度,其具備「固定座、轉軸及旋轉座等構件係位在同一轉動軸心,且轉動軸心僅具有單一且位在水平方向處」技術特徵。證據2 之樞紐器除具有水平方向轉動功能外,亦具垂直方向轉動功能,包含系爭專利單一軸向旋轉之功能。

三、證據3 創作目的在於樞軸(30)上設有突部(31)及在鉸鏈(40) 上設有卡制部(43)等構造,作為在螢幕蓋闔在主體時可蓄積彈力,在開啟時可使螢幕與主體間形成間距,進而可供使用者手指施力而打開。凡熟悉本項技藝之通常知識者均知,當螢幕蓋合在主體時,樞軸之突部一端必須先抵接於鉸鏈之卡制部一端,使C 形圈部(41)束緊樞軸,以形成蓄能;而當螢幕從主體掀開時,樞軸之突部另一端抵接於鉸鏈之卡制部另一端則形成止擋,以作為螢幕最大之掀開角度,而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所示,用以限制上蓋與本體間相對轉動角度之範圍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 、3 組合,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技術特徵與功效。

四、在樞紐器之固定件與轉動件間設置轉動抵擋結構,為本項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如證據4 之軸件(1) 及軸套件(2) 亦構成一樞紐器,其中證據4 之軸件及其呈90度折彎之固定部與軸套件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樞軸(10)、第二承架(30)與第一承架(20),軸套件之複數個套接部(22 、23、24) 及軸向開設之穿孔,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承架之C 形包覆端及套管部(21)。證據4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3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轉動抵擋結構之技術特徵「一種具擋止之定位結構,藉由軸件與軸套件均一體設置有擋止塊(111) 及擋凸部(26)能在螢幕上蓋轉動時達到具角度定位功能」。擋止塊 與擋凸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12)及弧形擋緣(22),兩者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故證據4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軸件之軸接部(11)周面上設有一擋止塊,且軸套件之穿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擋凸部,擋凸部與弧形擋止塊位於同一圓周上」之轉動抵擋結構技術特徵。對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之轉軸(324) 軸向開設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通孔(321) 組合證據4 實心軸件之技術特徵,其較系爭專利之樞軸開設軸孔(11)顯而易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將已知結構組合或連接,各自以其已知之方式作動,係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總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 、4 之組合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

五、證據5 所示之樞接機構,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有一頸軸(24)、一支承座(30)及一轉動座(20),支承座包含有一軸孔(34),並以其軸孔可轉動地套設於頸軸一端,轉動座固設於頸軸另端,頸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排線槽孔(26);頸軸之軸環之肩部(27)側緣向外延伸一扇形凸緣之第一止擋部(23) ,且支承座之軸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第二止擋部(33),第二止擋部與第一止擋部位於同一圓周上」技術特徵。證據5 與系爭專利結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弧形擋條(12)係突設於樞軸(10)之周面上。而證據5 之第一止擋部則設於頸軸上方軸環之肩部側緣,而此轉動抵擋結構設置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改變與完成,顯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5 所示「部分技術內容」,如支承座、頸軸及轉動座之樞設方向旋轉90度,具備「支承座、頸軸及轉動座等構件係位在同一轉動軸心,且轉動軸心僅具有單一且位在水平方向處」之技術特徵。

六、證據5 之轉動座(20)兩側之樞軸(25)分別樞設第一、第二樞接件(40 、50) ,為證據5 之轉動座與其他構件之連接方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所欲比對之構件。而系爭專利之線材係通過樞紐器連接至螢幕,當螢幕轉動時,系爭專利線材亦隨之轉動,系爭專利之樞軸(10) 雖常呈不轉動狀態,然線材隨著螢幕上下在軸孔(11)內轉動,則系爭專利之線材仍會與軸孔內壁接觸摩擦,造成線材表面破損及傳輸訊號異常。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套管部(21)與樞軸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在於「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30)固設於樞軸另端」。而對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技術特徵之解釋,為套管部與樞軸間可相對轉動,第二承架與樞軸間固設在一起無法相對運動。倘將系爭專利之第二承架結合於螢幕,而第一承架(20)結合於本體,當螢幕在本體上進行掀合時,樞軸相對於套管部形成轉動,將使線材與第二承架上之軸孔孔緣因相互碰撞摩擦導致磨損破壞。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第一承架與第二承架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或結構進一步與螢幕、本體相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定該樞紐器與何種裝置組裝,且未限定係呈現前傾或後仰之擺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 對應設置之頸軸(24)具有貫穿之排線槽孔(26),供線材可穿過頸軸之排線槽孔,且頸軸之軸環之肩部(27)側緣向外延伸一扇形凸緣之第一止擋部(23),而支承座(30)之軸孔(34)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第二止擋部,第二止擋部與第一止擋部為位於同一圓周上之簡單變換設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5 為簡易之變換設計,且未有功效之增進。

七、參加人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或單獨以證據5 ,即可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在本質上切合,可視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按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喪失新穎性之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原告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2月15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7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準此,本院首先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包含有一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一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一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第一與第二承架可供分別固設於一電子商品之本體與設有螢幕之上蓋,使本體與上蓋可相對樞轉,且電子商品之電子線路可穿過樞軸之軸孔連接於上蓋與本體間,除可避免線路不當纏繞於樞紐器外,亦可減少線路所佔用之空間,使設有本創作樞紐器之電子商品,其體積及重量可更進一步小型化與輕量化。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項,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為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94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93210211號「樞紐器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2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2 所示。證據2 之技術內容一種樞紐器改良結構,其主要由一固定座、一第一樞軸單元及第二樞軸單元等所構成,其中第二樞軸單元主要可配合第一樞軸單元,以提供樞紐器在垂直軸向旋轉之功能,第二樞軸單元二旋轉座及轉軸中央處,設有一貫穿通孔之結構,用以容置訊號線路通過,藉以防止訊號線路因受到第二樞軸單元轉動之影響而有受到損壞之可能。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1213145號「筆記型電腦自動啟裝置(一)」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3 所示。證據3 之技術內容提供一種筆記型電腦自動開啟裝置(一),包括一組裝於主體後側之下鉸鏈、組裝於螢幕後側之上鉸鏈,上、下鉸鏈相向突伸自由端捲繞成C 形圈部,C 形圈部內形成有穿孔,另設有穿置於上、下鉸鏈之穿孔內樞軸,樞軸上徑向突設有一段突部,而鄰近突部之其中一鉸鏈C 形圈部端面軸向突設,有一可與突部相抵之卡制部,當螢幕蓋合於主體時,突部係抵壓於卡制部一側並使穿孔之孔徑受壓縮小。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94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94208221號「改良式轉軸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4 所示。證據4 技術內容為一種改良式轉軸結構,主要包含有軸件及軸套件,其中軸件為一體成型並設有數軸接部,軸件位於內側之軸接部內端具有一擋止塊,能與設於軸套件上之擋凸部互為擋止,由於擋止結構均一體設置於軸件與軸套件,故在製造上更為簡便省成本,使用上更為穩固;而軸套件係一體設置有鎖結板、擋凸部及數個套接部,其中一套接部與其他套接部之捲曲設置方向互為相反,數個套接部內面均勻設置有複數個儲油孔槽,能由儲油孔槽提供充分且全面性之潤滑作用,供轉動更為順暢。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94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93205059號「攜帶式電腦之樞接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5 所示。證據5 技術內容為一種攜帶式電腦之樞接機構,具有高水準之組裝精密度,包括一轉動座、一支承座、第一樞接件、第二樞接件及一定位墊片,且轉動座相對支承座可產生0 至180 度之旋轉,轉動座與支承座構成樞接聯結,並藉由定位墊片之作用,使得轉動座與支承座不會相互脫離,而第一樞接件及第二樞接件分別與轉動座之左右兩側構成樞接聯結,且轉動座設有一徑向角度範圍為( θ1)之第一止檔部,其與支承座相對設有一徑向角度範圍為( θ2)之第二止檔部,當轉動座相對於支承座旋轉時,轉動座第一止檔部之兩側,可分別抵止於支承座的第二止檔部之兩側,藉由限制( θ1)與( θ2)之總合等於180 度,使得轉動座之旋轉角度限制於0 至180 度。且本創作所揭示的攜帶式電腦之樞接機構,並附設有觸感功能,使用者可藉由觸感或聲響之感覺,確認樞接機構的轉動座已轉至特定角度。

四、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第1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及第10頁第9 至14行記載:第二樞軸單元(30)係設置有一旋轉座(32),旋轉座兩側邊對稱各延伸有一連接臂(322) ,係可與電子裝置之上蓋結構相固定者,旋轉座(3) 下方延伸設有一轉軸(324),並在沿旋轉座與轉軸軸中心處貫穿有一通孔(321) 。通孔可用以容置機體之訊號線路A 經由通孔通過者,使得當第二樞軸單元旋轉時,不致使訊號線路A 因產生拉扯而造成任何之損壞,以大幅降低產品之故障率,並可充分利用樞紐器內部結構上之空間,使得電子裝置在內部線路之走線設計,得到較佳之彈性空間。

(二)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比對分析表如附表1所示。申言之:1.證據2 之轉軸(324) 、通孔(321) 、固定座(10)、徑向槽孔(14)及旋轉座(3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第一與二承架及套管部。2.證據2 之內軸件為一中空圓管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孔(11)。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可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相異處,僅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等構件及其聯結關係。

(三)證據3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6行記載:較佳實施例中,將樞軸(30)與固定於螢幕(20)之上鉸鏈(50)呈固定狀,而樞軸中段徑向突設有突部(31),突部係可以相應抵及下鉸鏈(40)之卡制部(43),當螢幕打開時,藉由該突部之側邊抵及下鉸鏈卡制部側緣而定位」。

(四)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比對分析表,如附表1所示。證據3 揭示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突部可相應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當螢幕打開時,藉由突部之側邊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側緣而定位」。突部與卡制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兩者結構雖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相對抵擋之結構。準此,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

(五)組合證據2 、3 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之上揭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3 之轉動抵擋結構應用於證據2 轉軸結構之外軸件圓周上,且提供電子線路穿設貫通軸孔,俾於方便走線之目的,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職是,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4行記載:轉軸結構包括有二定位板(10)左右結合中空之內軸件(20)及外軸件(30),並使內軸件套入外軸件內部。說明書第5 頁第二段記載:如第四圖所示,連接線(60)可穿入內軸件之內部而隱藏於轉軸中。

(二)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比對分析表如附表2 所示。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

(三)證據4之技術特徵:證據4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3行記載可知,證據4揭示,提供一種具擋止之定位結構,藉由軸件與軸套件均一體設置有擋止塊及擋凸部,能在螢幕上蓋轉動時達到具角度定位功能之轉動抵擋技術特徵。

(四)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比對分析表如附表2 所示。證據4 之擋止塊與擋凸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兩者結構外觀之形狀雖略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相對抵擋之結構。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

(五)組合證據2、4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4 上揭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4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轉軸結構之外軸件圓周上,並提供電子線路穿設貫通軸孔,俾於方便走線之目的,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職是,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之技術特徵:證據5 之第8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10至15行記載:轉動座(20)設有貫通轉動座基座(21)、聯結軸部(22)及圓柱狀頸軸(24)之排線槽孔(26),以便電子裝置(90)之電腦主機(92)內部電源線及訊號傳輸線,可經由該轉動座之排線槽孔,而連接至電子裝置之液晶顯示器(91),且當液晶顯示器作上下掀開或蓋合、或順時針或逆時針旋轉之動作時,電源線及訊號傳輸線不致受糾纏或絞盤。準此,證據5 可達成系爭專利可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

(二)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比對分析表如附表3 所示。申言之:1.證據5 之頸軸(24)、排線槽孔(26)、第一止擋部(23)、支承座(30)、軸孔(34)、第二止擋部(33)及轉動座(2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軸、軸孔、弧形擋條、第一承架、套管部、弧形擋緣及第二承架。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5 之差異處,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弧形擋條突設於樞軸之周面上;反觀證據5之第一止擋部設於頸軸上方軸環之肩部側緣,惟此擋條設置處不同屬簡易之設計變更,兩者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且具有相同之功效。

(三)證據5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證據5 所揭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5 ,僅為設計變更且未有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均有提供電子線路穿設貫通軸孔,俾於方便走線,暨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同一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可相對抵擋之結構。準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或證據5,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附圖及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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