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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輔佐人
陳武輝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參加人
楊傳鏈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前於民國86年2 月24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經被告編為第861021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40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經申請將該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1年1 月17日(91)智專一(一)14007 字第09141000173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參加人嗣於99年9 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15日(101) 智專三(三)05056 字第10120243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有關於「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技術,參酌說明書所載,應為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預浸材。被告機關審定處分書,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未明確揭示其包覆技術,而認應從寬解釋此部分之技術,可能有兩種:(一)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預浸材。(二)金屬構件外包覆層為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物質所構成之單一包覆層。被告認定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有違。

二、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依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製造流程,依序為排疊、熱壓成形、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噴漆等步驟。系爭專利是將完成排疊步驟之半成品,置於上、下模內,將此模具在高壓下加熱,使金屬構件(30)外包覆的發泡體(40)可受熱而發泡,利用發泡體發泡膨脹之作用力,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膨脹,再依模具之容置槽(21)形狀模塑硬化,且與金屬構件結合成型。準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及第二層所包覆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排疊包覆於金屬構件外,在製造方法及工序上,排疊及熱壓成形之步驟,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茲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一)證據2 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射出」成形之方式,將塑膠鋼包覆材填充包覆著長條金屬板,系爭專利以排疊方法包覆。又證據2 之塑膠鋼包覆材,包覆著長條金屬板時,即已完成成型,成型後表面光滑,不須額外加工處理,系爭專利採用熱壓成形,其成形後,另有鉸孔及表面補土、研磿之工序。兩者成型之技術手段、製程方法不同,其他差異,如原告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所示比較表。
(二)證據3 之製程為預先形成一芯形,其可採用金屬材料,在芯
    形外圍包覆一預力層即發泡樹脂或EVA ,再包覆一複合材料
    預浸材於預力層外緣,隨後放入模具中加溫,而使預力層發
    泡加壓於複合材料預浸材,進而完成產品之成形。證據3 之
    創作目的,在於製作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
    須除去芯形,其與系爭專利,將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結
    合,而達具耐衝擊力量及剛性,並減少重量之功效不同。兩
    者所運用之製程及技術,暨欲達成的目的及功效有異。為暸
    解其耐衝擊力量及剛性,將兩產品進行彎曲試驗,系爭專利
    抗壓系數遠大於證據3 ,試驗結果如原告之附表2 所示比較
    表,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3 所示比較表。
(三)證據4、5 僅揭露之加工程序,其未揭露金屬構件外包覆一
    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將此金屬構件(30)
    置內上、下模(10 、20) 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
    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重要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4
    所示比較表。
(四)證據6 揭露一種碳纖維纏繞所製成之自行車曲柄,依舉發理
    由書第8 頁第2 段所載:證據6 之纖維- 樹脂填充物是將碳
    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之中,其作用等同於系
    爭專利所應用發泡層與複合材料預浸材的混合物。即證據6
    之纖維,係將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中,再
    以填充方法,填充預留空間之曲柄槽內,其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為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
    0),並將此金屬構件(30)置內上、下模(10 、20) 內以熱壓
    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
    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
    依序排疊,利用熱壓成型後,使其相互結合、層次分明,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物質,並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採用製作
    方法及技術特徵,顯然不同。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5 所
    示比較表。
(五)證據7 為一種腳踏車曲柄,其骨架,係以金屬板沖壓成型,
    設有第一樞接件與第二樞接件,係以鋁合金鍛造成型,表層
    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合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
    材包覆。申言之:
  1.證據7 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9行載:表層(40)為碳纖維與環
    氧樹脂或不飽合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乃係包覆於骨
    架(10)及第一、二樞接件(20 、30) 之大部分表面而構成曲
    柄(1) 之外型,並藉其為媒介將第一、二樞接件固定於骨架
    上。故證據7 之表層,係以為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合熱
    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
  2.說明書第6 頁19行起:複合材料選用BMC 並配合壓鑄成型之
    式,可使各元件得最緊密之結合,而無一般複合材料產品採
    用積層法或射出法或捲繞法,僅能受輕負荷之弊。故證據7
    之混合複合材料與中間基材結合方法,是採用壓鑄成型法以
    外力擠壓而驅迫複合材料受壓成型,非以積層法或射出法,
    結合中間基材。
  3.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段記載:本發明在製造時最好採用壓鑄
    成型法(Compression molding) ;俟後將碳纖維與環氧樹脂
    混合而成之定量圍狀複合材料(BMC) 置入母模模穴中,在高
    溫高壓之條件下,以機械設備驅動汽缸式模具之公模壓入母
    模中,則複合材料受到壓力驅迫而四處擠竄,俟經過一段時
    間而複合材料熱固後,即可開模取出毛胚,而後再施以整修
    磨平作業。足認證據7 之混合複合材料與中間基材之結合方
    法,是採用壓鑄成型法,其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排疊方法,
    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
    形步驟,使發泡體本身受熱膨脹之作用力,推擠外層之複合
    材料預浸材(50),並結合內層金屬構件,再以模具之容置槽
     (21) 形狀模塑,使其硬化定型之技術特徵不同。
  4.證據7 採取壓鑄成型法,在製程上,其表層為單層之複合材
    料構造,且以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
    」構成,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構弱,其與系爭專利,以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包覆於金屬構件(30)外,而形
    成發泡體及複合材料之雙層構造,使用之纖維為長纖,具有
    方向性、結構強,並利用發泡體,使曲柄具耐衝擊力量及增
    加剛性功效,兩者使用之碳纖維材料不同,外觀照片如原告
    之附表6 所示,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7 所示比較表。
(六)證據8為一種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氣樹脂組成物,中間體及複
    複合材料之製法,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如原告之附表8所
    示比較表。
三、組合證據1 至8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
    後:
(一)證據2 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射出成形之方式,將塑膠鋼包覆
    材填充包覆著長條金屬板;證據3 其創作目的,在於製作
    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須除去芯形,無法如系
    爭專利,由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相結合,達到具耐衝擊
    力量及剛性。而證據4 、5 ,僅揭露加工程序,未揭露金屬
    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將此金
    屬構件(30)置內上、下模(10 、20) 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
    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
    成型之技術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
    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足認證據2 至5 之組合,未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之芯形,純粹為提供預力層之支撐效果,當預力層與
    預浸材成形時,芯形即需除去,其製程上多出去芯形步驟,
    芯形並非作成結構本身,當金屬構件之芯形被取出後,即無
    法具有較佳之結構支撐力,證據3 之空心結構,相較於系爭
    專利之結構,其強度及耐撞擊力,顯然較弱。而證據6 係以
    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作為填充物,其技
    術特徵,係將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先進行混合之步驟,
    再填入曲柄槽孔內成型,與系爭專利先將發泡體(40) 包覆
    金屬構件(30)後,再包覆複合材料預浸材(50),以排疊方法
    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物質,並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
    ,在製作方法及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而證據4 、5 ,僅揭
    露加工程序,證據3 至6 之組合,未揭露金屬構件外包覆一
    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1
    0 、20) 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
    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技術特徵。且非熟習
    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足認
    證據3 至6 之組合,並未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7 之表層(40)為單層之複合材料構造,且以碳纖維與環
    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構成,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
    構弱;且係採用壓鑄成型法,其與系爭專利,利用排疊方法
    ,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
    形步驟,使發泡體本身受熱膨脹之作用力,推擠外層之複合
    材料預浸材(50),並結合內層金屬構件,再以模具之容置槽
    (21)形狀模塑,使其硬化定型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證據4、5
    ,僅揭露加工程序。證據4 、5 、7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
    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職是,證據4 、5 、7 證據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8 為一種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氣樹脂組成物,中間體及複
    合材料之製法,而證據4 、5 ,僅揭露加工程序,準此,證
    據8 與證據4 、5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特徵為製造方法,以製造方法而言,每個步驟之順
    序相當重要,步驟是無法隨意變更,而揭櫫證據1 至8 ,均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中所有步驟,且非熟習該項技
    藝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職是,系爭
    專利技術手段確有異於舉發證據,且具有功效之增進,確符
    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認以熟習該項技術
    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認定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撤銷系爭專利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準此,起訴聲明原處分
    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
    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準此
    ,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文字意義與
    其在相關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可能有兩種:(一)金屬構
    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
    預浸材。(二)金屬構件外包覆為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
    材料混合物質所構成之單一包覆層。說明書所舉之實施例係
    例示性質,說明書雖以實施例作說明,然凡可為說明書技術
    內容或實施例所支持之總括範圍,均屬請求文字涵蓋範圍,
    即上揭解釋方式均能解決對曲柄強度、耐衝擊力及剛性不足
    之問題,故依最寬廣合理解釋,上開技術特徵應為總括兩種
    實施態樣。再者,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
    材於發明說明中並無明確定義,即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
    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僅限定為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再包
    覆一複合材料預浸材者,而排除金屬構件外包覆為一發泡體
    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料混合物質所構成單一包覆層之實施。
二、原告之附表2 雖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 試驗報告,然該試驗報
    告僅能推知兩材料試驗相同條件為圓周長84.466mm,倘其他
    條件實際包覆層之厚度是否相同,該等試驗報告各種參數並
    不明確,所得之試驗數據即無法採信。原告雖另稱:舉發證
    據1 至8 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排疊及熱壓成形等步驟之技
    術特徵。職是,舉發各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工序2 至3 揭露兩層結構,內
    層為發泡樹脂,外層為複合材料預浸材,其相當於系爭專利
    排疊之步驟。同頁工序4 至5 亦揭露入模及加溫成形,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熱壓成形步驟。準此,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7 行記載:使曲柄強度符合自行車曲
    柄要求。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第6 行記載:減輕產品之重量
    ,並可提高接頭之強度。證據5 說明書第2 頁第11行記載:
    形成完整且強度高、剛性佳及壽命長;第9 頁倒數第10行記
    載:得到一強度極佳之打擊板(100) 結構,相對亦同時提高
    打擊板之使用壽命,而碳纖維複合材料製成之球桿,其整體
    重量比傳統木製桿減輕許多。準此,證據2 、3 與5 所欲解
    決強度之問題為相同,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2 、3
    與5 之技術內容會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
    內容組合在一起,且無先天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證據2 、3
    與5 技術內容能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明顯可加以組合者
    。另證據4 為機械製造教科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具備之通
    常知識,審酌進步性本會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具備之通常
    知識納為考量,故對證據4 與2 、3 、5 組合其技術內容,
    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為明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內容為基礎,比對證據2 至5 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
    證據2 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且其金屬板(21)外以射出之塑膠
    鋼包覆材作包覆,顯見於自行車金屬曲柄外包覆一包覆材之
    技術手段為一種習知之技藝。
四、證據3 係複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揭露
    下列幾道工序:包覆預力層(11):於芯形(21)表面包覆一層
    預力層(22),預力層可為一般之發泡樹脂;再包覆預浸材(1
    2):將複合材料之預浸材(23)包覆於預力層外緣;入模及加
    溫成形(14):一般預浸材硬化。而證據4 為鉸孔製造技術介
    紹。證據5 揭露工作物即管狀物置入一模頭中,將模具置於
    一熱壓板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
    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而得一打擊成品者。將證據2 之曲柄
    形成包覆材方式,以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工序2 至5
    取代,再加上證據4 之銑孔與證據5 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
    補土與噴漆即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亦僅作為重量輕,具強度及耐衝擊之功效
    ,此為證據2 、3 與5 所欲解決之問題。準此,證據2 至5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將證據2 之曲柄形成包覆材方式
    ,以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工序2 至5 取代,再加上證
    據4 之銑孔與證據5 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所能
    輕易完成,即表示證據2 至5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 為鉸孔製造技術介紹。而證據5 揭露工作物即管狀物
    置入一模頭中,將模具置於一熱壓板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
    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而得一打
    擊成品者。證據6 以複合材料構成中心構件,並應用纖維與
    樹脂充物作為強化材料,並透過模具熱壓成型方式來完成。
    準此,將證據6 之曲柄以複合材料構成中心構件,並應用纖
    維與樹脂充物作為強化材料、或者證據6 之曲柄以證據3說
    明書第6 頁所載之工序2 至5 施作,再加上證據4 之銑孔與
    證據5 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即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亦僅作
    為重量輕,具強度及耐衝擊之功效,此為證據3 、5 與6 所
    欲解決之問題。準此,證據3 至6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7 雖揭露一種腳踏車
    曲柄,係以金屬為骨架,表層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材料包
    覆金屬骨架之周面,並以壓鑄成型法製成。可知將證據7 曲
    柄之金屬骨架表層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材料包覆金屬骨架
    之周面,再加上證據4 之鉸孔與證據5 之模具置於一熱壓板
    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該粗胚施加研
    磨、補土與噴漆而得成品,即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5 與7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4 、5 與7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 、5 、7 與8 組合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總括得
    到,且可據以實施之總括範圍,均應為上位概念之專利請求
    項所涵蓋,僅有用語另有定義或記載有疑義時,始需考量發
    明說明、圖式等內容,即被告所述依最寬廣合理解釋之判斷
    依據。就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原告雖主張
    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應參酌專利說
    明書中關於排疊或先後包附文字,均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獨立
    項。準此,系爭專利之獨立項應被視為上位概念之專利請求
    項,其範圍之認定應為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專利說明書所
    能總括得到之範圍。再者,證據3 與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足
    可證明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先後包覆與發泡體及複合材
    預浸材混合後包覆,已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
    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記載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
    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文字說明,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應包含前述兩種技術態樣。原告強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企
    圖扭曲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顯為無理由。
二、無論是採用原告或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範圍之
    認定,證據3 至7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有進步
    性。證據7 之用語雖為壓鑄成型法,然依據原告所稱壓鑄成
    型法係將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後置入母模模穴之中,在高
    溫高壓條件以機械設備驅動公模壓入母模中,並使複合材料
    熱固,可見證據7 所述壓鑄成型法,實際為系爭專利之熱壓
    成型。
三、原告認系爭專利特徵屬製造方法,每個步驟順序均相當重要
    ,原告強調證據3 增加去除芯形之步驟,顯示原告亦承認證
    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增加鉸孔修圓、研磨補土與噴漆等步驟
    之所有製程,而鉸孔修圓、研磨補土與噴漆之步驟僅為一般
    加工方法,且經被證據4 、5 所揭露,系爭專利顯為本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舉發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以原告之專業,明知系爭專利為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簡單組
    合與應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為上位概念之請求項
    ,竟故意扭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甚至用新穎性
    之比對原則強行套用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而論述個別證據
    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法回應舉發證據
    為何無法組成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
    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之前手耐特公司前於86年2 月24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
    造方法」向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861021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發明第89409 號專利證書,旋經申請將該專利讓與原告,
    並經被告以91年1 月17日(91)智專一(一)14007 字第0914
    1000173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於99年9 月29日以該
    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15日(101)
    智專三(三)05056 字第10120243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101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為86年2 月24日,核准公告日為86年8 月13日,故本
    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依審定
    時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要件時,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
    以證明發明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要件云云。然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稱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應撤銷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
    具進步性。茲先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技術內容,繼
    而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
    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基準。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主要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其主要
    利用金屬構件作為原料,再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層發泡體
    如環氧樹脂,即可使其金屬構件在不增加重量之條件下較其
    耐衝擊力,接著於此金屬構件外再包覆一層複合材料預浸材
    ,並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
    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結合成型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
    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
    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於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其成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
    決附圖1 所示。申言之,請求項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
    法,其主要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
    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
    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
    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
    、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
    變成平滑面,最後再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請求項
    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
    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證據2 為80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79213711號「包覆金屬板
    心材之自行車曲柄」新型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即86年2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之請求項1 揭示一種包覆金屬板心材之自行車曲柄,
    包括一內部金屬板心材及外部塑膠鋼包覆材,其中內部金屬
    板心材,係金屬經沖壓成型一長桿狀,其內面為中空,其兩
    端各固設有一套筒狀元件,其具有內螺紋與結合孔;外部塑
    膠鋼包覆材係高度塑膠材料以射出成型包覆於金屬板心材之
    四周及內部,成型為一自行車曲柄,藉金屬板心材與塑膠鋼
    包覆材相互補強之曲柄者,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
    示。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
    證據3 為83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2107013號「複合材料
    管類結構接頭之製作方法」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圖式
    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3 之請求項1 揭示:一種複合材
    料管類結構接頭之製作方法,其流程如後:1.先成形芯形,
    芯形之尺寸略小於成品之尺寸;2.包覆預力層;於芯形表層
    包覆預力層;3.包覆預浸材: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部包覆複
    合材料之預浸材,至符合成品之尺寸;4.入模:整體置入模
    具內並鎖緊模具;5.加溫成形:加溫至預浸材硬化成形;6.
    去芯形製成成品。其中包覆預力層(11)於芯形(21)表面包覆
    一層預力層(22),預力層可為一般之發泡樹脂(FOA-MING AD
    -HEISIVE) 或EVA 等。加溫成形(14):一般預浸材(23)硬化
    成形之溫度約為150 ℃,時間約90分鐘,以使預浸材成形,
    同時預力層可產生壓力向外壓迫預浸材配合模具模穴之限制
    ,將預浸材內之空氣壓出,以提高預浸材之密度,具高強度
    及高品質外表之接頭(20);去芯形(15)製成成品(16):除去
    芯形(21)部分,如第4 圖所示,以減輕整體成品之重量。倘
    芯形為一般發泡材料製成,可以鑽孔之方式將芯形部分去除
    形成穿孔(24),倘芯形以低熔點金屬製成時,其熔點仍高於
    預浸材硬化成形之溫度,在預浸材硬化成形後,再將溫度提
    高至該金屬之熔點,即可使芯形熔去;倘芯形係以鹽類製成
    時,則可以水洗方式去除芯形。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 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84年10月出版之機械製
    造(下) ,證據4 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
    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第13.3節之第13至32頁介紹鉸孔
    ,將現有之孔,利用多鋒刀具予以擴大到正確尺寸,並使內
    孔表面光滑。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為81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80108039 號「以碳纖
    維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之方法」專利案,證據5 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
    據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證據5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
    摘要揭示:本創作一種以碳纖維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
    之方法,其主要先在兩預形物外包覆預浸積層材,而使其成
    型硬化為一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施以研磨、補土、噴漆而
    得一打擊板成品者。
(四)證據6之技術分析:
    證據6 為1995年7 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435869 號「METHOD
    FOR MANUFACTURING A COMPOSITE CRANK ARM 」專利案,證
    據6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證據6 係一種碳纖維纏繞所製成之自行車曲柄,自行
    車曲柄包含一桿狀之中心構件(20)、二強化插入物(30a、
    30b) 設 於中心構之相對兩端、二支撐環(25a、25b)設於中
    心構件兩側面及一纖維- 樹脂填充物(35),證據6 之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5 所示。
(五)證據7之技術分析:
    證據7 為7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77107654號「腳踏車曲柄」
    發明專利案證據7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
    。證據7 請求項1 揭示一種腳踏車曲柄,包括有一骨架(11)
    ,係以金屬板沖壓成型,具有一臂部略呈長條狀,第一、二
    框接孔分別設於該壁部之兩端,暨至少3 個以上之指部自該
    第一樞接孔之周圍沿輻射方向向外延伸,每一指部之末端並
    設有第三樞接孔,俾用以固接鏈輪;第一樞接件,係容置於
    該骨架之第一樞接孔中,可用以連接心軸:第二樞接件,係
    收容於該骨架之第二樞接孔中,俾用以固接踏板;一表層(4
     0) 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
    為基材,係包覆於該骨架之周面,並使第一;二樞接件得以
    分別固定於第一、二樞接孔。
(六)證據8之技術分析:
  1.申請專利範圍:
    證據8 為81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0100666號「輕量複合
    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中間材,複合材料及該複合材料之
    製法」專利案,證據8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 請求項1 揭示一種輕量複合
    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其特徵為每100 重量份組成物;(C
    )5-15 重量份選自偶氮二碳醯胺, 苯磺醯,甲苯磺醯及P ,
    P'-氧代雙(苯磺醯 )之至少一種發泡劑組成者。請求項8揭
    示一種複合材料之製法,其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成型為片狀或膜狀之單體中
    間材料,並在中間材之外側設以未硬化預浸物補強材料,且
    單體中間材之發泡硬化及補強材之硬化係在模具內,在發泡
    硬化之壓力下同時進行之。
  2.專利說明書:
    說明書第3 頁末段至第4 頁記載:本發明人沿上述目的潛心
    研究結果,發現在環氧樹脂添加微細中空球體,發泡劑及硬
    化劑,必要時併用難燃劑,自平板以至複雜形狀物均可容易
    積層,亦可與其他預浸物共交聯,而得具有實用上之強度且
    輕量之組成物,再發現由此而得片狀或膜狀中間材料,並將
    中間材料成型而得複合材料之成型法,完成本發明。說明書
    第11頁第4 段記載:此等用途之一例是有關飛機之構造物芯
    材,對複雜形狀物之充填,洞孔,凹部等修補、管道之形成
    等。有關運動之球拍、軸、桿、棒、槳、船等芯材,說明書
    第14頁實施例4 揭示:取300 ×300mm 四方形碳纖布預浸物
    2 板,積層於301 ×301mm 四方形而厚3mm 之不銹鋼金屬模
    型,上面貼置實施例1 所得300 ×300mm 四方形未硬化片狀
    物2 枚,再積層2 枚300 ×300 之四方形碳纖布預浸物。在
    此上下面接觸離型膜,再於外側接觸不銹鋼板,夾持於熱壓
    機。以2 ℃/min之升溫速度,自室溫加熱至130 ℃後,在13
    0 ℃保持1 小時,發泡硬化。所得成型板密度為0.44g/cm×
    cm×cm,雖厚然非常輕。而屈曲強度為15kg/mm ×mm。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
    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作為界定專利權
    之依據,除不可讀入(read into) 專利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
    外,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倘有含混或未臻明
    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
    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
    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
    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
    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反之,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
    據加以解釋。倘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
    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
    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
    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
    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於其金
    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文義解釋有爭議
    ,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法律問題,本院茲解釋如下: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及認定之意義:
    參諸「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
    文字意義,並無限定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順序及
    混合與否之文義。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於金屬構外包覆發泡體
    及複合材料之通常知識及通常總括之範圍,即有「表層包覆
    預力層後再包覆預浸材」及「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
    混合」兩種習用技術,如證據3 所揭: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
    部包覆複合材料之預浸材。即揭示表層包覆預力層後再包覆
    預浸材之技術特徵。證據7 亦揭露:以一表層(40)以纖維與
    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乃係
    包覆於骨架之周面。即揭示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混
    合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其金屬構件外
    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其所記載之文字意義
    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應解釋為金屬構件外
    包覆有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兩種材質,並未限定發泡體
    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順序及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
    材混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內容明確: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雖辯稱: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第14至17行:接著將一發泡體(40)即環氧樹脂10% 包
    覆於金屬構件(30)之上下表層,再於金屬構件外再包覆一層
    複合材料預浸材(50),即可完成排疊之第一步驟。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
    材」應解釋為「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
    體,外層為一金屬材料預浸材」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文義,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發明說明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
    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構
    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金屬材料
    預浸材云云,即無足採。
六、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對比分析:
(一)組合證據2 至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11行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之發
    明目的為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本
    低之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而其所採用之技術特徵係於其
    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
    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
    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
  ⑵輕易完成者: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均屬自行車曲柄,證據3 為複
    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之製造方法,其與系爭專利均屬複合材
    料應用之相關製作方法,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減輕產品
    之重量,並可提高接頭之強度,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提供
    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製造方法。職是,證據4
    之機械製造教科書之鉸孔製造技術與證據5 之研磨、補土、
    噴漆,均為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亦屬
    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認定均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組合證據2 至5 自為熟習以複合材料製造自行車曲柄
    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證據2 以一長條金屬板為中心包覆外部材質而構成自行車曲
    柄之外形,已揭露一般自行車曲柄之基本構件及結構。而就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
    利「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
    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
    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已揭露於證據3 「提供芯形,於芯
    形表層包覆預力層,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部包覆複合材料之
    預浸材,整體置入模具內並鎖緊模具,加溫至預浸材硬化成
    形」。系爭專利「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
    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
    後再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則為眾所周知之加工
    步驟,散見運用於一般加工程序,且其採用上開手段所欲解
    決之問題亦復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同時亦可分
    別見於證據4 之機械製造(下)教科書所揭示之鉸孔技術,
    暨證據5 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揭示:本創作一種以碳纖維
    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之方法,其主要係先在兩預形物
    外包覆預浸積層材,而使其成型硬化為一打擊板之粗胚,將
    該粗胚施以研磨、補土、噴漆而得一打擊板成品者。準此,
    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屬製造自
    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
    及技術水準。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在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
    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
    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等步驟已揭露於證據3 。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後續將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最後再
    其外部噴上漆之步驟則已揭露於證據4 、5 ,且系爭專利之
    創作目的為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
    本低之製造方法,均已為證據3 所能達成。職是,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結合證據2 、3 並參酌申請時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 、5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④原告之行政起訴狀第10頁雖辯稱證據3 之創作目的在於製作
    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須除去芯形,其與系
    爭專利將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結合,而達到具耐衝擊力
    量及剛性,並減少重量之功效不同云云。惟縱使證據3之製
    造方法於成形後須除去芯形,然證據3 之複合材料管體之製
    造方法係預先成形芯形,在芯形表層包覆預力層,再包覆一
    複合材料之預浸材,隨後整體置入模具內加溫,使預力層發
    泡加壓於複合材料預浸材,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證據3 之
    複合材料成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其金屬構件
    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
    、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
    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製造步驟。且系爭專
    利與證據3 均可達成減輕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功效。且證
    據4 、5 所揭示之鉸孔及修整半成品之技術特徵,屬製造自
    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
    及技術水準。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
    組合證據2 、3 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 、
    5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2.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進
    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解釋其技術特徵時,
    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2 、3 、
    4 及5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3 頁本發明背景說明之第5 行所載:自行車的演變主要
    是從最原始以鐵為主要製造材料,走向以鋁為主要製造材料
    。故自行車採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之習知技
    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已,系爭
    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2 、
    3 、4 及5 等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3至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輕易完成者: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
    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
    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技術特徵。證據4 、5 所揭鉸孔及
    修整半成品之技術特徵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而證據6 所揭
    示之曲柄中心構件可由複合材料簡易置換為金屬構件,證據
    3 、5 、6 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達成重量輕、強度及耐衝擊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 至
    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0至11頁雖辯稱:證據3 之芯形並非作
    成結構本身,當金屬構件之芯形被取出後,即無法具有較佳
    之結構支撐力,且證據6係將碳纖維等材料先進行混合後再
    形成與系爭專利以排疊方式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材質,並
    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在製作方法及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云
    云。惟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金屬外層包覆發泡體及複
    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
    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
    屬構件成型」技術特徵。準此,縱使證據6 之發泡體與纖維
    係以混合方式,證據3 至6 之組合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組合證據1、3至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
    進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解釋其技術特徵時
    ,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3 、4
    、5 及6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限定金屬構件
    可為鋁,惟自行車採用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
    之習知技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
    已,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
    組合證據1 、3 、4 、5 及6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4、5及7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7其說明書之揭示:
    證據7 其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7 行揭示:將碳纖維與環氧樹
    脂混合而成之定量團狀複合材料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
    溫之條件,以機械設備驅動汽缸式模具之公模壓入母模內,
    ,經過一段時間而複合材料熱固後即可開模取出毛胚,而後
    再施以修整磨平作業。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揭示:本發
    明採用鋁合金骨架與碳纖維複合材料表層兩者合一之目的是
    為兼顧曲柄強度及重量減輕。
  ⑵輕易完成者: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7 之技術特徵均屬自行車曲柄,其與系爭專
    利均屬複合材料應用之相關製作方法,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
    在於兼顧曲柄強度及重量減輕,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提供
    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製造方法。
  ②就證據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
    專利「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
    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
    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
    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已揭露於證據7 之「以纖維與環
    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包覆於
    金屬骨架之周面,後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溫的條件熱
    固複合材料」。而系爭專利後續之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
    、研磨、補土及上漆之後續步驟,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及可
    由證據4 、5 所揭示。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在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
    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
    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等步驟已揭露於證據7 ;系爭專利請
    求項1後續將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最後再
    其外部噴上漆之步驟則已揭露於證據4 、5 ,且系爭專利之
    創作目的即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
    成本低」之製造方法,均已為證據7 所能達成,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7 並參酌申請時之既
    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 、5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1頁雖辯稱:證據7 之表層(40)為單層
    之複合材料構造,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構弱,且用壓鑄成型
    法與系爭專利利用排疊,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
    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型步驟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關於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記載:並於其
    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未限定發泡
    體及複合材料依序逐層排疊之技術特徵。況本件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上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創作說明
    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云云
    ,要無足採。是證據7 揭示「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
    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包覆於金屬骨架之周面,
    後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溫的條件熱固複合材料」技術
    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
    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
    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
    屬構件成型」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五)組合證據4、5、7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5 及7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4 、5 、7 及8 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4、5、7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再進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
    ,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4 、5
    、7 及8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限定金屬構件可
    為鋁,因自行車採用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之
    習知技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已
    ,故系爭專利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4
    、5 、7 及8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至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5 及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4 、5 及6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及7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7 及8 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
    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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