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 原告
-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ONY MOBILE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AB)
- 代表人
- 林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 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初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陳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欽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以「鏡頭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新型第183532號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